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皖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欧洋洋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6236号

原告:***,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欧洋洋,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欧红丹,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马兆飞,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洋洋、***、欧红丹诉被告***、***、马兆飞、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洋洋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与被告***、马兆飞、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洋洋、***、欧红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6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欧明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欧洋洋、***、欧红丹系欧明平的子女。2020年5月1日,欧明平驾驶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刘村村至刘村村东欧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欧组西头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的临工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欧明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5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30212020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欧明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有的三轮汽车未购置交强险。被告***与马兆飞系合伙关系,该事故的发生起点系皖江水利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工程,该施工路面影响了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另该公司对正在施工的道路工程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堆放施工材料妨碍通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本次事故应由欧明平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方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

***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我名下所有的三轮汽车属于矿用翻斗车,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只能在施工地行驶,不能上牌,二、我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路面土堆不是在我方承建工程范围内,村委会证明和查询结果可以证明该路段承建方是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马兆飞、皖江水利公司辩称,路面土堆不是在我方承建工程范围内,村委会证明和查询结果可以证明该路段承建方是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欧明平驾驶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刘村村至刘村村东欧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欧组西头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临工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欧明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5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30212020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欧明平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与欧明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欧洋洋、***、欧红丹三名子女,欧明平父母先于欧明平去世。***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责任的依据。由于***驾驶的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欧明平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欧明平承担70%的责任,侵权人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7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欧明平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40318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三轮汽车投保义务人***和驾驶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查***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在侵权人责任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承担65728.62元(730318×30%×30%=65728.62)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3366.78元(730318×30%×70%=153366.78)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兆飞、皖江水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洋洋、***、欧红丹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洋洋、***、欧红丹经济损失153366.78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洋洋、***、欧红丹经济损失65728.62元;

四、驳回原告***、欧洋洋、***、欧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欧洋洋、***、欧红丹负担1224元,被告***负担1853元,被告***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春丽

书记员任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