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6333号
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环城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市人,住张家港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开发区华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玉坤,董事长。
被告:姚玉坤,男,1963年7月27日生,住高邮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系该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广周诉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35061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按照年息24%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对其中的87万元建筑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为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进行室内装饰,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给付和给付期限,其中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4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该滞纳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该滞纳金调整为年息24%。计算期间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开始计算。后在装饰过程中又产生增项工程款合计65061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玉坤以个人和被告单位名义向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合计欠工程款87万元,加上增量工程部分,被告单位累计欠原告合计935061元工程款,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工程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的事实。
2、高邮宇坤综合楼预算书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都已经过双方核审确认。
3、工程增项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工程款为65061元,有现场责任人**签字。
4、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对除增项工程以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款项为87万元,且被告姚玉坤应对8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说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935061元数额不错,是真实的,但原告装修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并未在结账手续上约定利息,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姚玉坤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抗辩,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合同总价为壹佰伍拾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场后支付10%,油漆工进场后支付20%,尾款完工之日支持10%,余款分二年付清,分别支付总价的30%。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价款3‰的滞纳金。同时约定,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款的3‰的滞纳金。
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证明案涉工程增项价款为65061元。
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说明:宇坤综合楼装修款,总价150万,减去已付57万,再减去审核6万,下欠87万元。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今欠人处签字盖章,被告***作为今欠人签字并盖章。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欠款935061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案《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订立后,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且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工程,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935061元没有异议,但对是否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给付利息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价款3‰的滞纳金,因该标准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利息给付的时间,原告先认为应从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即2015年11月4日起算,后向法院出具申请,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工期延误,不应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原告工期延误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玉坤虽以“今欠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但综合其欠款的性质,是公司之间的债务,且被告***并未明确说明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原告的主体应为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权利主体仍应为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红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935061元,并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享受权利的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是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