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负责人孙瑾,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姚玉坤,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执行人:韦正芳,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
被执行人:姚俊,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
被执行人:**,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0)苏1003执异10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宇坤公司、姚玉坤、韦正芳、姚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
邗江法院查明,我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宇坤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前偿还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宇坤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所计付的利息4784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所计付的利息、2016年3月20日前给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所计付的利息、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所计付的利息、2016年9月20日前给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所计付的利息,2016年10月23日前给付2016年9月21日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所计付的利息。三、宇坤公司应给付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律师费26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16万,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四、若宇坤公司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则宇坤公司应就本协议第二条应付利息,增加支付50%的罚息;同时,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有权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姚玉坤、韦正芳、姚俊、**对宇坤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宇坤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前述义务时,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有权对宇坤公司抵押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77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邮房权证开发字第××号、邮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邮国用2014第10831号、邮国用2014第10832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8222.5元,由宇坤公司、姚玉坤、韦正芳、姚俊、**共同承担。
依据江苏银行梅岭支行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扬邗执字第2278号。后申请人浙商公司称,2017年12月6日,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8年1月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予以公告;2017年12月13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8年1月4日在《江苏经济报》上予以公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将案件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变更为浙商公司。
邗江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将(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申请人浙商公司,并分别进行了公告;现浙商公司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变更浙商公司为本院(2015)扬邗执字第227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宇坤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苏10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理由:1.案涉债权的转让程序不合法,债权转让方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转让无效。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涉及宇坤公司的厂房、办公楼房产、土地评估过程中出现许多不符合规定的错误行为,导致错评、漏评现象。现执行法院与债权人又避开申请人,将涉案财产的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程序严重违法。2018年1月13日的江苏经济报上的公告不适用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情形。2.债权转让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转让行为仍然无效。该案债权的转让没有通过公开形式进行,同等条件下其他合法债权人仍有权收购;该笔债权的转让损害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因案涉房产的建筑施工单位优先受偿权大于转让方的抵押权,债权转让的目的、价款、是否对价、有无审查?原执行法院对案件事实不作客观认定、不告之法律规定便认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裁定。
宇坤公司提供了(2017)苏10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书、(2017)苏10执复99号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书、(2018)金律函字第08号律师函、(2018)苏1084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复印件。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宇坤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宇坤公司对邗江法院处置其名下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77号的委托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复议均被驳回。(2018)苏1084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工程款1262466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其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因外墙真石漆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除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浙商公司,并分别进行了公告通知;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不得转让,浙商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有权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至于债权转让的对价等,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房产的装饰装修增值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执异105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