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北开发区(县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

法定代表人:陆韩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基雄,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首,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正稳,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长久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488号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1XEX3。

法定代表人:禹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韦首、被上诉人谭正稳、被上诉人四川长久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达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及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柴油购销合作协议》,是韦首挂靠联达公司,***挂靠长久公司签订的,***并不是长久公司的员工,柴油的销售国家有严格限制,这种以挂靠方式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合作协议是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但本案还涉及2016年11月的柴油,这明显不合理。二、本案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在诉讼前,长久公司从未书面有效通知过联达公司,只是在向法院起诉时才一并说明。不能将法院的司法送达行为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混为一谈。三、本案讼争柴油,使用者和受益者是韦首、谭正稳,他们是实际施工人,柴油也是用于二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柴油款应由韦首和谭正稳承担。四、韦首挂靠联达公司名义购买的柴油已经付清所有款项,2017年10月6日之后的,都是谭正稳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陈书启购买的,与联达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达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韦首答辩称,一、原审认定2018年11月以后停止向联达公司供油是错误的,实际供油只是到2017年8月,此后长久公司是向谭正稳提供柴油,这与2017年10月6日联达公司与谭正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谭正稳所需的用油自行承担”互相一致。2017年10月之前,谭正稳是基于履行联达公司职务而购油,2017年10月之后,谭正稳是基于自身需求而购油。二、实际上,谭正稳从长久公司购买的柴油,不只供应联达公司一家,还有部分是卖给了其他公司。至于联达公司与长久公司、韦首、谭正稳之间的真实交易数额,还需进一步认定才能确认。在谭正稳所写的结算凭据中,并没有按照优惠价格计算柴油款。三、韦首签订《柴油购销合作协议》,是履行联达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联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谭正稳答辩称,认可联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久公司、韦首、谭正稳支付柴油款1807089.35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长久公司、韦首、谭正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起,被告韦首挂靠被告联达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的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承建专线运输区型保税区应急排险项目工程。2016年10月7日,联达公司与被告谭正稳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开挖协议书》,约定由谭正稳提供机械设备按联达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上述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价款按实际测量的土石方量计算,所有机械及运输车辆用油等费用由联达公司先行垫付,结账时再扣出,双方对接好每日的机械用油量,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尾款在完工后付清。2017年3月25日,原告***代表第三人长久公司(乙方)与韦首代表的联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并运送0#柴油,单价为“柴油0#暂定到市场价格6.2元/升(价格随标号及市场行情变动)”,并手写“比市场价优惠3角(含税务发票)”后加盖联达公司公章,油料数量以签收单为依据据实结算,每月31日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联达公司的口头用油需求,委派吴大申与陈书启运送柴油至上述工地并在谭正稳管理的机械上完成加油工作,联达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韦宝林或谭正稳等人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用油数量、单价等信息后交由陈书启带回。2017年10月6日,联达公司(甲方)又与谭正稳(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原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书》中第三条“以上价格不含税票,所有挖掘机及运输车辆用油等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结账时扣出(甲乙双方要对接好每日机械用油量)”更改为“以上价格不含税票,所有挖掘机及运输车辆的相关费用(除用油费用外)由甲方先行垫付,结账时扣出。乙方所需的用油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土石方开挖单价每立方米增加1元作为乙方用油成本补偿费”。2017年1月10日至2018月10月23日期间,谭正稳根据《入库单》上的数量及单价,向***手写出具了13张收货结算凭据,收到柴油共计910834升,金额共计5757090.94元。联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7日、5月16日、7月19日及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长久公司支付五笔油款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600000元,共计3300000元。谭正稳于2017年10月支付***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10月20日,谭正稳在一张单据上确认2018年3月27日至10月7日共欠陈书启油款共计483687元,并于2018年8月22日、9月25日、2019年4月22日分别支付陈书启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50000元。2018年11月以后,联达公司及长久公司未再继续交易。2019年8月19日,***依据2019年5月30日长久公司制作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法律声明》为凭,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长久公司已将对联达公司所享有的1807089.35元柴油款及相应滞纳金的债权转让给了***为由,请求联达公司、韦首、谭正稳支付上述相应柴油款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9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寄送至联达公司。同年9月10日联达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联达公司与长久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长久公司对联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合法债权,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长久公司转让债权给***的事实和法律声明,通过诉讼途径经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相关应诉材料的送达而完成了对联达公司、韦首、谭正稳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转让对三人已发生效力,***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请求支付柴油欠款1807089.35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1.5倍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长久公司与联达公司间柴油供销交易往来有双方签订的《柴油购销合作协议》及联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单据、谭正稳的收货结算单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长久公司履行供应柴油的事实及联达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可。(二)韦首等抗辩长久公司与联达公司的合同仅履行至2017年10月,2017年10月后至2018年10月是谭正稳另行分别与***、陈书启购油,与联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联达公司将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谭正稳,并与谭正稳就机械设备用油有协议约定,长久公司的送货单据由联达公司工作人员韦宝林或谭正稳签收,柴油亦用于谭正稳在该工地施工的机械、车辆上,且在谭正稳主张其另外与***、陈书启购油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内,联达公司工作人员韦宝林亦签收过部分送货单,韦宝林所签收的送货单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由联达公司承担。第二、谭正稳出具的结算单据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韦宝林所签收的送货单(即证据4)和谭正稳出具的结算单据(即证据3)可以作为长久公司与联达公司的结算凭证。第三、谭正稳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确认的总数5757090.94元是联达公司应支付给长久公司的货款总额。谭正稳转账支付给陈书启的550000元,陈书启出庭作证称是长久公司的油款,并已转付给长久公司,而***收到谭正稳支付的100000元油款已计算在联达公司已付货款数额之中,韦首等主张2017年10月以后谭正稳私下与相关人购油与联达公司无关的抗辩,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链条所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三、谭正稳主张其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的数额是按市场价计算未扣除优惠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联达公司应支付长久公司油款总额为5757090.94元,扣除已付款的3950000元,尚欠1807090.94元应予支付。现长久公司已将1807089.35元的债权转让给***,***请求联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债权的,应予以支持;***请求联达公司自2018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其起算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之日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次日2019年8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基础利率上加收50%。韦首挂靠联达公司进行施工,又将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谭正稳施工,并对机械、车辆用油达成约定,由谭正稳承担开挖机械及运输车辆用油费用,联达公司给予用油成本补偿,长久公司所供柴油亦实际用于谭正稳管理和使用的机械、车辆上,故韦首与谭正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韦首等抗辩长久公司供应的柴油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首、谭正稳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1807089.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7089.35元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64元,由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首、谭正稳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联达公司提交7张送货单原件,单据上在收款单位处签字的是“韦宝林”,拟证明:这7张送货单即是履行《柴油购销合作协议》所形成的单据,单据上标注的单价是当时的市场价,并不是协议约定的优惠价。经质证,***、长久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单子上的“韦宝林”是韦首指定的柴油验收人员。韦首、谭正稳对送货单无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送货单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韦首在法定上诉期内提交书面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

再查明,一审时,***和长久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2018年10月期间的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3587张,谭正稳书写的13张收获结算凭据,在收货单位处签字的人员均有“韦宝林”。对于这些单据、结算凭据,长久公司和韦首认为,2017年10月之前的,是履行本案《柴油购销合作协议》,2017年10月之后的,是谭正稳个人向长久公司购买柴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达公司是否是《柴油购销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3、尚欠的柴油款,付款主体是谁?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联达公司是否是《柴油购销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联达公司主张,1、是韦首挂靠联达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因此联达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2、***也是挂靠长久公司,实际售卖柴油的是***个人,韦首和***关于柴油购销达成的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柴油销售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本院分析如下:1、《柴油购销协议》上加盖有联达公司公章,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柴油款也是从联达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长久公司,这些都说明联达公司对合作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参与实际履行,一审认定联达公司是《柴油购销合作协议》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韦首与联达公司是何关系,并不影响合作协议当事人的认定问题。2、对于***和长久公司的关系,联达公司主张是挂靠,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纳。合作协议上加盖有长久公司公章,长久公司也认可是***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故《柴油购销合作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长久公司。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有双方公司和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应为有效协议。

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联达公司认为长久公司并没有向其送达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转让对长久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照该条规定,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和方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在2019年8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向联达公司送达的诉讼材料中,已包含有长久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联达公司在2019年8月已经明确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对联达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达公司认为通过法院送达形式进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尚欠的柴油款,付款主体是谁?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1、对于付款主体问题,联达公司认为,2017年10月之后的柴油交易与其无关,相应的柴油款联达公司也不承担付款责任。长久公司提交的3587张柴油送货单据,以及谭正稳书写的结算凭据,联达公司和韦首只认可2017年10月之前的是履行《柴油购销合作协议》,之后的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联达公司只认可部分送货单据和结算凭据,但是仅凭其认可的额部分,就可推定,送货单据上签字的韦宝林是柴油验收人员,谭正稳也是经过联达公司许可而出具结算凭据。经查明,在2017年10月之后,送货单据上仍是由韦宝林签字,结算凭据也还是由谭正稳出具,且送货单据和结算凭据上也未写明是谭正稳个人购油,在联达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不再购买柴油的情况下,长久公司有理由相信,2017年10月之后的柴油仍是出售给联达公司。虽然,联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17年10月和谭正稳签订过《补充协议书》,明确由谭正稳自己垫付油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将该补充协议内容告知长久公司,则该补充协议只在联达公司和谭正稳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长久公司不生效。综上,本案根据长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和结算凭据,可以认定全部是履行《柴油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的柴油,一审判决联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对于欠付柴油款的具体数额。联达公司主张,送货单据和结算凭据上注明的单价,并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优惠价。本院认为,虽然《柴油购销合作协议》中约定有柴油单价“比市场价优惠3角”,但同时也写明“价格随标号及市场行情变动”,换言之,每一次柴油交易,其价格都是不确定的,具体价格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准,在长久公司提交的每一张送货单据上,都明确标注有单价,单据都有联达公司验收人员签字,足以说明联达公司对单据上的单价予以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对柴油单价提出异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根据谭正稳书写的结算凭据以及联达公司、谭正稳已付款项所计算的欠付柴油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3元,由上诉人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