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芳,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洋洋,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红丹,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兆飞,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原审被告马兆飞、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皖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欧明平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地施工方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地施工方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安全文明施工,导致路段泥土大量堆积未清除,且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村委会多次通知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尽快清理路面,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没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地点堆放土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庭审前,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及***均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欧明平醉酒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28456mg/100ml,且其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3)从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事故地点的土堆占用了道路右侧一半以上的位置,事故地点距离土堆堆放的起始点也仅是十几米,欧明平在醉酒情况下,突遇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土堆,在避让堆放在道路右侧的土堆时车辆失控,撞到相对方向***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靠到道路最右侧,并且已经停车靠右,车辆右侧车轮已经在道路以外的路肩上,交通事故认定以“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的行为”认定***负次要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矿用翻斗车应按照交强险赔偿,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用矿用翻斗车不能在道路上行驶,仅能在施工区域使用,不符合交强险条例中需要购买交强险的条件。矿用翻斗车也无法购买交强险,亦没有保险公司愿意承保矿用翻斗车交强险,一审认定矿用翻斗车应按照交强险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辩称,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是形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驾驶的系牵引动力车,系机动车的一种,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应购买交强险,否则不能上路或用托挂方式出行,***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应全部承担。

***辩称,案涉车辆系***所有,该车在车管所无法办理入户,不属在道路行驶的车辆,仅用于工地施工使用,无法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马兆飞、宣城皖江公司述称,案涉事故与其无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上诉请求:1.改判***不承担交强险范围连带责任;2.改判***不承担事故过错责任;3.诉讼费由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矿用翻斗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错误,判决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有的矿用翻斗车不能在道路上行驶,仅能在施工区域使用,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需要购买交强险车辆。矿用翻斗车也无法购买交强险,亦没有保险公司愿意承保矿用翻斗车交强险。2、一审法院认定***未审查***驾驶资格存在过错,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出借给***的矿用翻斗车属于工地施工用车,不能购买保险,也不能上牌,***驾驶矿用翻斗车不属于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辩称,1、***所有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应当购买交强险,因案涉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该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借车辆没有审查***是否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和能力,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辩称,对***上诉理由第一条无异议。案涉车辆不用于上路行驶,仅在工地内使用,没有要求***必须取得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责任。

马兆飞、宣城皖江公司述称,与其无关。

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兆飞、宣城皖江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6746元;2.诉讼费用由***、***、马兆飞、宣城皖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欧明平驾驶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刘村村至刘村村东欧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欧组西头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临工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欧明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5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30212020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欧明平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赵贵芳与欧明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欧洋洋、***、欧红丹三名子女,欧明平父母先于欧明平去世。***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责任的依据。由于***驾驶的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欧明平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欧明平承担70%的责任,侵权人承担30%的责任。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主张的被扶养人赵贵芳生活费158547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贵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结合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诉讼请求,确认欧明平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40318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三轮汽车投保义务人***和驾驶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查***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酌定***在侵权人责任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承担65728.62元(730318元×30%×30%=65728.62元)的赔偿责任,***承担153366.78元(730318元×30%×70%=153366.78元)的赔偿责任。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要求马兆飞、宣城皖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经济损失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经济损失153366.78元;三、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经济损失65728.62元;四、驳回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负担1224元,***负担1853元,***负担1073元。

二审期间,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申请,本院向其出具(2020)皖13民终4172号调查令,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查询说明》,内容为:经查询,临工牌三轮汽车未在工信部《公告》范围之内,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以此证明其驾驶的矿用翻斗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一审认定案涉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错误,也证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错误;***、马兆飞、宣城皖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不是***不给案涉车辆入户,而是不能入户,不能购买交强险,一审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及30%过错责任无依据;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车辆未入户的原因是因为不符合工信部的安全标准规范,三轮汽车分为农机类、汽车类,分别由农机部门和公安部门管理,不符合工信部安全规范范围内的车辆不能入户,也不能上路行驶;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车辆购买交强险是在办理入户前,所有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均应购买交强险,否则不能上路;***、***未提供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据,应由车主赔偿。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车辆不属于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注册登记范围,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不需办理入户手续、不需购买交强险及在以上情形下可上路行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的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虽二审期间***申请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案涉车辆是否能办理注册登记,而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也出具了案涉临工牌三轮汽车未在工信部《公告》范围之内,无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查询说明,但该证据不能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对案涉车辆系未入户、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的认定,亦不能否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的行为及案涉车辆无交强险的事实,***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一审认定***应对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其承担30%责任适当;***作为车主,一审判令其对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与***连带赔偿及超过交强险部分比例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认为案涉车辆无需购买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审提出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申请追加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处理,程序违法问题,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认可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告知案涉事故未认定该公司有责任,可另行处理,且赵贵芳、欧洋洋、***、欧红丹对此未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4150元,由上诉人***负担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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