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513号
原告:浙江天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9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5057941X。
法定代表人:李柏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三虎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鹅兴路17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1051297F。
法定代表人:诸葛秀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三虎动力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周鑫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学员路81号厂房的1-3楼出租给原告作空调及铜管储存场所;租赁面积为4410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年租金65万元,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年租金前三年不变,后两年按市场价双方另行协商;首笔年租金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之后每年租金需提前30日支付;水电押金1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65万元及押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厂房。2016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度的租金65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将该65万元租金退回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作为合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请求确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告温州三虎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由原告拟定。《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三年租金不变,如有一方提前终止协议,需支付另一方违约方10万……”,该条款是一个附条件的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如租金涨跌超过双方的预期,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即可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原告应当按照《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的约定,在指定时间内腾空租赁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学员路81号厂房,租赁面积441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空调及铜管储存场所使用;房屋水电押金1万元;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年租金65万元,年租金前三年不变,后两年按市场价双方另行协商,首笔年租金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之后每年租金需提前30日支付等内容。同时,合同第七条“合同解除”载明:“1、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主体结构,如有改变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动工。2、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甲方厂房主体发生改变,道路阻塞等,影响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合同第十条载明:“双方约定三年内租金不变,如有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65万元及押金1万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上述厂房。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租金65万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将第二年度租金65万元退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因该厂房我司准备自用,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鉴于此,我司向贵司通知如下: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司向贵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贵司在收到我司的本通知30日内,将在该承租房屋内属于贵司的所有空调及物品全部搬迁……”
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厂房租赁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款”。原告收到该款后,以短信形式告知被告该款待法院处理本案纠纷后再行处理。
现涉案租赁厂房仍由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3份、收款收据2份、转账明细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1份、照片32张,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当事人一方作为或不作为该条款项下约定事项后,对方当事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与此同时,双方又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三年内租金不变,如有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需支付另一方10万元。该条款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所区别,也并非合同第七条约定所附的违约责任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对合同一方在双方均未违约情形下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其对价为支付对方1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已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浙江天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舒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