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1798号
原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黄河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7560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富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系该公司技术经理。
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科技孵化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654080865。
法定代表人:***,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威公司)与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亚行兰州项目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行兰州项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欠付工程款3792652.9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暂计1329098.34元(暂计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以上共计512175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发包的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BRT(快速公交系统)配套工程Ⅲ标段。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BRT(快速公交系统)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总合同价款为24213600.83元(不含规费),施工工程内容为政法学院地道、西北师大地道。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进度支付,在承包人每月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后,发包人即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以内。最后剩余款项待工程决算经发包人批准后三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保修期已过)。但是实际情况是前期近半年的施工费用都是由原告垫资建设的,第一次付款时间到了2012年1月份。该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9日,***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字(2014)059号《亚行贷款BRT配套工程三标段政法学院地下通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审核,政法学院地下通道合同价为16514228.32元,审定金额为20662652.9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万元,**3792652.9元未支付。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方就付清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292652.9元,按照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为505131.97元;2017年1月被告支付500000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792652.9元,按照约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7日止利息共计856744.49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92652.9元,利息暂计1329098.34元,以上共计5121751.2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经济权益,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亚行兰州项目办辩称:一、质保金1033132.65元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六条第27款的约定,工程决算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附件3《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两年。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2023年8月18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即2023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质保金,故被答辩人所诉求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二、答辩人已实际支付17374500元,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1687万元。三、被答辩人所诉求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1.违约金的性质在于弥补损失,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2.答辩人系事业单位性质,并非营利企业,答辩人所有的资金均由兰州市或安宁区政府划拨,案涉工程系公共基础设施,目的在于公共利益并非是答辩人的个人营利行为,故由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违反公平责任原则,故违约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贵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项目业主单位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与代理单位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甘肃华威公司发出《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确定甘肃华威公司为“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BRT(快速公交系统)配套工程(三标段)”招标项目的中标人,承包方式为固定合同价方式。2011年9月20日,发包人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与承包人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BRT(快速公交系统)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政法学院地道、西北师大地道,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合同价款24213600.83元(不含规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已经工程师核定签订的验工报表为依据,在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后,发包人即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于次月五日前向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以内。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经发包人批准后三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后甘肃华威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10月19日,***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咨字[2014]059号《亚行贷款BRT配套工程三标段政法学院地下通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0662652.9元。后亚行兰州项目办共计向甘肃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4500元,尚有3288152.9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8月1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288152.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亚行兰州项目办辩称的质保金1033132.65元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22日开工,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足以说明在2014年10月19日前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而亚行兰州项目办于2021年8月18日方才完成竣工验收,其并未提交案涉工程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的七年时间里有合理合法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虽无证据证明甘肃华威公司向亚行兰州项目办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可以认定甘肃华威公司已向亚行兰州项目办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且根据现实状况,案涉地下通道早已投入使用,故对于亚行兰州项目办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甘肃华威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案涉项目系亚洲银行贷款项目,用途也是为了兰州市公共交通事业的改善与发展,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的数年间,亚行兰州项目办也在不间断的付款,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至本次诉讼之前,长达八年的时间,甘肃华威公司也未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足以说明甘肃华威公司对亚行兰州项目办的付款方式均是认可的,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8152.90元;
二、驳回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2元,由亚行贷款兰州城市交通项目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