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70588X。
法定代表人:王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城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
法定代表人:陆汉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谢远驰,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0240B。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贵州遵铁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黔北现代物流新城物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K9B623。
法定代表人:苏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萍,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公司)、贵州遵铁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铁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及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招投标,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进度款;2、即使合同有效,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业主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遵铁物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广西联达公司辩称:1、双方在办理结算中,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10758175元,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即使无效,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要求按约定支付,仅要求上诉人支付签字确认的中期进度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以支付条件的不成就的上诉理由得不到法律支持,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广西水电公司述称:1、我方与联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非发包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在整个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中,我方收到工程款已经按照比例足额支付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共计658739159.38元;3、遵铁物流公司和道桥公司仍然欠付我方工程进度款,我方在收到剩余工程进度款之前,向电力公司支付的条件不成就。
遵铁物流公司述称:《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建设工程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建设工程使用合同》无关。广西联达公司只能向广西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涉案项目未完工,未验收,未审计,我公司也不欠道桥公司工程进度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桥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广西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广西电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758175.00元,按年6%支付利息968235.75元(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29日),两项共计11726410.75元;广西电力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20年6月10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道桥公司、遵铁物流公司、广西水电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遵铁物流公司(发包方)与道桥公司(承包方)签订《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遵铁公司将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按照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4约定“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
2016年10月23日,道桥公司(甲方)与广西水电公司(乙方)签订《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经遵铁物流公司同意,道桥公司将承建的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广西水电公司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分包工程范围以区域划分为主:场区内道路主要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先期实施的独立功能区板块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由乙方组织实施;具体范围以甲方书面明确为准”;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结算: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结算方式。最后以经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乙方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乙方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甲方收取乙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3.5%的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扣回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以及按《总包合同》约定预留的质保金。乙方负责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管理费、规费、税金等相关一切费用。甲方计提的管理费从每次收取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收取”;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总包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上报,经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乙方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乙方已完成产值。款项收取后,甲方扣减3.5%管理费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若业主方支付不足,甲方按实际收款金额占应付款同比例进行计算支付”。
2017年6月28日,广西水电公司(甲方)与广西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广西水电公司将承包的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广西电力公司,合同约定作业范围为:钢材贸易区、专项运输区、逆向物流区、智能停车区、汽修城、冷链物流区等施工图明确的作业范围,最终作业范围以书面明确为准;劳务作业的部分为:主材(钢材、商铺混凝土)由甲方负责采购提供,不含模板(含方条)、脚手架、大型机械设备费用;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与支付按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执行。
2018年8月10日,广西电力公司(甲方)与联达公司(乙方)签订《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专线运输区及B型保税区应急排险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鉴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建设项目工程与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取得了包括本合同项目工程(简称总包工程)在内的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建设项目(简称分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该工程属抢险工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甲方将此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并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7784000.00元,合同价格包含增值税额及其他的所有税费;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结算与支付。14.1.1、工程进度款:(1)本条修改内容:每期的进度款的支付在业主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8天内支付经审核工程量的80%给乙方,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工或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2)如果业主支付的当期进度款金额不足或延时时,乙方需承诺缺额不足的部分由乙方自行垫资解决,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工或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不足或延时部分金额违约金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前提是得到业主的确认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业主方审计部门提供审计结果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到90%,待业主支付完毕甲方最终竣工结算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到95%,工程按照国家有关工程项目规定留5%作为质保金。各项质保金在达到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后,甲方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按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广西联达公司进场实际施工后,2018年11月12日《工程签证单》载明抢险工程总挖方184710.90m3、抢险工程总填方4353.80m3,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12月19日,经广西电力公司与广西联达公司作工程中期进度结算并签订《内部分包工程中期进度结算书》,明确该期结算金额为6001119.00元、按合同支付比例80%支付进度款为4800895.00元,本期应拨付工程进度款为4800895.00元。2019年9月25日,经广西电力公司与广西联达公司作工程中期进度结算并签订《内部分包工程中期进度结算书》,明确该期结算金额为7446600.00元、上期累计6001119.00元,累计13447719.00元;该期按合同支付比例80%支付进度款为5957280.00元、上期累计4800895.00元,累计为10758175.00元。本案审理中,广西电力公司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758175.00元无异议。
因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建设工程尚未整体完工,遵铁物流公司与道桥公司、道桥公司与广西水电公司、广西水电公司与广西电力公司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庭审中,广西电力公司陈述广西水电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电力公司与广西联达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专线运输区及B型保税区应急排险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专线运输区及B型保税区应急排险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广西联达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与广西水电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本案审理中,广西联达公司、广西电力公司对广西水电公司应支付广西联达公司工程进度款10758175.00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广西电力公司陈述广西水电公司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广西联达公司请求由广西电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758175.00元,予以支持;广西电力公司所持进度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广西联达公司请求广西电力公司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20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因遵铁物流公司与道桥公司、道桥公司与广西水电公司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广西联达公司请求遵铁物流公司、道桥公司、广西水电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广西联达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0758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回单、附件,拟证明电力公司尚有259025732.24元未支付,其中,涉案工程款未支付;2、(2020)黔0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证明道桥公司欠水电公司308807906.22元。
遵铁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西电力公司与广西水电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我方不知情;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判决书已经阐明,遵铁物流公司与道桥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且遵铁物流公司不欠道桥公司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广西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广西水电公司已经按照比例支付了进度款。
遵铁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20)黔0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2、《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进账单支票存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协议》,证明:1、遵铁物流公司与道桥公司签订的《贵州黔北现代诗物流新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道桥公司与遵铁物流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相互抵销互负债务,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遵铁物流公司应付道桥公司199000万元,双方同意就工程款进行抵销,抵销后,道桥公司还应支付遵铁物流公司借款本金119383.850344万元,利息160885.59166万元据此,遵铁物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广西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各方尚未结算,我方没有收到业主方、广西水电公司的进度款;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用工程款来抵扣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该项目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形下停工,工程款的抵扣属于恶意串通,属于逃避债务。
广西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广西水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广西电力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遵铁物流公司和道桥公司仍然欠水电公司的进度款,在我方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之前,我方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人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未上诉的,本院不作评析。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上诉人与广西联达公司签订的《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专线运输区及B型保税区应急排险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各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进度款10758175元无争议,上诉人认为,在业主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业主方主张权利,视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其现又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进度款,有违诚信;其次,该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为前提,但上诉人与业主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其也无法直接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加之业主方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只是是否用于支付本案工程不清楚,故该约定不明确,广西联达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要求遵铁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虽该公司系发包方,但其与广西联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8元,由上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姜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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