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民初65号

原告:**,男,壮族,1998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宜州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珍球,男,壮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宜州区,系原告之父亲。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杨,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财政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690207411Q。

法定代表人:范志怡,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6008065159J。

负责人:韦有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正,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环江县城北开发区建设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4-1)。

法定代表人:陆汉益,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亮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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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公路养护中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城投公司)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2020年3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公路养护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3月2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环江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2020年5月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珍球、赵劲杨,被告环江城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峰、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正、被告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亮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448115.42元(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2、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0920元(月工资8400元,日平均工资8400元/30天,为280元/天,误工天数289天);3、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0920元(月工资8400元,日平均工资8400元/30天,为280元/天,护理天数289天);4、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8900元,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8900元(天数289天*100元/天);5、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48720元(2018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6、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2544元(2018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59元/年*16年);7、另外两被告对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诉请赔偿额度共计1639019.4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凌晨,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仪凤村委往中铁十二局施工场地方向行驶,未超速、未饮酒驾驶。于当日00时30分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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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至仪凤村委附近,由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正施工修建桥梁,原道路受阻,忽然出现临时弯道,弯道处没有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导致原告来不及躲避,驾驶车辆驶出路外,坠下右侧路坎,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全身多处伤残。原告受伤后,2018年11月25日16时30分入住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急性呼吸衰竭,3、重症肺炎,4、脓毒症,5、急性肾损伤,6、重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双侧胸腔积液,9、心包积液。2018年12月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2264201800004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车辆上道路行,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为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辆的行为,与原告受损的受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是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征得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作业时未按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标准,不足以在危险发生前对通行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导致原告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应由法院来认定。原告虽然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但施工单位没有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环江城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的案发发地点环江县下南乡仪凤村委附近的桥梁,该桥梁工程答辩人发包给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在施工过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者是对工地管理不当造成的事故均由本案城投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联达公司承包方负责。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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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管理都承担责任。本案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地自行施工自行管理。工地管理者是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因施工缺陷对过往行人造成伤害应由施工者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既不是被答辩人出事路段的所有人、业主单位、或建设方、发包人,也不是该路段的工程施工承包人、工程监理人、或管理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出事路段毫无关系,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更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毫无道理。(二)、被答辩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本来就是违法行为,同时还应当知道在夜间驾驶无牌摩托车是极为不安全的,特别是在正在修建的道路上驾驶无牌摩托车更是应当降速慢行,以确保交通安全。但被答辩人却要违反常识,不但在夜间驾驶无牌摩托车,而且在正在修建的道路上行驶又没有降速慢行,特别是在发现道路受阻、出现临时弯道时没有停车、下车而是继续驱车前行,以至于发生本案事故。显然,被答辩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应当自己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责任。总之,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既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环江县交通运输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联达公司辩称,一、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答辩人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发生。1、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是在仪凤村委附近的,没有任何人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勘察也没有证实事故发生的,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仪凤村委附近的事实存在不确定、不准确性。现场没有做车轮痕迹勘察,被撞的沙石是否是事故摩托车碰撞,因没有勘察记录无法证实;2、现场血液没有经过鉴定,是否是原告**的血液,存在不确定因素;3、摩托车碰撞地与原告平躺地有较大距离,且中间有凹坑和水泥板隔离,被答辩人**事故发生后不可能被甩开如此距离;4、道路方向是往右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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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根据力学常识,被答辩人**应该在摩托车左前方或前方,而事故现场则是原告平躺地与摩托车倒翻地的右侧,甚至与摩托车相互平行,不符合力学,不能排除事后人造现场。(二)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本人造成,与路面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没有按照规范来驾驶摩托车,本案的沙堆是存放在道路旁边,不是在车辆正常行驶的道路上,如果被答辩人**正常驾驶在道路上,而不是在道路边缘行驶,根本就不可能发生事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1、被答辩人**未取得驾驶证就上道行驶,没有任何驾驶技术;2、存在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3、被答辩人**本人往道路外驾驶,不是道路本身引起的事故。因此,事发与被告没有关联。(三)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做好相关警戒措施,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道路摆放警示牌(慢,前方道路塌陷请慢行)以及摆放带有反光导向牌,不影响在夜间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个人造成的。二、关于被答辩人请求赔偿项目问题。(一)医疗费应当以发票为准;(二)被答辩人以每月8400元的收入作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是没有依据,应当以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准;(三)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的天数没有依据,营养费是根据住院天数计算的,且结合受伤程度,身体条件等等适当补偿;(四)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当以农村居民来参照;(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答辩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同时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要求,应当以农村居民为准。三、本案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作为投资方和业主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通局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凌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仪凤村委往中铁十二局施工场地方向行驶,于当日00时30分许行驶至仪凤村委附近在建桥辅道时,其驾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右侧路坎,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6日,环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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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4日,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0401.09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肋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气液胸、左侧气胸;4、两肺挫伤;5、右肾挫裂伤;6、急性肾损伤;7、代谢性酸中毒;8、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9、肝右叶挫裂伤;10、肝功能损害;11、低蛋白血症;12、贫血、重度;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4、腰2-5右侧横突骨折;15、右侧臀肌挫裂伤;16、右侧眼睑挫伤。出院当日因呼吸困难又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2日,共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5272.48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急性呼吸衰竭;3、重症肺炎;4、脓毒症;5、急性肾损伤;6、重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双侧胸腔积液;9、心包积液。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医嘱:1、全休90天;2、出院后坚持行肢体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头颅CT,我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诊;4、出院后加强饮食营养,适当户外运动;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9年5月6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11元。2019年5月21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3日,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909.94元,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人壹名;3、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9年6月24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11元。2019年9月11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4.8元。**到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本次损伤致残程度:1、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不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八级伤残;3、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5、右额骨凹陷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本次损伤误工期为289日、护理期为289日、营养期为289日。**支付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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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元。**认为造成其伤害的原因,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征得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作业时未按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标准,不足以在危险发生前对通行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导致原告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联达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广泛脑挫裂伤,脑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第8-11肋骨、腰2-5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肝挫裂伤、右眼睑及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臀肌裂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联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32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环江县2018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及便民桥提升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四十二批)3标段》,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环江县2018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及便民桥提升改造工程(第四十二批)(3标段:a...b...c环江县水源镇至下南乡公路仪凤小桥工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c标段仪凤小桥);二、合同工期从2018年11月24日前开工至2019年3月24日前竣工。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足够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创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的氛围,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所有在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

再查明,2010年12月6日**的父亲兰珍球在宜州市侧有一栋楼房并与**一起居住至今。2017年7月6日**与朱玉生育女儿兰静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合同书、成交通知书、中标公告、监理采购成效公告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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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直接由损害事实推定,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致害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应负举证责任,致害人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达公司称其施工过程中已在涉案路段摆放警示牌(慢,前方道路塌陷请慢行)以及摆放带有反光导向牌,施工现场拉有红色警示线,简单的用沙子做了拦护,并提供事故现场图片证明该主张,结合本院从环江县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联达公司没有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达公司在承建的涉案路段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和导向牌,且在施工现场拉有红色警示线,简单的用沙子做了拦护,已尽到法定义务,也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在事故地附近做工约3个月,事故地是其必经之路,其熟悉事发路况,明知该路段尚在施工且属拐弯路段应谨慎驾驶,但其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达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江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事发施工路段没有保护、管理等责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环江交通运输局亦对本事发道路没有管护责任,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

九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1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218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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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韦文勉

审 判 员  言慧玲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袁 励

书 记 员  韦利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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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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