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黄河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孵化大厦904室。
法定代表人:梁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荣山,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方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义、李小东,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树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未付工程价款41820856.03元,支付工地现场已购材料价款200910元,支付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费用651800元,支付机械设备待工损失201850元,支付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l905810元,支付违约金95200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款项54301226.03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起诉立案后至原告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之日每日l2397.50元的设备、人员待工损失;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华威公司与尚方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一期)工程中“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及中药材库、提取车间等三个子单位工程框架主体结构部分(不含以上三个子单位工程等基础分部工程及所有安装分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约为: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万元整(¥:56000000.O0元);具体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相关国家标准定额据实结算”;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本工程形象进度执行按月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工程师书面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5日内据实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时停止付款”,同时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未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的l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同时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本期应付进度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同时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1%计算”。与此同时,被告又将本合同工程的基础井桩工程以680万元的合同价交给原告施工,还将本合同工程之外的连廊、危品库、动力中心、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等项目一并交与原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进场施工,截至2017年底,原告已完成基础井桩工程及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及中药材库、提取车间全部主体封顶工程,完成工程造价约4000余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仅于2017年10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11月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12月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2018年1月支付工程进度款700万元,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持续为工程建设垫资2000余万元。2018年3月春季开工至2018年10月,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外总工程量的94.35%(工程造价约8000万元左右),被告仅拨付工程进度款3233万元。原告不停的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声称要进行提前竣工结算,要求原告报送一份已完工程的预算书。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报送了预算书,被告一直不予回复。2019年4月l3日至5月21日,原告不停的向被告发送9份工作联系单及两份律师函,督促被告尽快安排付款。被告于5月5日、5月19日书面回复称,以双方形成的正式合同,“考虑工程量增减”,“提前竣工结算”,原告2018年10月所报预算“造成我单位审计工作量加大”,并威胁要求原告下浮l5%至30%,明确承认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却也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并为拒付巨额工程款搜寻了一个工程质量(应被告要求赶工而致的屋面渗漏,且已采取措施处理)的借口。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报送工程结算书并要求付款,被告对此置若罔闻。
原告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原告已长期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至本案成讼前,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从本案现实情况看,双方在巨额工程款支付上长时间存在争议,已失去信任基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施工实际进行结算,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已高达82750856.03元,未付工程款41820856.03元。同时,合同解除必然产生如下费用及损失,工地现场已购材料价款200910元,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费用651800元,机械设备待工损失201850元,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5810元,违约金952000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合计54301226.03元,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此外,本案起诉立案后至原告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之日必将会产生设备、人员的待工损失,据实每日不低于l2397.5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尚方堂公司辩称,一、同意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不同意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1.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己完工程未付工程价款41820856.03元,答辩人不同意该请求。理由如下:(1)上述金额系被答辩人单方提供,我方并未认可。施工前双方协商工程总价为5600万元,现被答辩人擅自提高工程价款,被答辩人有违诚信。经答辩人核实,除去工程未完工部分,以及未开具发票的税费部分,答辩人已支付的4093万元工程款与被答辩人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基本相当。故答辩人并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合格的工程,但本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整改后,被答辩人拒不整改,所以答辩人有权拒付工程款。(3)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进度计划施工。依据2019年8月15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华威建筑公司尚方堂项目部施工计划完成表》的记载,编号为8、11、13、16、18、19—26、28—31、33—36、38号的项目均未按照进度计划施工。(4)被答辩人项目经理长期不到岗、不履职,导致工程未能按进度计划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解决。依据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被答辩人项目经理不到岗、不履职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付工程款。(5)答辩人目前己付工程款4093万元,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开具正规发票,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被答辩人就409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故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综上,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因被答辩人项目经理长期不到岗、不履职,导致被答辩人未按进度计划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2.1的约定,以下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条规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答辩人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故答辩人有权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另外,对于已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鉴于上述情况,现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2.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地现场已购材料款200910元、机械设备待工损失201850元、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造成的损失1905810元、违约金9520000元,以及支付本案起诉立案后至原告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之日每日l2397.5元的设备、人员待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上述请求,因为答辩人并未违约,是被答辩人自已违约,就算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并且,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是答辩人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但实际上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理由如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约付款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并未约定本工程的付款方式,被答辩人以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来主张答辩人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付款方式方面并未实际按这个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以本工程形象进度执行按月结算,但截止到2019年4月17目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申请进度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答辩人申报工程量确认,答辩人根本无法确认核实款项金额,故不存在未按约付款。相反,被答辩人存在项目经理长期不到岗、履职、未按进度计划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等诸多违约行为。
其次,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关于工地现场己购材料款200910元。经答辩人核实,现场有7.1吨钢筋未加工的,被答辩人可以自行使用,不存在损失,还有约3吨左右半成品钢筋及1000多片瓷砖,其价值远远没有200910元。(2)关于机械设备待工损失201850元。首先,答辩人对其主张的金额不认可。机械设备目前有一个塔吊、一个挖机、一个翻斗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擅自停工,挖机、翻抖车可自行到其他工地使用,不存在损失,其自己将挖机、翻抖车停放在工地,属自行扩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关于塔吊的损失,其主张的金额没有合法依据,且是其自己违约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3)关于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造成的损失1905810元。答辩人认为,我方不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其损失。另外,其损失金额也没有合法依据。(4)关于违约金9520000元。答辩人认为,我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违约,我方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5)关于本案起诉立案后至原告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之日每日l2397.5元的设备、人员待工损失。答辩人认为,我方不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其损失。另外,其损失金额也没有合法依据。第三,被答辩人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故被答辩人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尚方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用1000万元(暂定,待法院查明后另行确定);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1328517.68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擅自停工造成反诉人延迟投产减少的利润500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建筑工程施工资料(详见清单);5.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2022年1月10日,尚方堂公司将反诉请求第一项确定为6861586.99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一期)工程中“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及中药材库、提取车间”等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反诉人承包工程后,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反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409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有以下违约行为:一、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整改后,被反诉人拒不整改;二、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进度计划施工;三、被反诉人项目经理长期不到岗、不履职,导致工程未能按进度计划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解决;四、反诉人目前己付款工程款4093万元,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开具正规发票,但被反诉人一直拒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l6.2.1的约定,以下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条规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损失范围,除反诉人请求的以外,还有尚方堂现代中药与大健康产业园(一期)工程中其他承包人,因被反诉人擅自停工,给其他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对此损失,我方暂不主张,但保留以后追诉的权利。
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威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各项请求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和法律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反诉第一项请求没有发生,不符合诉讼规则。第二项请求,大部分没有发生该损失,只产生几万的维修费。第三项请求,是一项预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利润。第四项施工资料,施工资料全部齐全,法庭判决后会作出相应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7日,华威公司与尚方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方堂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兰州新区(一期)工程中“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及中药材库、提取车间等三个子单位工程框架主体结构部分(不含以上三个子单位工程的基础分部工程及所有安装分部工程)”发包给华威公司承包施工。双方未约定合同工期。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约为: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万元整(¥:56000000.O0元);具体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相关国家标准定额据实结算”。
关于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以下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关于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2.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以下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者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1条项目经理约定,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每月到施工现场时间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扣回的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后一次性扣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3.4工程量确认约定,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必须将当月完成的各部位的已完成月计量报告送监理、甲方及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工程师应于承包人递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后7日内进行计量和确认。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形象进度执行按月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工程师书面确认已完成工程量15日内据实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时停止付款。同时约定,若发包人逾期未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的l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同时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本期应付进度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同时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1%计算。
同时,双方协商尚方堂公司将本合同工程的基础井桩工程以680万元的合同价交给华威公司施工,还将本合同工程之外的三大连廊、危险品库房、动力中心、消防水池、室外综合管沟附属工程等项目一并交与华威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华威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2日和2017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对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前处理车间及中药材库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评定合格,并形成综合制剂车间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提取车间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前处理车间及中药材库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2017年11月21日,综合制剂车间封顶。2017年12月14日,提取车间封顶。2017年12月18日,前处理车间封顶。
2018年3月19日,江苏通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威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进行排风、通风设施设备安装施工,3月26日开始在综合制剂车间开始安装施工。2018年4月10日,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安装施工,5月21日进入提取车间安装施工。
2018年4月25日,监理单位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对综合制剂车间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形成评估报告,并认定“共257个检验批进行跟踪监理,经检查预验,检验批合格率100%,分项工程合格率100%,该分部工程评定合格。同意进行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验收”。2018年5月10日,监理单位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对提取车间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形成评估报告,并认定“共124个检验批进行跟踪监理,经检查预验,检验批合格率100%,分项工程合格率100%,该分部工程评定合格。同意进行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验收”。2018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对前处理及中药材库车间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形成评估报告,确认“共191个检验批进行跟踪监理,经检查预验,检验批合格率100%,分项工程合格率100%,该分部工程评定合格。同意进行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验收”。
2019年5月6日,华威公司在监理例会上通报停工,5月7日进行已完工程保护,5月8日正式停工。
施工进行过程和停工后,华威公司多次要求尚方堂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尚方堂公司以资金紧张、双方对完成工程量有争议等为由未付工程款。其中,2019年4月29日,尚方堂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审批意见为支付华威公司工程款369万元正,但亦未支付。2019年5月21日,尚方堂公司收到华威公司送交的结算书后,因对工程款有争议未付款。
华威公司停工后,现场留有看守人员,挖掘机一台、自缷汽车一台、塔式起重机一台和部分剩余材料。
尚方堂公司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29日,先后向华威公司分20次付款,共计4093万元。其中,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6日,各100万元;2017年11月15日,2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3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600万元;2018年1月10日,700万元;2018年4月27日,100万元;2018年5月25日,100万元;2018年6月26日,30万元;2018年7月9日,50万元;2018年7月23日,60万元;2018年8月13日,30万元;2018年8月20日,70万元;2018年8月23日,33万元;2018年9月2日,60万元;2018年10月31日,600万元;2018年12月7日,400万元;2019年1月23日,300万元;2019年1月29日,160万元。
2019年7月18日,华威公司诉尚方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2019年8月22日,尚方堂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10月28日,华威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已购材料、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费用、机械设备待工损失、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0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甘信鉴字第191号】。经过答疑和质证,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次异议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项为64031513.31元,其中现场剩余材料价格为173355.25元;不可确定项为:1.商砼添加剂(1)60038.75元;2.商砼添加剂(2)89181.42元;3.商砼添加剂(3)2431.47元;商砼添加剂共151651.64元。4.工程签证2(1)126600元;5.工程签证2(2)7900元;工程签证计134500元。6.人工窝工/工日114.52元;7.机械滞工,7.1挖掘机停滞费/台班810.73元,7.2自缷汽车停滞费/台班582.22元,塔式起重机停滞费/台班554.76元。华威公司预交鉴定费372500元。
2019年9月17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尚方堂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2019年11月2日,尚方堂公司申请对三个问题进行鉴定:一、对我公司所列工程质量问题(详见质量问题明细)进行鉴定,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若不合格,出具修复、返工方案。二、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返工方案为依据,对修复、返工费用进行造价鉴定;三、对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综合制剂车间屋顶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三个车间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本院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检测报告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8月26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加固设计方案。2021年11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将工程造价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经过了答疑和质证。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综合制剂车间维修加固工程造价总额为3952923.28元。其中,±0.00以下墙体维修处理40219.51元,屋面板裂缝维修处理543696.57元,窗侧保温289.24元,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771623.35元,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136519.47元,楼面、地面找平层开裂维修处理72732.3元,室外台阶及散水维修处理3627.2元,室外管廊防水维修(外防水)2342055.55元,室外管廊防水维修(内防水)38272.1元,梁钢筋保护层厚度维修处理3887.99元。2.提取车间维修加固工程造价总额为1191021.10元。其中,±0.00以下墙体维修处理36912.53元,屋面板裂缝维修处理48189.03元,窗侧保温66.98元,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848105.82元,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222434.68元,楼面、地面找平层开裂维修处理25716.06元,室外台阶及散水维修处理649.42元,梁钢筋保护层厚度维修处理8946.58元。3.前处理车间维修加固工程造价总额为1717642.61元。其中,±0.00以下墙体维修处理58236.2元,屋面板裂缝维修处理157709.49元,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1178358.4元,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253728.99元,楼面、地面找平层开裂维修处理50263.22元,室外台阶及散水维修处理519.5元,梁钢筋保护层厚度维修处理18826.81元。
尚方堂公司预交鉴定费2268580.32元。
2021年1月19日、2月9日,尚方堂公司和华威公司就质量鉴定内容中1.4、1.5和5.3项、7.4项形成一致意见,华威公司同意分别补偿尚方堂公司300000元和70000元,计370000元,华威公司撤回前述鉴定事项。
2021年2月9日,华威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将尚方堂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扣划至华威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威公司和尚方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的履行。本案中,由于尚方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华威公司停工,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尚方堂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华威公司所施工项目由于停工未能完成,经司法鉴定已经完成部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华威公司应对属于自身原因导致将要发生的维修加固费用承担责任。对华威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尚方堂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全案证据,重点是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和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分述如下:
一、华威公司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华威公司停工撤场,且尚方堂公司开庭时明确同意解除,故应予支持。
(二)关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未付工程价款41820856.03元,支付工地现场已购材料价款200910元,支付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费用651800元,支付机械设备待工损失201850元,支付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l905810元,支付违约金95200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款项54301226.03元。1.关于华威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次异议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项63858158.07元,不可确定项亦即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有商砼添加剂151651.64元、工程签证计134500元。(1)商砼添加剂151651.64元。2020年9月6日,华威公司和尚方堂公司形成的《甘肃华威实际施工工程及完成数据》确认“2017年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基础承台及地粱混泥土施工时现场监理部要求添加剂必须同井桩混凝土添加剂一致。即现场承台、地粱所有浇筑混泥土为C35P6抗硫防腐阻锈混凝土(附甘肃一建集团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亦即华威公司在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基础承台及地粱混凝土施工时添加C35P6抗硫防腐阻锈混凝土添加剂是根据监理要求,且鉴定意见质证时,华威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予以佐证,故应予以认定华威公司支出了151651.64元添加剂,应由尚方堂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2)工程签证计134500元,有2017年12月25日监理公司和尚方堂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为据,且鉴定意见质证时,华威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予以佐证,故应予认定,由尚方堂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以上华威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4144309.71元,即63858158.07元+商砼添加剂151651.64元+工程签证134500元,减去尚方堂公司已经支付的4093万元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先予执行的150万,尚方堂公司尚欠华威公司工程款21714309.71元。2.华威公司主张的工地现场已购材料价款200910元,根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勘验笔录,可以证实现场剩余材料的具体名称和数量,经鉴定价款为173355.25元,对该部分材料价款应予支持,由尚方堂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3.关于华威公司请求支付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费用651800元,支付机械设备待工损失201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人工窝工/工日114.52元,认定现场看护人员为3人较为合理,该项费用应从2019年5月8日停工之日计算至双方交接施工场地之日,截止2022年1月17日,计338406.6元(985天×3人×114.52元),由尚方堂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2022年1月18日之后的现场人员看护费用,按每天343.56元(114.52元×3人)继续计算至双方交接场地之日。华威公司主张的支付机械设备待工损失201850元,依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挖掘机停滞费/台班810.73元,自缷汽车停滞费/台班582.22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挖掘机和自卸汽车均属于可移动机械设备,华威公司在预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挖掘机和自卸汽车的损失应从2019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本院开庭,尚方堂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之日,计183869.40元【(132天×(810.73元+582.22元)】。由于塔式起重机装卸的特殊性,应给予较长的拆除时间和费用考虑。依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塔式起重机停滞费/台班554.76元,[1]认定从2019年5月8日停工之日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尚方堂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之日后60天较为合理,即2019年11月17日,计107068.68元(193天×554.76元),由尚方堂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
以上尚方堂公司应向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4309.71元,场地剩余材料款173355.25元,看护场地人员费用338406.60元,挖掘机和自卸汽车停滞费183869.40元,塔式起重机停滞费107068.68元,共计22517009.64元。
华威公司预交鉴定费372500元,因本案纠纷系尚方堂公司未及时结算、欠付工程款引起,故由尚方堂公司全部负担。
(三)华威公司主张尚方堂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华威公司造成的损失l905810元,支付违约金9520000元问题。1.关于华威公司主张尚方堂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华威公司造成的损失l9058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6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12.2.1关于预付款支付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扣回的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后一次性扣回。”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尚方堂公司应在2017年8月24日前向华威公司支付预付款1680万元,但尚方堂公司到2017年10月11日才向华威公司支付第一笔款100万元,至2018年1月10日600万元,共计付款2100万元。对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尚方堂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具体为:2017年10月11日支付100万元,迟付47天(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1日),计104183.33元(1680万元×47天×4.75%÷360天);2017年10月14日支付100万元,迟付3天(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4日),计6254.16元(1580万元×3天×4.75%÷360天);2017年11月6日付100万元,迟付22天(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6日),计42961.11元(1480万元×22天×4.75%÷360天);2017年11月15日支付200万元,迟付8天(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计14566.66元(1380万元×8天×4.75%÷360天);2017年11月29日付300万元,迟付13天(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9日),计20240.27元(1180万元×13天×4.75%÷360天);2017年12月25日付600万元,迟付25天(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计29027.77元(880万元×25天×4.75%÷360天);2018年1月10日支付700万元,迟付15天(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0日,计5541.66元(280万元×25天×4.75%÷360天)。共计222774.96元。关于预付款扣回的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后一次性扣回。因尚方堂公司仅付4093万元,占合同价款5600万元的73%,故不存在扣回的问题。2.支付违约金9520000元问题,华威公司按照12.4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1%主张违约金,因华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申请进度款,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不适用“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1%计算”。2019年5月21日,尚方堂公司收到华威公司送交的结算书后,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按照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华威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的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共90天(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57857.43元(21714309.71元×90天×4.75%÷360天);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止的利息以2171430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尚方堂公司应向华威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华威公司造成的损失222774.96元,支付违约未付工程款利息257857.43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
(四)关于请求依法判令尚方堂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本案起诉立案后至华威公司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之日每日l2397.50元的设备、人员待工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与华威公司请求支付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人员费用和机械设备待工损失诉讼请求合并裁判,支持数额已经阐述说明,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不再赘述。
关于尚方堂公司提出(2020)甘信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税金应由11%调整为9%的问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答复认为:不应以实开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调整工程造价中的税金。不能调整的原因:1.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税率“9%、l0%、ll%”均有相对应的材料综合折税率,且每一种税率对应的材料综合折税率不一致(详见甘建价[2017]313号文、甘建价[2018]175号文、[2019]118号文);2.工程造价中材料除税价根据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同期税率对应的材料综合折税率计算所得,且工程造价中材料综合折税率非具体材料市场交易行为中所含税金的税率;3.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施工阶段或合同约定使用相应税率计取税金计价时,应使用与税率相对应的同期材料综合折税率进行材料除税;4.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时一类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政府材料指导价,进行材料价格除税时应使用与指导价同期的材料综合折税率;综上所述,“l91号意见书”中税金计取无误,不予调整。且从造价组成及计算理论上,不能计算“ll%、l0%”与“9%”之间的税差。该答复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尚方堂公司要求调整税金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尚方堂公司反诉请求
(一)关于华威公司应否赔偿尚方堂公司因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用6861586.99元。2021年12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三个车间维修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了质证,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确定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为6861586.99元。华威公司认为,屋面板裂缝维修处理、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楼面地面找平层开裂维修处理、室外管廊防水维修(外防水)五项不应由其承担维修费用和责任。尚方堂公司认为,应全部由华威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经审查,鉴定意见书列明三个车间维修加固造价总额为6861586.99元,华威公司只认可其中210456.06元。争议项目为综合制剂车间室外管廊防水维修(外防水)、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三个车间)、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三个车间)、屋面板楼面地面找平层裂缝维修处理(三个车间)四个方面,鉴定公司亦答复由双方自行举证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室外管廊防水维修(外防水)问题,该部分华威公司未施工,未计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的综合制剂车间维修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方案与现场实际做法不一致,项目明细表中维修做法列明为“重新施工外防水层”,故华威公司不应向尚方堂公司支付该笔维修加固费用2342055.55元。关于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问题,双方争议点在于华威公司采用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外墙乳胶漆的施工方法,尚方堂公司认为应当以钢板网和真石漆进行施工。经审查,华威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22日《表B.0.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载明,外墙部位采用“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内墙/外墙部位采用“外墙乳胶漆”,该施工方法有监理机构及监理工程师的盖章签字确认,故应为施工当时得到确认的施工方法,不存在更改材料维修施工的问题。故三个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关于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费用2798087.57元(771623.35元+848105.82元+1178358.4元),尚方堂公司无理由主张该笔费用。关于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问题,双方争议点在于是按施工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l0.1.9条要求施工,还是按建筑设计说明4.7条进行施工。华威公司在施工中采用玻璃丝网格布施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维修加固设计方案里面也明确采用玻璃丝网格布施工符合建筑设计说明要求,此其一;第二,2018年4月25日、5月10日、5月15日,监理单位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分别对三个车间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形成评估报告,并认定“该分部工程评定合格。同意进行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在该验收中并未提出采用玻璃丝网格布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第三,本案成讼之前,尚方堂也从未就此问题向华威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该问题不是质量争议问题,不存在支付维修费问题。尚方堂公司主张三个车间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费用612683.14元(136519.47元+222434.68元+253728.99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屋面板裂纹维修处理和楼面地面找平层开裂维修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得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尚方堂公司在华威公司未交付工程上实施了设备安装施工,设备安装势必造成部分质量问题。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楼面、地面找平层存在的开裂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尚方堂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安装设备,又以质量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关于楼面、地面找平层维修处理费用分别为72762.3元、25716.06元、50263.22元,计148741.58元,不予支持。又查,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及提取车间工程质量检测方案明确屋面板混凝土裂缝属于主体结构,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威公司对该项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个车间屋面板维修费用分别为543696.57元、48189.03元、157709.49元,计749595.09元,由华威公司向尚方堂公司支付。
以上,三个车间维修加固造价总额为6861586.99元,减去未予支持的综合制剂车间室外管廊防水维修(外防水)加固费用2342055.55元、三个车间外墙抹灰层抗裂构造维修处理费用2798087.57元、三个车间楼梯间人流通道填充墙抗裂构造维修处理费用612683.14元、三个车间楼面、地面找平层维修处理费用148741.58元,华威公司应向尚方堂公司支付维修加固费960019.15元。根据2021年1月19日、2月9日,尚方堂公司和华威公司就质量鉴定内容中1.4、1.5和5.3项、7.4项形成的一致意见,华威公司同意补偿尚方堂公司370000元,总计华威公司应向尚方堂公司支付维修加固费和补偿费1330019.15元。
尚方堂公司预交鉴定费2268580.32元,本院支持1350019.15元,占尚方堂公司主张的6861586.99元的19.38%,故尚方堂公司应负担鉴定费1828832.39元,华威公司应负担鉴定费439747.93元。
(二)关于华威公司应否赔偿尚方堂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1328517.68元。经查,2021年3月28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因检测项4.1条、4.2条尚未施工完成,经申请方(尚方堂)意见,本次不再做检测”,尚方堂公司明确不对大屋面、楼顶小间等质量问题进行质量检测,此其一;2021年5月12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向尚方堂公司进行了送达,检测报告所列内容不包括房屋漏水,尚方堂公司未提出异议,此其二。第三,屋面工程华威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未按照设计要求全部施工,工程造价也未按照全部施工完全计价。即或出现漏水,亦属于正常。尚方堂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三个车间安装设备、进行装修,如果因漏水造成尚方堂公司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尚方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威公司应否赔偿尚方堂公司因停工造成延迟投产减少的利润500万元。一则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工期迟延无从计算;二则本案因尚方堂公司迟延付款引发,尚方堂公司违约在先;三则尚方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润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威公司向尚方堂公司交付建筑工程施工资料问题。因华威公司公司同意交付,且系华威公司合同义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尚方堂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华威公司和尚方堂公司的部分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和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4309.71元、场地剩余材料款173355.25元、看护场地人员费用338406.60元(2022年1月17日前)、挖掘机和自卸汽车停滞费183869.40元、塔式起重机停滞费107068.68元,共计22517009.64元。2022年1月18日之后看护场地费用,按每天343.56元(114.52元×3人)继续计算至双方交接场地之日;
三、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给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222774.96元,支付工程款利息257857.43元(2019年8月19日前),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止的利息(以2171430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加固费和补偿费1330019.15元;
五、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交付建筑工程施工资料(详见清单);
六、驳回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306元,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15元,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负担132691元;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4934.54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7400元,由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负担;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费59886元,由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负担48106元,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80元;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72500元,由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负担;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268580.32元,由尚方堂中药有限公司负担1828832.39元,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7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刘桂刚
人民陪审员 王玉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