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民初12064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8号15B室A0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赢***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上海恒大江湾华庭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停车场系统设备,总价款为42万元,于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并于同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材料称买卖合同属实,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交收单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验收单签字人员***、**为被告离职员工,未能核实二人签字是否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1年5月28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事宜,双方签订《上海恒大江湾华庭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品牌为由原告提供的捷顺牌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具体的名称、品种、规格以合同附件1所列为准;货物的质量须满足国家或相关行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并具有国家认可机构出具的与每批货物相对应有效期限内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无强制性标准的应以样品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包括图纸、样品等),图纸及样品须经双方签认并妥善封存;同时,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内控标准不一致时,以其中最高标准为准;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订货清单上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组织人员卸货,收货以被告授权代表签字为准并由其出具收货单;原告负责将产品运到项目现场指定位置,不负责安装,但须配合现场施工单位并提供技术安装指导;货物的价格含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材料所需的各种检测费、验收合格移交前保管费、运输损耗费、相关税费及利润、各类风险等全部费用,暂定总价42万元,被告在原告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一月内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付清全款;原告在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被告提交经其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一年,自货到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货物到货,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时起,货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被告委派**为授权代表,负责被告合同履行的工作,原告委派张早晨为授权代表,负责原告合同履行的工作。合同附件1为《上海恒大江湾华庭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采购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参数、数量、单价、总价,送货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X栋XX工地,收货人为**。 同年6月30日,原告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订《产品交付单》,所载产品名称、参数、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 同年11月16日,被告在《项目验收单》(指导调试项目专用)***,***在验收代表处签字。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上海恒大江湾华庭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验收方意见为同意验收、项目总体验收合格,此外,被告授权代表**在验收单下方签字,落款日期2021年12月13日。 202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42万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并通过验收,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42万元并赔偿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 二、被告上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4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劼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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