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4民初6884号 原告:浙江某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某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828元及利息损失(以578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4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40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以7988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作为供应单位与被告(甲方)作为购货单位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瓯海时尚智造小镇会展中心空调设备项目采购乙方设备,合同总价为含税价8267539元,到货地点为温州瓯海时尚智造小镇会展中心空调设备项目工程,接货人为***,乙方指定***负责具体管理协调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之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2480261元);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到货款,即设备到货外观验收合格后30日内(如分批到货,可以同比例分批支付)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4960523元);第三次付款为所有设备到场安装完成,开机调试最终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7%(即578727元);第四次付款为质保期内第12个月无息支付1.5%(即124014元),第24个月无息支付余下的1.5%(即124014元)。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自机组出厂之日起24个月内或设备开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付款的,每拖延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落款处委托代表为***。 因工程需要,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6月18日向原告增加设备,并出具空调联系单三份,联系单确认货款分别为4593元、1182元、5775元,合计11550元。 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 202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某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协议约定由丙方代为支付乙方应付给甲方的项目工程款,项目名称:温州瓯海时尚智造小镇会展中心空调设备项目,款项为300万元。三方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2022年6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某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三方转账协议》,除款项为10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三方转账协议》一致。 经查,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80261元、100万元,合计3480261元。再查,案外人某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296万元、616000元、384000元,合计40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7480261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27908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三方转账协议》《设备总表》《设备验收单》、空调联系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电子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总货款为8267539元(合同款)+11550元(联系单款)=827908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80261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8279089元-7480261元=79882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988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8828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8元,减半收取计5894元,由被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