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98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城北开发区(县建设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4-1)。
法定代表人:陆汉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冠庭,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迎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690207411Q。
法定代表人:覃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159J。
负责人:韦有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正,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达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城投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环江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6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赔偿954288.68元;二、改判被上诉人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堆积的砂石散开并铺满路面,原审对此不认定是错误的。事发路段,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亦未放置警示标志,原审认定已经放置警示牌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运输局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为,环江城投公司未尽到对广西联达公司施工情况的监督管理义务,环江交通运输局对路面洒满砂石没有尽到监管和情理的职责。上诉人伤势严重,负债累累,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广西联达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合法承包施工的企业,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放置了警示牌等,路面亦符合车辆正常的行驶条件。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致,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受伤系在该路段行驶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环江城投公司辩称,该路段的工程已经合法发包,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应是承包方的责任,与环江城投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环江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不是施工路段的建设方或者发包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在该路段行驶导致受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448115.48元、误工费80920元、护理费80920元、营养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15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76.3元,合计954288.68元;2、判决被告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广西联达公司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凌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仪凤村委往中铁十二局施工场地方向行驶,于当日00时30分许行驶至仪凤村委附近在建桥辅道时,其驾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右侧路坎,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6日,环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4日,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0401.09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肋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气液胸、左侧气胸;4.两肺挫伤;5.右肾挫裂伤;6.急性肾损伤;7.代谢性酸中毒;8.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9.肝右叶挫裂伤;10.肝功能损害;11.低蛋白血症;12.贫血、重度;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4.腰2-5右侧横突骨折;15.右侧臀肌挫裂伤;16.右侧眼睑挫伤。出院当日因呼吸困难又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
2019年3月12日,共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5272.48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急性呼吸衰竭;3.重症肺炎;4.脓毒症;5.急性肾损伤;6.重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双侧胸腔积液;9.心包积液。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医嘱:1.全休90天;2.出院后坚持行肢体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头颅CT,我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诊;4.出院后加强饮食营养,适当户外运动;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9年5月6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11元。2019年5月21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3日,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909.94元,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人壹名;3.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9年6月24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11元。2019年9月11日**到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4.8元。**到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本次损伤致残程度:1.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不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八级伤残;3.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5.右额骨凹陷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本次损伤误工期为289日、护理期为289日、营养期为289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认为造成其伤害的原因,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征得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作业时未按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标准,不足以在危险发生前对通行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导致原告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期间联达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第8-11肋骨、腰2-5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肝挫裂伤、右眼睑及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臀肌裂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联达公司支付鉴定
费232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环江县2018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及便民桥提升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四十二批)3标段》,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环江县2018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及便民桥提升改造工程(第四十二批)(3标段:a...b...c环江县水源镇至下南乡公路仪凤小桥工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c标段仪凤小桥);二、合同工期从2018年11月24日前开工至2019年3月24日前竣工。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足够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创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的氛围,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所有在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
再查明,2010年12月6日**的父亲兰珍球在宜州市西侧有一栋楼房并与**一起居住至今。2017年7月6日**与朱玉生育女儿兰静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环江县交警大队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过程来看,被告广西联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在涉案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即摆放警示牌(慢,前方道路塌陷请慢行)以及摆放带有反光导向牌,并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措施用沙子做了拦护,这足以证明被告广西联达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原告**称被告广西联达公司没有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有谨慎注意义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
直接原因,综合本案分析确定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环江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广西联达公司施工,不应认定其为案涉工程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江城投公司诉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本案也不存在其侵权的事实,故环江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环江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西联达公司、环江城投公司、环江交通运输局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1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2187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事发路段靠近项目部所在一侧的公路上已经放置安全警示牌。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张照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还提供了包括施工路段在内的水源至下南三级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及非事发路段的“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告示牌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整个水源至下南施工路段都已经放置安全告示。上诉人对承包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其他地方放置的安全告示不能取代本案施工处的安全告示。本院对承包合同及非事发处的警示牌照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还提供了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发起的水滴筹相关资料复印件,主张上诉人在发起水滴筹时已经自认是别人肇事导致受伤。上诉人对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主张交通肇事是为了博得同情而编造的,具体事实应以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为
准。由于不能排除当事人为了博得同情而编造事发经过的可能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提出的水滴筹相关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系他人肇事导致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
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提出的事发路段靠近项目部所在一侧的公路上已经放置安全警示牌的事实主张,亦提供了现场照片两张。但两张照片拍摄的时间明显晚于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所提供照片的拍摄时间,上诉人的两张照片不能证实事发时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牌的事实,且两张照片本可在一审时收集提交而未提交,系逾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体遭受的损害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上诉人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发经过有争议。但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是在广西联达公司施工现场受到损害的主张,除本案水滴筹的相关资料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水滴筹相关资料并非基于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且存在为博得同情而编造故事的较大可能性,故水滴筹相关资料记载的事发经过不能构成上诉人受伤发经过的自认。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在事发路段出现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西联达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事发地段因被上诉人广西联达公司的施工而致道路状况发生改变。依法,若施工方已经设置了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采取了恰当的安全措施,且施工方没有因施工行为给临时通行的路面带来安全隐患,施工方对在施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广西联达公司是否放置了警示标志有争议。当地派
出所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段两头均放置有道路施工安全警示牌。当事人对当地派出所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安全警示牌系事发后放置,在采信当地派出所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的同时,应认定事发时施工方广西联达公司已经在该路段放置安全警示牌。前述现场照片还显示,该警示牌放置之处足够显眼,距离施工地点有足够的距离。从上诉人骑行的方向以及现场照片中显示的摩托车和上诉人的位置分析,上诉人显然已经注意到施工的事实并骑车拐往临时道路,并在临时道路上出现翻车事故。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施工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恰当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场照片显示,临时通行的道路上,铺满碎石,来往的车辆已经将碎石碾压得较为紧实。临时通行道路的路面与普通未硬化的碎石路没有不合理的差异。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上诉人系无证驾驶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临时通行道路路面铺满碎石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现场情况及上诉人无证驾驶的事实,本院确信,本案事故应是无证驾驶的上诉人在临时通行的道路上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减速慢行所致。这一判断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亦相符。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礼奎
审 判 员 邵 彬
审 判 员 韦海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开元
书 记 员 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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