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6民初35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2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覃珊珊,女,1982年7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环江县城北开发区(县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
法定代表人:陆汉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覃珊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方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覃珊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覃珊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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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蒙继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贯
书 记 员 蒙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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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