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新亚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38498号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297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9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全部合同价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卡通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停车场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328257.86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并指导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229780.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经核实,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案涉款项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目前鉴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案涉付款条件暂未成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收货方)签订《融创中航项目(E01-1403地块)一卡通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融创中航项目(E01-1403地块)项目所用一卡通系统,合计含税价格为328257.86元;2、验收必须核对甲乙双方封存的样板,外观质量及数量、规格由甲方代表**、监理在货至指定地方后24小时内验收并在收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3、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货到现场经甲方及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当场签收乙方的送货单并为乙方付款申请书签字,付款申请书经甲方及其指定代理人(监理)复核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作为办理付款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凭据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到货款;4、甲方在办理前述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需开具相应产值的增指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举示的《收货验收单》主要载明收货时间为2021.9.14,甲方签字处有**签字确认,监理方、施工方处均加盖有印章。原告举示的《工程产值申报表(第2次)》主要载明:进度覆盖时间段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18日,合同最新造价328257.86元,截至本月申报前累计已付款98477.36元,本月申报应付款229780.5元;尾部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建设单位主办部门经办人处有**签字,建设单位主办部门负责人处亦有签字。 2022年5月11日,**在《项目验收单》中验收方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验收方(甲方)意见为同意验收,项目总体验收合格。 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98477.36元,由**签收。202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29780.5元,并于2022年7月27日由**(企业微信号备注为重庆融创-新亚航公司资料员-**)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22年5月办理的结算,金额为328257.86元;2022年5月11日验收;被告已支付第一笔预付款(30%)98477.36元;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起算时间是按最后一次发票签收日2022年7月27日往后推30个工作日即2022年9月7日,起算时间即为2022年9月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融创中航项目(E01-1403地块)一卡通设备采购工程合同》、收货验收单、项目验收单、工程产值申报表(第2次)、发票、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融创中航项目(E01-1403地块)一卡通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328257.86元,被告已支付98477.36元,尚欠原告229780.5元。原告已于2022年7月27日将相应金额发票交付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22978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978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9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3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超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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