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杨文祥、于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祥,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
被告:于艳军,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彩凤,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高永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祥、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杜文锋、被告于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彩凤、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11时许,杨文祥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遵化市南三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张庆柱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566元、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等。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21元。
被告于艳军辩称:于艳军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于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杨文祥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上杨文祥驾驶车辆后三排轮的右前侧了。另张庆柱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故杨文祥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于艳军。杨文祥是于艳军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杨文祥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上杨文祥驾驶车辆的后三排轮的右前侧,故杨文祥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于艳军。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与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津A×××××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津B×××××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仅认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事项,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文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津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津B×××××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2月10日11时许,杨文祥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遵化市南三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张庆柱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辆损失费为85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部分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车辆行驶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停车费金额及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张庆柱系正常行驶,杨文祥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杨文祥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上杨文祥驾驶车辆后三排轮的右前侧了,另张庆柱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故杨文祥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杨文祥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上杨文祥驾驶车辆后三排轮的右前侧了,另张庆柱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故杨文祥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记载:“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在此事故中,杨文祥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杨文祥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为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杨文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庆柱无责任”。
经质证,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辩称杨文祥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到杨文祥车辆的后三排轮的右前侧了,且张庆柱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故杨文祥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B×××××车辆贬值损失为36495元。
经质证,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3、评估费发票2张,金额1360元。
经质证,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4、停车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
经质证,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出异议,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于艳军就其主张提供手机拍摄的照片1张及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庆柱驾驶车辆未悬挂号牌。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牌照是事故发生后,怕别人看到,影响车辆出卖的价值而摘除的;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劝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各1份。证明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贬值损失并非价格降低,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及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可见,张庆柱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原告虽称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号牌摘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庆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艳军虽称“杨文祥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上杨文祥车辆的后三排轮的右前侧”,但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文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8566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发生事故后,当初所设计的一系列数值发生变化,虽经过专业的维修,但事故后车辆仍然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状态,包括外观、实际技术状态、安全性能等,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被告于艳军、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运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于艳军负赔偿责任。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66元、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47021元。因津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津B×××××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于艳军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66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0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剩余损失8526元的70%,计5968.2元,以上合计7968.2元。
二、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由被告于艳军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损失的70%,计25546.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