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融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民终1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418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666号附3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D7M0Y。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融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2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2民初2067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瑕疵,剥夺捷顺公司诉讼权利。融联盛公司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是否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事实可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捷顺公司已开具剩余发票。因国家政策将税16%调整为13%,捷顺公司已开具符合规定的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141422.42元,前述三张发票均已在国家税务系统验证。三、开具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融联盛公司不能单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同货款,且捷顺公司未取得发票收据系融联盛公司拒绝提供导致。 融联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融联盛公司支付捷顺公司96439.61元及违约金1110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捷顺公司为乙方(供货方),融联盛公司为甲方(收货方),签订《重庆融创金开融府项目三期一卡通系统(捷顺)供货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就重庆融创金开融府三期项目向乙方采购一卡通系统,包干总价: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143768.1元,增值税税额23002.9元,合计含税价格166771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乙方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订单订货,货到现场经甲方及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当场签收乙方的送货单并为乙方付款申请书签字,付款申请书经甲方及其指定的代理人(监理)复核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作为办理付款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凭据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到货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合同,付款申请书及送货单,所有产品保修期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业主集中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6个月开始计算);7.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后,捷顺公司、融联盛公司形成设计变更、签证执行单,取消一台双机芯智能档闸,合同金额减少21594元。 合同签订后,捷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24日,涉案重庆融创金开融府项目三期一卡通设备进场验收合格。 庭审中,捷顺公司自认:《重庆融创金开融府项目三期一卡通系统(捷顺)供货合同》设计变更取消了一台设备金额为21594元,融联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8737.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顺公司、融联盛公司签订的《重庆融创金开融府项目三期一卡通系统(捷顺)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重庆融创金开融府项目三期一卡通系统(捷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融联盛公司抗辩称“捷顺公司未开具发票,融联盛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捷顺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捷顺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公司已经开具并交付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融联盛公司,故捷顺公司要求融联盛公司支付货款96439.6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捷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4元,由捷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捷顺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结果,拟证***公司向融联盛公司开票金额合计141422.42元的增值税发票。2.发票收条,拟证***公司向融联盛公司交付了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发票收条中签收人员之一的***系融联盛公司工作人员,且在2023年11月3日,**就案涉两张由***签收发票事宜向其询问发票交给项目部同事时,***回复“空了给你看一下”,未否认签字真实性,也未否认已经收到发票。 融联盛公司质证称,未看到发票收条的原件,且发票收条上的收票人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收票人签字人员,发票收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述。对发票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述。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7月15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8月31日,捷顺公司分别开具票号为10254840、47955622、743549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金额共计141422.42元,购买方均为融联盛公司。 捷顺公司举示了四张发票收条,收票人处分别有**、***或***签字字样。其中票号为47955622的发票有两张签收单,签收人分别为**、***。 二审中,捷顺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向捷顺公司注册地国家税务局及融联盛公司注册地国家税务局咨询,通过电子税务系统开具的电子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可以查看抵扣情况,但是通过税盘(**设备)开具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无法直接查看抵扣情况。 经查阅一审卷宗,融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融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未剥夺捷顺公司的诉讼权利。捷顺公司关于融联盛公司未提交一审答辩意见,一审程序瑕疵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捷顺公司主张融联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96439.61元,则捷顺公司应承担剩余未支付货款符合付款条件的举证责任。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融联盛公司在办理付款手续前,捷顺公司须向融联盛公司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捷顺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不应支付违约金。从捷顺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来看,其虽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发票已交付给融联盛公司。融联盛公司对发票签收情况不予认可,捷顺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发票收条上的签收人员是融联盛公司工作人员,且其中两张发票收条显示同一张发票分别由不同人员签收,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捷顺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其向融联盛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捷顺公司要求融联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其要求融联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6439.61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丽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