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299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兰州新区。
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河镇粮食市3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班组)人工工资1358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带班,其木工班组受被告雇用在位于兰州新区***项目中干活。2018年6月工作结束,2018年年底,原告班组的工作经被告方负责人辛得庆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有***木工班组在兰州新区***药厂主体木工工程,现欠***人工工资135856.04元,并承诺最晚于2021年年底之前全部结清”。现承诺期已过,华威公司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因案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另一案中已经得到司法鉴定确认,并被判决承担质量维修和加固赔偿责任。且被告施工工期违约要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质量赔偿与违约承担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请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华威公司承建了兰州新区***中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制剂车间工程。2017年9月,华威公司将主体木工工程承包给***班组,2018年6月工作结束。2020年1月20日经核算,华威公司***项目部给***出具了135856.04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年底付清。对该欠款,华威公司一直未支付,遂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威公司将案涉主体木工工程承包给***,结算后的木工人工工资为135856.04元,对此华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华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另一案中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对此***不认可。因在该份鉴定中涉及多项鉴定事项,是否与***班组木工工程有关,本院无法直接认定。且该鉴定过程***并未参加,因此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华威公司也未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故对华威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585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