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947号
原告:上海宏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乡仁建路18号165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1912245C。
法定代表人:苏雪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江苏上盈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江苏上盈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333号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3993107R。
法定代表人:柳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20年4月30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参加了庭前会议和第二次庭审)、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03357.91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870941.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632416.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326520.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14023.9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870941.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743082.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326520.87元)。之后原告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07779.58元及逾期利息(以1007779.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分期支付所欠款项,否则将按协议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发现结算金额有误,货款本金少算了100000元,故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924778.91元。另,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又新拖欠货款870941.28元未付。截止起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614023.90元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扣除2021年4月15日前已产生的利息393755.68元后,尚有606244.32元作为支付本金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1007779.58元。原告多次索要,均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垫资200吨,以后每批货到付款,垫资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现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中包含了该垫资的200吨钢材还未达到支付的条件。2、被告所付的款项被告认为均是先支付本金,故截止2021年4月15日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本金,剩余的款项才是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较为合理,并根据每一项应付款应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计算得出的总利息为306070元(包含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182134元利息),故目前被告结欠的利息为56529.9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原材,数量为2500吨,含税单价为西本价降160元,并垫资200吨,以后每批货到付款,垫资款项工程竣工时付清,逾期未付按应付款总额每月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上述结算价格均为含税价,包括了钢材采购、仓储、运输、送货落地、税费、利润及各种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对技术质量要求、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验收及收货、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一、补充协议内容为:1、截止2019年3月1日逾期未付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642644.91元。利息人民币160000元。银行承兑共计人民币1054000*贴息2.1=22134元。总息为人民币182134元。2、甲方(即被告)拖欠款项和利息总共为人民币3824778.91元。需在2019年3月10日前付给乙方100万,在2019年4月10日前付给乙方100万,在2019年5月10日前付给乙方100万,剩余拖欠货款在6(月)份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按应付款总额日息万分之八计算。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和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钢材。
关于原告供应钢材的总金额,其中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3月1日(即《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前)之间为5746644.91元,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13日(即《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之间为870941.28元,共计6617586.19元。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1、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29日(即《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前)被告支付货款200.4万元原、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2018年9月7日还支付钢材款10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称该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的实际施工人戴华领取,因戴华与原告有其他的合作项目,而在其他项目上戴华多付了原告10万元,故戴华扣了原告该10万元,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已将该10万元计算在被告已付的货款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和银行承兑汇票因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同时认可原告与戴华是有其他项目,但原告没有收到上述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时因原告计算错误多算了10万元。2、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即《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为:2019年3月13日付了50万元、2019年4月30日付了40万元、2019年6月6日付了55万元、2019年7月16日付了50万元、2019年8月23日付了15万元、2019年9月20日付了20万元、2019年12月5日付了50万元(被告认为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31日付了50万元(被告认为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2020年8月21日付了46312.21元,合计为3763123.21元。另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付了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1日经过协商由太仓市徽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三方签订了《备忘录》1份,载明:一、由丙方(太仓市徽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乙方(被告)于2021年4月11日前支付甲方(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不收取承兑),甲方于当天收到丙方支付的支票后,甲方将解封申请书(案号:(2021)苏0585民初947号)送交太仓市人民法院。二、后续结算三方继续协商,考虑该案正在诉讼阶段,如协商不成,由法院继续审理。三、甲方未开具的发票由甲方继续开具,如甲方不开具发票的,相应的税款在后续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被告争议两笔的付款时间问题,对此双方均提供了证据,其中三张票据尾号分别为7166、1180、429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50万元)载明被告背书转让原告的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票据尾号为2963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50万元)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支票上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该转账支票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21日签收,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委托收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送货单、送货明细及对应的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备忘录、《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和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对2019年3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欠的货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42644.91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160000元、被告因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所产生的贴息22134元,以上共计3824778.91元被告分期支付,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总额日息万分之八计算,上述结算则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垫资的200吨钢材还未达到支付的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截止2019年3月1日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3742644.91元的主张,而《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结欠货款金额3642644.91元是由于计算错误所致,即多计算了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从被告提供的《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来看,被告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交付给了被告的实际施工人戴华,戴华接收该银行承兑汇票后理应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戴华之间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戴华未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但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时已将该10万元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之中,故可以推定原告知道被告已支付该10万元货款的事实,因此,该10万元应当原告与戴华另行进行结算,本院认定至2019年3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642644.91元。对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由于被告没有明确是支付补充协议书所确定货款、利息、贴息还是之后双方发生新的货款,因此应当按《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贴息及利息、货款和新发生货款顺序进行抵充。对于原告提出在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被告支付货款时还应当先支付被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有争议,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所付款项属于支付货款本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时被告尚欠原告3824778.91元(其中货款3642644.91元、利息160000元、贴息款22134元),之后发生的货款为870941.28元,按上述方法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应为932593.98元(3824778.91元+870941.28-3763126.21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自行调整按日利率0.05%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被告提出以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因此本院调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其中利息、贴息部分不在计算范围内)。对于《合同补充协议书》后发生的货款,因《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货到后付款,被告实际也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定也按上述标准计算,故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50296.64元。因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扣除应付货款本金932593.98元后多余部分再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2890.6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宏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2890.62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26742。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0元,减半收取6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5元,由原告负担4956元,被告负担697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697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