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6190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1333弄75号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85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