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710号
原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公司)与被告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马润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马润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9945.54元;2、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49451.15元(后续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事实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凉.润地嘉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对该协议所涉及的2#、3#楼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18日做了结算,确认决算总金额1953324.60元,被告已付1080000元,未付873324.67元。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平凉.润地嘉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4#、6#楼,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做了结算,确认决算总金额1152419.10元,原告已付1090000元,未付62419.10元。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再次对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对账确认,被告欠付4、6号楼保证金57620.94元,欠付2、3号楼窗户款(含保证金)872324.60元,总计929945.54元。被告承诺2017年9月底前支付一半,2017年10月底支付一半。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等费用729945.54元。
被告浦马润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原告金海马公司与被告浦马润地公司签订平凉.润地嘉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原告承包平凉制作平凉润地嘉园4#、6#号楼断桥隔热窗的制作、安装。55断桥内平开窗,单价465元(含隐形纱窗);公共部分为76B系列推拉窗,单价255元。窗框安装完后,付安装部分价款的30%,窗扇和玻璃安装完后付总造价的30%,纱窗安装完后经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3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凉市法院管辖处理解决。2011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平凉.润地嘉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原告承包平凉制作平凉润地嘉园2#、3#号楼断桥隔热窗的制作、安装。付款方式、协议管辖与前一合同的约定一致。原告安装完成4#、6#楼门窗工程后,2012年9月17日,被告确认4#、6#楼铝合金窗工程款576209.49元、2015年11月15日、18日,原、被告确认2#、3#楼断桥铝合金窗工程造价分别为859254.47元、1094070.13元。2017年9月7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确认:润地嘉园2#、3#、4#、6#楼门窗工程共应支付工程款3105743.58元、已付工程款2175798.04元(其中2#、4#楼工程款已付清)。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马公司与被告浦马润地公司签订的平凉.润地嘉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现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付工程款3105743.58元、已付工程款2175798.04元,未付工程款729945.5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29945.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数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49451.45元予以支持。2018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亦应按年利率4.75%计算。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之后的利息不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729945.54元、利息49451.15元,合计779396.69元;201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4.75%/年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州金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4元,减半收取5797元,由被告兰州浦马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