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科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科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多晶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济南科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多晶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科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科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多晶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晶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晶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科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中确认2011年1月份、2010年4月26日、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00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2002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多晶硅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水汽混合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123-01,合同约定产品为包含主机、辅机、备品备件、工具、技术资料等所有组成部分的全新未曾使用的合同产品;设备名称水汽混合器,数量2台,单价14.8万元,总价29.6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吨包开袋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310-02,合同约定金额28600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VD进料缓冲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426-03元,合同约定金额15320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上述三份合同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月份签订了水汽混合器采购合同,合同额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万元),现已支付贰拾陆万陆仟肆佰元(26.64万元),未付贰万玖仟***(2.96万元);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CVD进料缓冲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00426-03),合同额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元整(15.32万元),现已支付********(10.72万元),未付肆万***佰陆拾元(4.596万元);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吨包开袋站采购合同,合同额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万元),现已支付捌万伍仟捌佰元整(8.58万元),未付贰拾万零贰佰元(20.02万元),质量问题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货款问题在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以上被告共计欠款2757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多晶硅业公司支付货款275760元、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汽混合器采购合同、吨包开袋站采购合同、CVD进料缓冲罐采购合同、对账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吨包开袋站、水汽混合器、CVD进料缓冲罐,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多晶硅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晶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多晶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科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5760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多晶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科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7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被告内蒙古****多晶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娟******
审判员严子真******
人民陪审员杜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