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民初14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城北开发区(县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779145253L。

法定代表人陆汉益,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开宇,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住广西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覃彩叶,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广西族自治县。

被告韦首,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正稳,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广西族自治县。

第三人四川长久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1XEX3。

法定代表人禹海伟,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韦首、谭正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利害关系人四川长久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20年9月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第三人长久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联达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开宇及诉讼代理人覃彩叶,被告韦首及其诉讼代理人覃东明、被告谭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1807089.35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首、谭正稳挂靠被告联达公司因承建广西电建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施工需要,于2017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施工车辆供送柴油,同时约定了双方职责,单价的确定及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公司为被告方供送柴油,累计发生柴油款5757089.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油款3950000元,尚欠原告公司柴油款1807089.35元至今未付。现在,原告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柴油购销合作协议》、月结算单、收款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柴油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供油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付清货款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法律声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债权人已经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柴油购销合作协议》,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柴油价格确定、结算及付款时间;

3.结算单,证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原债权人为被告供送柴油,累计发生柴油款5757089.35元;

4.供货单共计3587联,证明原债权人为被告供货明细清单,包括时间、型号、质量、价款等,与证据3共同证明发生柴油款总额为5757089.35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6.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债权人的工作人员陈某收到被告支付三笔油款的事实;

7.转账凭据5张,证明资金来往情况;

8.原告方证人陈某到庭陈述称,2016年至2018年前后,***安排陈某向韦首施工的工地运送柴油并加到机器里,韦首派韦宝林负责签收和对接,每次送货都签一式两份的收货单,由韦宝林拿一份,陈某拿一份交给***算账;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谭正稳给陈某转账的油款是长久公司的货款,得款后陈某已转付给长久公司;

9.原告方证人吴某到庭陈述称,2018年2月至2019年年底吴某在长久公司负责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在2018年3月至10月左右,吴某与陈某一起将长久公司的油运送到韦首的工地,买方对接的是谭正稳和一个姓韦的人,送货单都是姓韦的签字的多,送一次油就签一张送货单。

被告联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韦首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与长久公司的债权转让内容不明确;3、韦首是联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债权的转让对韦首没有法律效力;4、长久公司未与谭正稳结算,谭正稳所写的结算不是韦首与联达公司的意思表示;5、联达公司和韦首都没有授权谭正稳接收柴油和核定柴油价款总价;6、原告计算的柴油升数和单价错误;7、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理由不成立;8、原告提供的柴油品质属于劣品,掺有杂质和其他水份,不符合正常使用标准。

被告联达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韦首的答辩意见与联达公司一致。

被告韦首向法庭提交了《责任状》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是联达公司的员工。

被告谭正稳答辩称,原告起诉谭正稳没有理由。谭正稳在工地负责提供挖机及运输车辆给联达公司挖运土石方,挖机及车辆由其负责管理及结账。谭正稳与联达公司有协议约定,机械设备用油费用由联达公司垫负,与谭正稳结账时再扣除。2017年10月以前***与联达公司的供油由联达公司结账,之后***与谭正稳另行达成供油口头协议,由谭正稳自己联系供油和结账相关事宜,单价为按市场价优惠1.8元/升,双方协议履行至2018年1月份止,谭正稳已付***100000元,尚欠100多万元(未扣除优惠价)。2018年元月至同年10月份,谭正稳又另外向陈某协议用油,并向陈某转账付款550000元,尚欠480000元左右(未扣除优惠价)。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只是谭正稳帮联达公司和***统计的数据,只是为了方便以后谭正稳与联达公司的对账结算。谭正稳与***、陈某另外达成的用油口头协议与联达公司无关,是谭正稳的个人债务。谭正稳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有意见,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向谭正稳供油230699升,按市场价为1495326.08元。

被告谭正稳向法庭提交了《土石方开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谭正稳与联达公司的关系及关于用油费用的协议约定。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具备证据之“三性”,可以证明第三人具有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与证据4及证据陈某、吴某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5系原告单方对事实的说明,不作为证据采纳;原告证据6、7符合证据之“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首提供的《责任状》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不能证明韦首是与联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韦首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联达公司签订《责任状》,根据《责任状》的内容,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并自负盈亏,谁主管谁负责”并缴纳管理费,故韦首与联达公司属于工程挂靠施工的关系,本院对韦首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谭正稳的两份证据,被告联达公司及韦首认可,且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确认联达公司将土石方开挖的施工转包给了谭正稳,并就设备用油的费用进行了约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起,被告韦首挂靠被告联达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现代物流新城项目承建专线运输区及B型保税区应急排险项目工程。2016年10月7日,联达公司与被告谭正稳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开挖协议书》,约定由谭正稳提供机械设备按联达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上述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价款按实际测量的土石方量计算,所有机械及运输车辆用油等费用由联达公司先行垫付,结账时再扣出,双方对接好每日的机械用油量,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尾款在完工后付清。2017年3月25日,原告***代表第三人长久公司(乙方)与韦首代表的被告联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并运送0#柴油,单价为“柴油0#暂定到市场价格6.2元/升(价格随标号及市场行情变动)”,并手写“比市场价优惠3角(含税务发票)”后加盖联达公司公章,油料数量以签收单为依据据实结算,每月31日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联达公司的口头用油需求,委派吴某与陈某运送柴油至上述工地并在谭正稳管理的机械上完成加油工作,联达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韦宝林或谭正稳等人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用油数量、单价等信息后交由陈某带回。2017年10月6日,被告联达公司(甲方)又与被告谭正稳(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原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书》中第三条“以上价格不含税票,所有挖掘机及运输车辆用油等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结账时扣出(甲乙双方要对接好每日机械用油量)”更改为“以上价格不含税票,所有挖掘机及运输车辆的相关费用(除用油费用外)由甲方先行垫付,结账时扣出。乙方所需的用油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土石方开挖单价每立方米增加1元作为乙方用油成本补偿费”。2017年1月10日至2018月10月23日期间,被告谭正稳根据《入库单》上的数量及单价,向***手写出具了13张收货结算凭据,收到柴油共计910834升,金额共计5757090.94元。联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7日、5月16日、7月19日及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长久公司支付五笔油款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600000元,共计3300000元。谭正稳于2017年10月支付***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10月20日,谭正稳在一张单据上确认2018年3月27日至10月7日共欠陈某油款共计483687元,并于2018年8月22日、9月25日、2019年4月22日分别支付陈某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50000元。2018年11月以后,联达公司及长久公司未再继续交易。2019年8月19日,***依据2019年5月30日长久公司制作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法律声明》为凭,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长久公司已将对联达公司所享有的1807089.35元柴油款及相应滞纳金的债权转让给了***为由,请求联达公司、韦首、谭正稳支付上述相应柴油款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9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寄送至联达公司。同年9月10日联达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后,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柴油欠款1807089.35元及请求自2018年7月1日起按1.5倍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被告联达公司与第三人长久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长久公司对联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合法债权,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长久公司转让债权给***的事实和法律声明,通过诉讼途径经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相关应诉材料的送达而完成了对联达公司、韦首、谭正稳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转让对三被告已发生效力,***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柴油欠款1807089.35元及请求自2018年7月1日起按1.5倍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长久公司与联达公司间柴油供销交易往来有双方签订的《柴油购销合作协议》及联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单据、谭正稳的收货结算单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长久公司履行供应柴油的事实及联达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二)三被告抗辩长久公司与联达公司的合同仅履行至2017年10月,2017年10月后至2018年10月是谭正稳另行分别与***、陈某购油,与联达公司无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联达公司将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谭正稳,并与谭正稳就机械设备用油有协议约定,长久公司的送货单据由联达公司工作人员韦宝林或谭正稳签收,柴油亦用于谭正稳在该工地施工的机械、车辆上,且在谭正稳主张其另外与***、陈某购油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内,联达公司工作人员韦宝林亦签收过部分送货单,韦宝林所签收的送货单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由联达公司承担。第二、谭正稳出具的结算单据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院认为,韦宝林所签收的送货单(即原告证据4)和谭正稳出具的结算单据(即原告证据3)可以作为长久公司与联达公司的结算凭证。第三、谭正稳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确认的总数5757090.94元是联达公司应支付给长久公司的货款总额。谭正稳转账支付给陈某的550000元,陈某出庭作证称是长久公司的油款,并已转付给长久公司,而***收到谭正稳支付的100000元油款已计算在联达公司已付货款数额之中,三被告主张2017年10月以后谭正稳私下与相关人购油与联达公司无关的抗辩,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链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谭正稳主张其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的数额是按市场价计算未扣除优惠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联达公司应支付长久公司油款总额为5757090.94元,扣除已付款的3950000元,尚欠1807090.94元应予支付。现长久公司已将1807089.35元的债权转让给***,***请求联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债权的,应予以支持;***请求联达公司自2018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其起算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之日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次日2019年8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基础利率上加收50%。

(四)被告韦首挂靠联达公司进行施工,又将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被告谭正稳施工,并对机械、车辆用油达成约定,由谭正稳承担开挖机械及运输车辆用油费用,联达公司给予用油成本补偿,长久公司所供柴油亦实际用于谭正稳管理和使用的机械、车辆上,故韦首与谭正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五)三被告抗辩长久公司供应的柴油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首、谭正稳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1807089.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7089.35元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064元,由被告广西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首、谭正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  覃丽俏

人民陪审员  陆未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龙莎

书 记 员  徐春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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