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爱华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71622086。

法定代表人:吴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启祥,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79414189。

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锡峰,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杰锋,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捷顺公司(乙方)与桑达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栅栏杆道闸、地感处理器等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预付款,其余65%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保修款于保修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付清货款前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到现场,交货地点为珠海市高新区软件园路一号,合同履行人和产品到货签收人均为黄卫东。甲方应在产品到货后及时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品种、质量等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关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对所供产品提供自项目验收之日起12个月原厂免费保修服务。甲方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据捷顺公司提交的《产品安装验收单》显示,安装时间为7月26日,产品数量与规格型号、产品功能均符合合同要求,也具备产品说明卡和产品维修卡,捷顺公司、桑达公司均在上述验收单中签章,验收人处签章的系黄卫东,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5日,捷顺公司向桑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2日,桑达公司方余有杰出具《发票收条》,确认收到捷顺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其中未付款金额80500元,拟付款方式为转账。桑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尚欠74750元货款未付,因捷顺公司未安装调试完毕,故未支付剩余货款,但其承认设备已经使用。

捷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桑达公司向捷顺公司支付货款74750元、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94750元;二、桑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捷顺公司、桑达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销售合同签订后,捷顺公司向桑达公司交付了有关设备,并经桑达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桑达公司收取了捷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其已同意付款,桑达公司称捷顺公司未履行调试安装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捷顺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该院对桑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桑达公司向捷顺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捷顺公司要求桑达公司支付74750元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兼具惩罚性为原则,不应过分高于损失,捷顺公司主张桑达公司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上述原则,该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顺公司货款747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桑达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4元,保全费967元(均已由捷顺公司预交),由桑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编号为220140093的采购合同,第三项第一条,“其余65%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可知双方约定,捷顺公司是有安装调试义务的。捷顺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妥善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足以作为证据工人安装调试日志、调试报告和其他必要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项举证义务显然应当是捷顺公司的。原审法官却将此项安装调试报告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了我方,此处显然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了差错。

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中提及“桑达公司收取了捷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其已经同意付款。”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还是从商业习惯出发,收取增值税发票和同意付款都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双方在是否恰当履行合同义务上有很大的争议,且事实证据缺乏。

四、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焦点错误。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并非货物是否验收合格,而是捷顺公司没有恰当履行合同的“调试义务”。

五、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捷顺公司向桑达公司交付了有关设备,并经桑达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缺乏证据。捷顺公司提供的唯一相关的证据,是一张简陋的货物验收单,且不说真伪值得质疑,本身这张单据并不能作为争议焦点“捷顺公司是否恰当履行调试义务”的证据。综上,请求判令:1、改判为捷顺公司履行其调试义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捷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捷顺公司答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捷顺公司在原审当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包括桑达公司提到的有黄卫东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有合同的履行人进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桑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捷顺公司支付合同的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他答辩意见与捷顺公司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桑达公司与捷顺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现争议焦点是桑达公司认为捷顺公司没有履行调试义务。一、根据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产品安装验收单”已证明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安装并验收。二、根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及安装调试的规定,捷顺公司对提供产品自项目验收之日起12个月原厂免费保修服务,桑达公司可以请求捷顺公司进行保修服务。二审期间,捷顺公司也同意在产品保修期内上门为桑达公司提供保修服务。因桑达公司上诉只请求捷顺公司上门调试,捷顺公司应履行合同应尽义务。但不影响桑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因此,桑达公司拖欠捷顺公司货款应予支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桑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468元,由桑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舒(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