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3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瑞来,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隽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205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安久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斌,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新庄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夏新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在小水库及小极地各安装变压器一台,型号分别为100KVA、80KVA。4月23日夏新庄村委会向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5月14日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下发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审查符合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条件。5月20日,唐山市丰南区隽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峰公司)与夏新庄村委会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在夏新庄村小水库及三角地分别实施安装变压器配变工程,其中小水库变压器型号为100KVA,工程款为人民币64600元;三角地变压器型号80KVA,工程款为人民币589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35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为隽峰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后结清工程款。如有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隽峰公司进行施工完毕,现该电力工程夏新庄村委会已经投入使用。因隽峰公司索要工程款无结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新庄村委会给付隽峰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夏新庄村委会承担。诉讼中,隽峰公司放弃索要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夏新庄村委会与隽峰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隽峰公司为夏新庄村委会安装电力工程事实存在,且电力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同时夏新庄村委会已经投入使用,故夏新庄村委会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隽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夏新庄村委会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隽峰公司放弃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夏新庄村委会主张电力安装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不符合民主程序,且隽峰公司报价过高,拒绝付款,但夏新庄村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讨论通过决定实施该电力安装工程,工程是否组织招投标事宜属于夏新庄村委会自身的行为,不能对抗已经与隽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对夏新庄村委会的抗辩,不予采纳。夏新庄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隽峰公司工程报价过高的证据,不予采信。隽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隽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2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夏新庄村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新庄村委会在与隽峰公司签订两份《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前没有进行招投标,不符合民主程序,该两份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改判驳回隽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隽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新庄村委会在与被上诉人隽峰公司签订两份《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前未进行招投标、未履行民主程序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该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且隽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夏新庄村委会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工程,并未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故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依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夏新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
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