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皖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强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108号

原告: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叠嶂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091XU。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强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路219号(安徽福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H7513W。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皖江公司)与被告安徽永强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祥、张明军,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南陵县许镇林都圩清浦塘排涝站金属结构项目决算单》中3.1、3.2拦污栅及埋件的决算内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差价8375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闸门及埋件采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所承建的南陵县林都圩清浦塘排涝站改建工程的闸门、启闭机等金属结构设备。按照被告提交的决算单,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付清货款366660元。后发现涉案工程图纸(编号×××17)中拦污栅技术特性表中栅体重和埋件重量标注错误,经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复核,被告所供金属结构设备中拦污栅实际材料用量栅体应为674.3kg/扇,埋件重量452.2kg/孔。而决算单却按图纸错误标注的总重量即拦污栅栅体1.49t/扇、埋件重量为1.48t/孔结算,导致原告多支付货款83756.40元。

被告永强公司辩称,本案中,对结算单应进行整体评价,单独挑出3.1和3.2条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因为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品种、数量众多,366660元是总款项。决算单是双方共同达成的最终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行为,且决算单也明确注明为最终结算,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争议,本案不存在合同撤销的任何法律依据。如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也有错误,应当是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皖江公司提交: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闸门及埋件采购协议》、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名称、规格、费用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3.《南陵县许镇林都圩清浦塘排涝站施工图金结部分拦污栅结构图(JJ-17)的说明》、拦污栅结构图纸,证明设计单位在设计图纸中标注拦污栅栅体及埋件重量错误。4.《南陵县许镇林都圩清浦塘排涝站金属结构决算单》、付款凭证,证明拦污栅栅体按1.49t/扇、埋件按1.48t/孔计算重量及货款,原告付款366660元,根据约定单价和实际制作并安装的金属结构重量进行结算,货款为282903.60元,原告多支付83756.40元。5.律师函、邮政快递邮寄单及签收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发现多付款83756.45元后,发出要求返还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但未按要求返还。

永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名称,被告应原告要求提供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变更了货物标准。证据3来源不明,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说明》记载是根据“相关单位”的意见而作出,原告应举证证明相关单位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拦污栅结构图纸真实性无异议,材料表明确记载结构图数据无误。且图纸系原告所提供,对于上述数据应当是知情的,而并不应在工程结束后才发现错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决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注明一经结算不得增减相关条款。原告分3次付款,付款备注可见并非按各分项设备付款,双方的价款结算也是针对全部设备而不是分单项进行。被告制造的埋件没有使用做退货处理,经双方协商将埋件列入决算单以弥补被告的生产成本,拦污栅栅体价格也做了相应调整。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永强公司提交:1.千里马招标网页面,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明知工程各项明细、规格、设备。2.《用户证明》,证明双方确认设备总价39.33万元,其中不包括栅体埋件。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多次磋商,对被告所投入的埋件成本也进行了工程价调整。

皖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项目建设的承包方,但项目是由第三方设计单位设计,其中的金属结构交由被告制作,被告作为专业制作单位对图纸设计的产品重量是非常清楚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出具用户证明时尚未进行货款结算,应被告为取得用户好评的要求而出具,不能证明最终所发生的工程量及原告应支付设备款金额。证据3,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工程量数据由生产厂家提供,考虑到是单价合同,结算时对工程量未仔细核算,并非像永强公司所言是双方磋商形成的。

针对双方关于工程量的争议,本院庭后依法向工程建设单位南陵县许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皖江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南陵县许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并向本院出具《施工单位上报决算的相关说明》。皖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永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修门、防洪门决算量大于皖江公司与永强公司决算工程量,说明决算是综合平衡的结果。

庭后,永强公司补充提交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若因工程量如实调整而退还货款差价,多开发票产生的税金应由皖江公司负担。皖江公司认为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强公司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皖江公司举证,永强公司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举证3与本院调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永强公司举证,皖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举证1、4的真实性,2、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甲方皖江公司与乙方永强公司签订《闸门及埋件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南陵县林都圩清浦塘排涝站改建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闸门、启闭机等金属结构设备,总造价39.33万元。乙方保证所供货物符合甲方订货及图纸要求。实行单价承包,工程数量以图纸设计和采购清单为准。合同附件永强公司报价单记载:拦污栅栅体规格3.53m×2.5m,数量11.92t,单价1万元,合价11.92万元;拦污栅埋件数量5.92t,单价0.9万元,合价53280元。

2019年11月8日,皖江公司与永强公司签署决算单,确认总货款366660元,其中拦污栅数量11.92t,单价1万元,合价11.92万元;埋件数量2.96t,单价0.9万元,合价26640元。

皖江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7月16日、2019年11与9日分别向永强公司付款12万元、21万元、36660元,合计366660元。

2020年4月8日,皖江公司委托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向永强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由于业主单位提供的图纸出现设备重量错误,导致结算发生错误,皖江公司多支付货款83795元,要求永强公司收到此函后三日内退还。2020年4月9日,函件到达永强公司。

另查明,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制作的案涉项目设计图纸《拦污栅技术特性表》记载:孔数4孔;栅体重1.49t/扇,数量8扇(每孔2扇);单孔埋件重量1.48t。《材料表》记载:(拦污栅栅体)每扇重量674.3kg;预埋件每孔重量452.2kg。

2020年4月26日,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拦污栅结构图(jj-17)的说明》,确认材料用量以材料表所列拦污栅674.3kg/扇、埋件452.2kg/孔为准。

南陵县许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施工单位上报决算的相关说明》,确认金属结构拦污栅购安项目工程量7.203吨(栅体5.394吨,埋件1.8088吨)。

庭审中,皖江公司自认,因施工时间紧急另行采购埋件。经与永强公司协商,向其订购的埋件予以退货,皖江公司承担一半损失,以2.96吨进行货款结算。

本院认为:皖江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的《闸门及埋件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决算单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备撤销的理由。

一、采购协议约定,设备价款实行单价核算,即根据供货数量和约定单价分别计算各单项的价款,汇总后得出设备总价。永强公司关于双方将全部设备作为整体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66660元,现单独核算拦污栅和埋件缺乏客观公正性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采购协议约定,永强公司按照皖江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并提供设备,根据图纸设计单位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工程建设方南陵县许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可证实拦污栅单体重量为674.3kg、埋件单体重量为452.2kg。而决算单采用的是图纸所列技术特性表的数据1.49吨、1.48吨,增幅分别达到121%和227%,皖江公司显然是受图纸中错误数据的误导,构成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皖江公司请求撤销关于拦污栅及埋件的决算条款,并要求永强公司返还超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实结算,永强公司应返还超付价款83756.40元(119200元+26640元-5.3944吨×1万元/吨-1.8088吨×9000元/吨÷2)。

皖江公司发现结算错误后,即发函永强公司说明事实并要求其返还超付货款,永强公司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应向皖江公司承担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关于本案案由。双方对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争议,系因履行采购协议而发生,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永强公司关于皖江公司应以返还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强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陵县许镇林都圩清浦塘排涝站金属结构项目决算单》中的3.1条、3.2条;

二、被告安徽永强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75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3日计至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安徽永强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矛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