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华普宝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370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业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丽,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粮食市3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玥玫,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萍,女,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华普宝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王治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甘0103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普公司依约向王治萍供货后,王治萍称其挂靠的是华威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第一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欠付华威公司工程款,王治萍遂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两份,该收据加盖华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听信王治萍的安排,一直在向一安公司主张。华威公司虽否认《收据》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以行为表明承认该收据存在的真实合法性。(二)对于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属于错误判决。《工业品合同》其中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条件:执行完毕。”据此,可以认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交货,被上诉人确认后付款完毕,合同才算解除,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付货款,属于无理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进而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属于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华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合同签订主体是华普公司和王治萍,与华威公司无关且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该笔货物是运往一安公司承接的瑞南紫郡项目部,被上诉人亦非实际使用人,收据所示的财务专用章,并非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故本案基本事实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王治萍辩称,1.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系王治萍为上诉人顺利向真正买受人索要货款而提供,若王治萍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则王治萍不可能向上诉人提供涉案收据。2.一审法院将收据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华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威公司、王治萍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71934元;2.判令华威公司、王治萍连带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8072.34元(以本金171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5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878.45元(以本金171,9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本息共计204884.79元;3.判令华威公司、王治萍连带一次性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上述贷款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719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华威公司、王治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华普公司与王治萍签订《工业品合同》,合同约定华普公司向王治萍出售钢铝复合散热器、钢制背篓,合同价款为102846元。合同签订后,华普公司依约将钢铝复合散热器送到指定地点,货到后,王治萍签署《收货单》,确认的货款为102846元。另一收货单非王治萍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8日,王治萍向华普公司出具盖有华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并告知华普公司该款项应由一安公司支付,华普公司多次向该单位索款无果,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事实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普公司与王治萍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工业品合同,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王治萍认可华普公司持有的2016年11月18日的两张收据由其提供,故华普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日,而华普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华普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华普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兰州华普宝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兰州华普宝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普公司对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华普公司自2016年11月18日从王治萍处取得《收据》后,其虽称一直在向案外人一安公司主张权利,但一安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华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取《收据》后向合同相对人王治萍主张过案涉货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截止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给付之诉,华普公司以案涉合同中的解除条款否认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兰州华普宝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