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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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6民初806号
原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县建设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4-1)。
法定代表人:陆汉益,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雨虹,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提,女,壮族,1957年9月10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杯远,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告**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代理人及被告**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建房集资款人民币35930元及利息14012.7元(利息以3593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目前暂计至2021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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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房屋产权证工本费2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合同丙方)与被告等18名环江县印刷厂住宅楼原住户(合同乙方)及环江县印刷厂(合同甲方)签订《环江县印刷厂危旧房推倒重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与乙方同意丙方采用集资合作建房方式承建环江县印刷厂的住宅楼危房改造建设工程;2、新建住宅楼后乙方每户均可分到面积为90-120㎡的住房一套,乙方原房产证标明的面积免交建房费,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优惠价交纳集资建房款给丙方,建筑面积含每户应担公摊部分;3、乙方分四次向丙方交纳集资建房款,第四次在主体验收合格7日内交清,另外备注:如乙方因资金困难等暂不交建房集资款的,丙方给予垫资建房,但收取银行放贷的同等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按约完成该项目施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房屋统一交给被告等住户管理使用,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权证书(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经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测绘,重建后被告新房的建筑面积为115.73㎡(含公摊面积10.20㎡),杂房面积为4.08㎡(含公摊面积0.37㎡),按合同约定应交建房款总额64730元,期间被告也断断续续支付了28800元(含政府补贴10000元),但对剩余的35930元拒不支付。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曾于2019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相信能庭外和解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建房款。
原告联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环江县印刷厂危旧房推倒重建工程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旧房推倒重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企业名称更改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企业原名为环江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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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2012年8月5日更为现名;
3.环政函〔2012〕123号、环发改投资〔2012〕53号文件,旨在证明印刷厂实施旧房拆除重建的政策依据;
4.证明,旨在证明环江县印刷厂于2008年5月改制;
5.旧房房产证,旨在证明被告旧房房产面积为58.4平方米;
6.新房房产证,旨在证明2015年4月16日重建后被告新房产权证已经办理;
7.**提欠款清单、催款通知书等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已交了26800元建房款,尚欠35930元;
8.住户住房情况套房面积分摊表,旨在证明经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测绘,重建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5.73㎡(套内面积105.53㎡、公摊面积10.2㎡),被告应付建房款的计算依据;
9.(2019)桂1226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因被告答应庭外和解后撤回起诉。
10.桂房改办(2013)52号文件,旨在证明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按照限价住房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44平方米。但是,部分住户的房屋建筑面积加上一楼的车库面积后会出现超过144平方米的情况,因此在办理房产时各住户统一口径,将公摊面积排除在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之外;
11.合伙建房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按每平米2000元计算被告欠付杂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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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据;
12.专项资金审批和用途记账凭证共两份13页,旨在证明专项资金30万元用于配电工程,桂财综(2013年)57号文件(未提交)规定专款专用,不是个人危改资金。
被告**提辩称:1.应当按房产证记载面积计算建房款,被告欠付的住宅房款(105.53-58.43)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28800(已付,含政府补贴10000元)-8550元(应当返还的政府补贴)=9750元,杂房款3.71平方米×1900/平方米×95%(优惠价)-2000(已付)=4696.50元,两项合计14446.50元。2.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按房权证面积支付房款遭到拒收。3.按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无需支付工本费,且原告无办理房产证发票,被告无法支付工本费。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交收据3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交纳建房款18800元。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9、10、11无异议,认为证据7以该面积计算建房款错误,证据8的面积不能与房产证记载内容相冲突,证据12中专项资金30万元是安装电力所用,第二笔33、39万元是危房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原告与印刷厂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8,由合法机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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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且被告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也未申请重新测绘,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并获得专项资金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环江县印刷厂(合同甲方)、被告等18名职工(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丙方)签订《环江县印刷厂危旧房推倒重建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是新建住宅楼后,乙方每户均可分到面积90-120㎡的住房一套,乙方原房产证标明的住房建筑面积免交建房费,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优惠价交纳建房款,建筑面积含每户应担公摊部分;二是乙方分四次向丙方交纳建房款,第四次在主体验收合格7日内交清,如乙方因资金困难等暂不交建房集资款的,丙方给予垫资建房,但收取银行放贷的同等利息。三是若争取得旧房改造资金,全额返还给原住房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竣工后经验收交并付被告方使用。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权证书(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此后,原告聘请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等新建房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被告新房建筑面积115.73平方米(其中住宅套内面积105.53平方米、分摊面积10.20平方米)。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分三次交纳建房款6800元、10000元、2000元(柴房款)。
2015年3月23日,原告分两次申请“环江县印刷厂危旧住房推重建工程”保障房专项资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从2013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拨款300000元(用于该工程10KV专变安装),另外拨款3339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印刷厂对新建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1.应以房权证记载的面积或者测绘面积计算建房款。2.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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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享受政府专项资金。3.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合同书签订于2012年,故关于合同的效力等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危旧房推倒重建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住房,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全部支付房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等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建房款计算的依据。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规定并结合《环江县印刷厂危旧房推倒重建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建筑面积含每户应担公摊部分”的约定,就本案而言,房款的计价依据应当是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面积之和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意。“环房权证明思恩字第××号”记载住宅建筑面积105.53平方米、杂房建筑面积3.71平方米,套内面积一栏均为空,也没有分摊面积的记载。《住户住房情况套房面积分摊表》显示,被告新房的套内面积为105.53平方米,与房权证上的住宅建筑面积完全吻合,由此可认定,房权证的住宅建筑面积实为套内面积,并不是套内面积与分摊面积之和。那么,被告新房的住宅建房款应当为(115.73-58.43)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573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明确约定杂房的具体价格标准,虽然被告等18名住户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对原告并没有约定力,但仍可从《合伙建房协议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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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摩托车车库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的约定推定杂房的价格。因此,原告主张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杂房价款,并不超过双方关于杂房价格的预先约定。由于《住户住房情况套房面积分摊表》并没有杂房分摊面积的测绘,故可按房权证上记载的3.71平方米计算价款,故杂房价款应为3.71平方米×2000/平方米×=7420元。被告新房价款总计57300元+7420元=64720元。二、关于专项资金能否由住户享受问题。《环江县印刷厂危旧房推倒重建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6项约定:若争取得旧房改造资金全额返还原住房户。在建房期间,原告曾经申请获取两笔政府资金,被告主张分享其中一笔即333900元,符合合同书关于政府资金归属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资金的用途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关于返还的约定,事实上,原告以工程名义申请政府资金,也直接降低了原告的投资成本,完全符合双方当时预期的约定。经计算,被告可享受政府资金数额为333900元÷18=18550元。三、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经查,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建房款应当在竣工(2015年3月23日)验收后七日内付清,即2015年4月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建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建房款计算结果,减去已支付部分和应当由原告享受的政府资金部分,被告尚欠建房款:64720元-18800(被告已付)-18550(政府资金)=27370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向被告催款,并列明各项费用清单,但被告对工本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仅以原告不提供发票为由主张抗辩。因为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证支出工本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工本费246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交付房款时遭到拒收,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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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关于未如期支付建房款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原告确实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建房款的事实,被告仍然可以通过提存方式完成建房款的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共计27370元;
二、被告**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权证工本费246元;
三、被告**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建房款相应利息(以欠付款273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提负担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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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廖清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贯
书 记 员 蒙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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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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