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335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83767384N。
法定代表人:姚玉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公司在凤冈县城市管理局中标承包了凤冈县一纵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基础及电缆铺设、路灯搬迁工程后,于2015年2月将凤冈县一纵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基础及电缆铺设、路灯搬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又将凤冈县一纵大道的路灯分包给原告进行维护。原告按双方的协议进行施工和维护,后经双方结算,凤冈县一纵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基础工程款为170000元,电缆铺设工程款为30000元,从2015年至2018年路灯搬迁及维修工程款为50000元,工程款共计为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下欠工程款110000元的欠条。2020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仍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凤冈县城市管理局签订合同承包了凤冈县一纵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基础及电缆铺设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说明:凤冈县一纵大道工程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证明人:杨**。今欠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12日”。其后经原告催收该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欠条上证明人“杨**”系被告与凤冈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凤冈县一纵大道路灯搬迁工程的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微信记录、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及微信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1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汪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美双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