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其个人银行卡号为62×××57的银行存款6998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法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6253号判决后,异议人与宇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给付宇坤公司10万元,余款宇坤公司予以放弃。异议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宇坤公司8万元,余款2万元按约应待宇坤公司出具发票后给付,但宇坤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出具发票,造成异议人未支付余款2万元。宇坤公司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宇坤公司支付货款152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宇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冻结了**银行卡号为62×××57的存款69989元。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宇坤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的和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该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宇坤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树宏,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10万元整一次性处理,其他余款表示放弃,双方账目于协议之日已相互进行结算对账无误,此款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8万元,余款2万元于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甲方于2020年1月10日前将售货发票开具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将2万元全额汇至双方约定的开票人账户中;甲乙双方履行开票与付款义务后,双方对此案了结,甲方无权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方同时放弃上诉权利;如甲方违约不按协议履行应支付乙方3万元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上诉,若乙方违约不按协议履行的,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申请法院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树宏、乙方**分别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梁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宇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坤货款8万元。
案件审查过程中,宇坤公司辩称:**异议理由不成立。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异议人实际尚欠货款97800元,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10万元结算,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8万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2万元,如不按期支付,承担违约金3万元,宇坤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宇坤公司按原法律文书主张权利69223元,分别为本金17800元、欠款利息、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2285元;**未按约支付余款2万元,**未及时提供合同导致宇坤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双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系**单方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宇坤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双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并非在执行程序中形成,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的,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宇坤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应当受理。宇坤公司、**均认可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消灭,本院依宇坤公司申请对**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宇坤公司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本院解除冻结措施的异议不能成立。
需指出的是,宇坤公司执行申请中包含了3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和解协议的约定,并非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该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宇坤公司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另案提起违约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