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2376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1.合同名称:《广州万达城三期项目B1B3地块智慧停车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号:130192662); 2.签约时间:2019年12月9日; 3.合同主体:原告捷顺公司(乙方、供应方),被告万达公司(甲方、采购方); 4.货物种类:一卡通系统硬件设备及软件服务; 5.供货及安装期间:双方合同完成签订后7日内将货物代为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到达地点。暂约定首批次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实际以双方约定为准,原告完成交货以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为准; 6.合同总价款(含税):201115.52元。 7.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款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2)到货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验收合格仅视为收到货物且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不免除原告对于货物质量的相应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3)结算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经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原告将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后3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4)质量保证金3%,保修期满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申请、被告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原告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货物保修期为24个月; 8.违约条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二、验收、结算情况 1.验收情况: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经验收合格; 2.结算情况: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共计201115.52元。 三、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商票、现金方式共支付货款160892.42元。 四、未付货款:40223.1元。 五、原告捷顺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223.1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4022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至今尚欠合同款项为40223.1元。 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实际履行送货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223.1元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1115.5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0892.42元,未付货款40223.1元,涉案项目已经于2021年1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23.1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223.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凤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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