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6818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5日、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623555.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合同价款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9日为:250692.18元),上述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两项暂合计人民币5874247.73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有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本金为1412363.11元;关于利息计算,以庭审意见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日签订《2020年度(捷顺-含安装)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30020021006)和2021年3月1日签订《2021年度(捷顺)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30021021007)及2021年9月7日签订《2021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编号:130021021027),2022年7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30021021027-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陆续向原告采购停车及人行管理系统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己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要求其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原告向我方指定的项目供应货物,涉及三个项目,分别是合***项目、富力集团项目、***集团项目。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本金有异议,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合***项目。1.我方向原告采购的货物,都是供给合***项目,我方向原告每次下订单后,原告按照我方要求生产,然后携带合同约定的验收单据,直接向合***地产项目送货,由项目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收货验收,之后由原告、施工单位、项目公司、监理单位签收的送货验收单据,与我方进行对帐。对于原告所主张合***项目欠款2607433.71元,仅1833641.59元完成对账,剩余的773792.12元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供有关的送货验收单据,对于该部分773792.12元我方不予认可。2.对于已完成对帐的1833641.59元欠款,双方已达成抵债协议,我方与原告已抵消1477175元欠款。3.另外因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2020年、2021年度采购合同约定向我方出具质量保函,我方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在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暂扣合同约定累计供货金额3%作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双方已对账供货总金额5073291.64元,故应扣除质保金152198.75元,综上我方在合景项目中欠款为204267.84元。 关于***项目欠款。原告主张***项目欠款2032228.66元我方确认。之后双方已经达成抵债协议,我方与原告已抵消1475451元欠款。另外,我方对***项目付款543812.25元,综上我方在***项目中欠款为12965.41元。 关于富力集团项目欠款。原告主张富力地产项目中欠款983893.18元确认。双方对账后,我方于2022年5月5日付款196078.43元,于2023年8月14日付款424897.86元,于2023年8月28日付款93777.9元,我方在富力项目欠款应为269138.99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日签订《2020年度(捷顺-含安装)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合同》、2021年3月1日签订《2021年度(捷顺)停车场管理系统采购合同》、2021年9月7日签订《2021年度产品购销协议》以及2022年7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停车及人行管理系统等产品,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完成停车场的硬件设备供货、安装、软件对接、调试等工作,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本案涉及三个项目,分别是合***项目、富力集团项目、***集团项目,其中合***项目约定,原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银行质量保函,如果逾期提供的,被告有权在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中暂扣本合同累计供货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该笔质保金待原告提供足额银行质量保函或本合同最后一笔订单的货物质保期开始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后60日内,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合***项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合***项目、富力集团项目、***集团项目进行送货、安装、调试等工作。 关于合***项目。202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合***项目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至2022年1月7日销售给被告公司停车场系统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5847086.86元,截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已经支付3239650.05元,尚欠原告公司到期合同款2607433.71元(已对账已开票未付款1833641.59元、未对账未开票金额773792.12元)。 被告称,1.原告所主张合***项目欠款2607433.71元,该项目仅1833641.59元完成对账,剩余的773792.12元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供有关的送货验收单据,对于该部分773792.12元我方不予认可。对《合***项目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也确实是被告**确认的,当时是为了配合原告的对账才**确认的;2.按照双方签订的2020年、2021年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我方出具质量保函,我方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在应付而未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暂扣合同约定累计供货金额3%作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双方已对账供货总金额5073291.64元,故应扣除质保金152198.75元;3.双方已达成抵债协议,我方与原告已抵消1477175元欠款。综上我方在合景项目中欠款为204267.84元。 原告称,1.双方已经**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607433.71元,对于未对账部分773792.12元是因为被告自身的系统没有设计“确认交付”节点导致的系统无法显示收货的情况。我方向法院出示该部分实际送货验收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设备到货单》、《材料设备验收单》、《项目验收单》显示,有明确记载的项目名称、项目公司、材料公司,送货的订单编号、收货单号,送货的品牌、发货数量、规格型号、收货数量等信息,签字**一栏有送货人(即原告)、施工单位、项目工程部(即各收货人)签字或者**确认。2.关于质保金,我方不同意抵扣。因为我方实际送货时间从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每个项目的质保金起算时间均不相同,大部分项目质保金实际已经到期。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及其指定的项目公司使用我公司产品后提出质量问题或者任何索赔的证据。另外,即便按合同约定来看,质保期到2024年1月,而现今已经2023年10月,质保期也即将到期,故不同意被告扣除质保金;3.我方与原告已抵消1477175元欠款,该部分金额同意扣减。 关于富力集团项目。202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富力集团项目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4月25日销售给被告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556618元,截至2022年4月25日被告已支付567964.83元,尚欠原告到期合同款983893.18元。双方庭审中确认,该项目在双方对账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支付款项,分别于2022年5月5日支付196078.43元,于2023年8月14日支付424897.86元,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93777.9元。被告尚欠款项为269138.99元。 关于***集团项目。2022年11月,双方签订《***集团项目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1月4日销售给被告设备产品,截至2022年11月4日被告已支付2815989.05元,尚欠原告到期合同款2032228.66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该项目在双方对账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认为其于2022年6月7日双方达成抵债协议抵消1475451元欠款,于2022年11月14日支付212080.21元,于2022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80292.49元,于2022年11月22日支付1439.55元,于2022年12月1日支付15万元,该项目尚欠款项为12965.41元。原告称,对其中三笔款项212080.21元、10万元、15万元有争议,认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抵消其他项目的款项,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抵消其他项目的费用。 另外,关于利息,对于合景项目原告认为欠款应该从2022年4月20日起算利息,富力项目欠款应该从2022年5月9日起算利息,***项目应该从2022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利息标准均按照一年期LPR2倍计算。被告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可,但是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均应该以一年期LPR计算。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部分法律事实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合***项目争议款项773792.12元及质保金能否扣除的问题;2.关于***集团项目争议的三笔款项212080.21元、10万元、15万元能够抵扣本案款项的问题;3.关于三个项目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合***项目。 1.被告认为合***项目有部分金额即773792.12元货物未收到,故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 首先、从**真实性来看,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商事主体,理应对加盖公章后果保持谨慎注意态度,应具备充分的风险意识,并负有严格核查**文件信息的义务。被告未否认**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显示是在原告胁迫或者欺诈的方式下**确认,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尚欠原告到期合同款数额为2607433.74元(该部分金额已经包含了双方争议的773792.12元货款),被告应对其**确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本院出示的《材料设备到货单》、《材料设备验收单》、《项目验收单》等证据显示,原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地送货,送货单上有项目公司的**或者签字确认,订单信息与送货数量、名称、送货地址、项目公司一致。再次、从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看,如果被告真的对上述货物送货情况、送货金额有异议,在签收货物的时候即可当场提出。退一步讲,即便当场未提出的,之后发现有问题的,亦可以及时的提出相关问题或者反馈、意见、异议等信息,有进一步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措施,不可能无动无衷,亦没有任何理由不积极的主张责任。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送货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有积极地向原告主张过货物异议或者采取过措施,直到开庭当日才提出此异议,有违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在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就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链。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涉案货物被告指定的项目公司已经签收,被告在合***项目中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607433.71元。 2.关于合***项目质保金的问题。 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条件,该部分质保金涉及152198.75元暂时未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故该部分款项不同意支付。 首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的送货时间从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大部分货款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仅小部分货物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次、买卖合同中形成对价关系的债务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再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指定的项目中,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反馈或者提供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最后、即便按照合同约定来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到2024年1月到期,距离本案判决之日仅剩3个月时间,届时到期后再由原告提起诉讼,会增加诉累,客观上也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综上,为达到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控制诉讼增量、节约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诉讼成本的目的,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综合认定该部分款项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同时,也考虑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金额不计算利息。 另外,需要向双方明确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保修、质保义务。如若确实存在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可另寻途径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合***项目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2607433.71元,在对账后双方达成抵债协议已抵消1477175元欠款,故尚欠款项为1130258.71元。关于质保金152198.75元,不计算利息。 第二、关于***集团项目争议的三笔款项212080.21元、10万元、15万元能否抵扣本案款项的问题。被告通过各种途径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已经明确指定抵扣的是***集团项目款项,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抵扣其他项目的款项,故被告的该抗辩成立,该三笔款项抵扣本案***集团项目。关于***集团项目,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款项2032228.66元,在对账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支付款项为1475451元、212080.21元、10万元、80292.49元、1439.55元、15万元,故***集团尚欠款项为12965.41元。 第三、关于富力集团项目。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983893.18元。在对账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支付了196078.43元、424897.86元、93777.9元。故富力集团项目被告尚欠款项为269138.99元。 第四、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景项目上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项目、富力项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363.1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978059.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69138.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296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1元,由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衷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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