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785号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黄河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防火门款337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商住楼防火门制作与安装。2014年12月15日安装完防火门结算金额为443733元,卷帘结算42624元,合计48635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6日付款3万元,2014年7月2日付款42600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8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3万元,付款合计452624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元,退还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