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9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壮族,1971年12月3日生,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环江县建设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
法定代表人:陆汉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花玉,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6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6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的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韦旺达起诉上诉人、***及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即(2019)桂1226民初734号关联案件中,陈述不一,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在(2019)桂1226民初734号中,虽然上诉人当时认为在坳口至干受屯道路施工中,上诉人当时仅仅是***的管理人员,但是,(2019)桂1226民初734号案并没有确认上诉人作为***的管理人员观点成立,一审法院以此为判决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二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可以证实上诉人预支的费用分别为五万元、三万元款项,是上诉人预支驯乐坳口至干受屯的人工费用,如果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联达公司能让上诉人预支这两笔大额度的款项吗;三是从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标的额来看,被上诉人***将涉案的两条公路以800000元转包给上诉人去组织施工后,上诉人已经从联达公司处获得工程款537600元,尚有余款262400元未能得到,如果上诉人仅是一般的民工,一年余内能得到530000余元的高额报酬;四是上诉人预支及其相关的单据现都保存在被上诉人联达公司财务科内,这些证据都证实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事实,但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仅提供了上诉人预支的费用分别为五万元、三万元款项单据,其他单据拒不提供。并且,受益的驯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驯乐乡山岗村民委员会及当地的拉料司机、民工均可证明涉案的两条公路是上诉人承包施工垫付工程款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片面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忽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错误理解。该条款明文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这一规定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上诉人起诉前,曾经到环江县乡村振兴局(原扶贫办公室)了解涉案工程的拨款情况,该局经查帐后证实涉案的工程在审计结束后,已经全部拨款给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于是给上诉人出具了说明书一份,因此,被上诉人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序号3的证据,实际是上诉人到环江县乡村振兴局所取得的,原件在上诉人的手中。介于环江县乡村振兴局已经拨款给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上诉人在起诉时,就没有把环江县乡村振兴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这一点一审判决故意规避。上诉人施工的涉案的两条公路早已验收使用多年,根据原合同法109条、269条、272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6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联达公司辩称,联达公司中标环江扶贫办为业主的屯级道路硬化工程后即转包给***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仅是口头约定***自行施工,工程价款与业主最终审计的工程结算款为准,没有成立项目部,公司与***是转包合同关系联达公司与业主结算后,所得工程款由联达公司根据***的要求转入各方人员的账户。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达公司与***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262400元;2、联达公司与***连带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62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6%计付,以(2019)桂1226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利息共计65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达公司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江县扶贫办)与联达公司签订《坳口至干受屯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村委至必任屯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联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太平村委坳口至干受屯、山岗村委至必任屯的屯级道路硬化,两个工程合同价款均为48万元(以审核审计后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或增加变更部分造价进行结算)、工期38天。此后,***等人参与施工。2017年8月1日,经竣工决算,坳口至干受屯级道路硬化工程价款为480000元,村委至必任屯级道路硬化工程价款为393600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27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财政局将873600元工程款分七批次拨付至联达公司账户。期间,联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周青山等相关人员,***自认从联达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共计53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主张联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与***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在诉状中主张***将案涉两个工程转包给***施工,但在韦旺达起诉***、***及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9)桂1226民初734号关联案件中,***又辩解在坳口至干受屯道路施工中他仅仅是***的管理人员。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将案涉两个工程再次转包给***,故本院对***主张***转包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在本案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并不知道是从***或者联达公司处转包工程。鉴于***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主张法律关系也不明确,无法查明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主张联达公司付款的法律依据。首先,***主张联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为联达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条文。联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辩解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代理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情形下,即使联达公司是违法转包人,***主张联达公司负连带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是关于发包人违法分包、禁止承包人违法转包等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而不是当事人承担付款的法律依据。因此,鉴于联达公司不是本案发包人,***主张联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主张因承包人联达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再次转包给***而引发的纠纷,故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张联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责任,应当就其施工的具体价款、与各被告之间形成具体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具体价款,且陈述与联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前后矛盾,由此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应当由联达公司或者***承担付款责任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联达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26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尚欠工程款无法查明,***主张联达公司、***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驯乐乡山岗村、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证人证实2016年10月到2017年7月,因山岗村委至必任屯、太平村委拗口至干受屯这条路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包施工。对前述证据,联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对工程承包以及工程施工的具体合同情况是不知情的,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材料运费以及材料款项各项费用支出的凭证与两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达公司和***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62400元。
本院认为,第一,***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主张***以800000元的工程价款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具体施工,联达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转包给***但未与***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双方结算后公司根据***的要求将工程款打入各方的账户。根据双方当事人以上陈述,如联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承包工程后又再转包给***施工,应认定联达公司为总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则属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联达公司无关,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而无权向联达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联达公司和***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62400元的问题,首先结合前述分析,虽***曾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具体施工,但不等同于***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各方的工程款支付责任需根据***、***、联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因***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与联达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联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以800000元价格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具体施工的事实,或证实其与***共同向联达公司转承包案涉工程,即***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亦或是雇佣关系,均无法确认,故其主张***支付尚欠262400元(800000元-5376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关于调取其向联达公司出具的全部单据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上诉人***预缴6220元),由上诉人***负担5236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上诉人***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张桂生
审 判 员  蓝苑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兰小盆
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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