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1469号
原告:苏州**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PF2GX4,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4幢3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3993107R,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333号13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辉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8849474N,住所地太仓市***新材料产业园大木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双建公司)、太仓市辉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847.73元。2、被告***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两被告债务承担行为,本案中暂不主张零星劳务费用66555元,明确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6292.73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承接被告***商公司位于印溪创新科技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进场施工,负责前期生活区和办公区的临时水、电、零星杂活等劳务工作,截止2018年12月25日,经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确认该部分点工劳务款66555元。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将其中1#、2#、5#、6#、10#、11#厂房的排水消防及电力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2019年5月30日补签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固定总价310万元,包工包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由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实际将整个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并分包给多个施工队伍,故整个工地管理混乱,两被告矛盾重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能按期到位,各个施工队伍不能协调施工,农民工多次上访维权。2020年12月18日,两被告就扫尾工作款项支付达成协议,明确外欠款项由被告***商公司承担。现整个工程均已完工,大部厂房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商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双建公司辩称:1、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费用过高。2、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发票未按约定开具,应在其款项中扣除。3、两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案涉所有工程款项应由被告***商公司支付。
被告***商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无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目前案涉工程未经全部竣工验收,原告无法主张结算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签证费用,均系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出具,应包含在双方的固定总价310万中;且相应的签证费用系整个案涉园区前期生活区和办公区的临时用水、电、零星杂活等劳务作业,不仅包含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工程的施工方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机构未考虑原告未作部分,下浮率过低,对被告不公平。4、原告存在单方退出施工,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原告未按协议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的违约行为,应扣除60万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工程概况
2018年4月2日,被告***商公司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商公司将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1#、2#、5#、6#、10#、11#厂房的土建、安装、钢结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5月30日,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发包方、乙方)与原告苏州**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1#、2#、5#、6#、10#、11#厂房内给排水消防及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甲方中标图纸上的工作内容,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水电施工等内容,生活区所需材料及人工由甲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工期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由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所标注的水电内容,按310万元的闭口固定总价结算给乙方,该合同价不得增减(增加项目及数量另外计算),该310万总价中已包含甲方付给材料商淮涟建材的15万元,乙方施工该项目工程中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及提供给总包公司的发票费用、关于与三位责任人商谈的雨水管10万元,等工程完成,三位责任人签字认可,公司也予以认可。分包单位提供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点9%),其余40%以人工工资的形式从本项目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总包合同比例同步进行。月进度款按进度工程量付75%,工程结束按进度工程量付到80%,验收结束按进度工程量付至90%,剩余10%分两次付完,附总包合同。合同第八条关于材料管理,约定水电施工资料由乙方负责完成并满足验收备案要求。合同第九条关于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委派**和、**、**伢为合同代表与乙方联系,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和现场有关方面工作;乙方委派***为合同代表,加强与甲方联系,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与解除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有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误影响甲方竣工验收时间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采取相应措施,费用双倍向乙方索赔损失,工期按照室外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为完工时间,每延误一天罚3000元。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期完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损失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苏州**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但有部分合同内容未进行施工。就未能完成施工的原因,原告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均称系因被告***商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滞,未能正常施工。案涉六幢厂房均在被告***商公司控制之下,被告***商公司确认除10#厂房尚未验收,未投入使用,其余厂房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苏州双建公司代表**、**和、**伢与原告代表***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印溪科技产业园水电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1#、2#、5#、6#、10#、11#室外墙面雨水管工程,合同价款100000元,审理中各方确认该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另,原告提供加盖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施工资料章的用工签证单,表示因项目部临时水、电、零星杂活产生用工费用66555元,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该部分费用本案中暂不主张。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另确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994618元(含增项工程10万元)。
另,2020年12月18日两被告及部分施工人员签订《会议纪要》达成协议,载明“1、近期组织财务核对已支付款项往来账目。2、外欠款项由业主承担并负责与供应商对接。3、各供应商与双建签订的协议由业主负责处理。4、现场出现的质量情况需要维修处理完。”审理中,被告苏州双建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结欠款项应由被告***商公司支付,被告***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二、关于工程鉴定情况
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了已完工部分和未施工部分的范围。2021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就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不包含增项10万元)。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溪创新科技产业园1#、2#、5#、6#、10#、11#厂房内给排水、消防及电气安装工程下浮后费用为2870910.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下浮率过低,应对未完工项目进行鉴定才符合常理。被告***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开庭并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提出因被告提供材料不全导致鉴定结果有偏差,可由被告补充材料后进行修正。后被告***商公司补充提供了案涉厂房的报价材料后,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出具异议回复,根据补充的材料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调整,下浮后费用为2877189.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州**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印溪科技产业园水电补充协议》,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被告***商公司提供的报价材料,本院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州**公司是否有权利向被告***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二、案涉工程余款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两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实际系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由被告***商公司取代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案涉工程债务,原告表示同意,可向被告***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债权。同时,被告***商公司亦取得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的抗辩权。其次,被告***商公司将案涉将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1#、2#、5#、6#、10#、11#厂房的土建、安装、钢结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施工,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将厂房内给排水、消防及电力工程、增项室外雨水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因原告明确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被告***商公司认可除10#厂房尚未验收使用,其余厂房均已投入使用,且根据原告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的**,工程未完工系因被告***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非原告过错,故被告***商公司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商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开具发票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商公司不能据此拒付工程余款。综上,原告苏州**公司有权向被告***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给排水、消防及电力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其参考双方的合同价进行了下浮,确定下浮后费用为2870910.73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商公司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根据被告***商公司补充的材料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下浮后费用为2877189.31元。两被告虽对此仍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亦对两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1#、2#、5#、6#、10#、11#厂房内给排水、消防及电力工程已完工造价为2877189.31元。结合室外墙面雨水管工程增项100000元,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2977189.31元。扣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1994618元,案涉工程余款应为982571.3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76292.73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未按期完工、未按约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应扣除60万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合同无效,且结合原告与被告苏州双建的**,原告未完成施工非原告过错,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辉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97629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3元,鉴定费用35000元,合计48563元。由原告苏州**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被告太仓市辉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0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严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