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02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黄河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7560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鸿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81548863K。
法定代表人:**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兰州鸿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66700.03元;2.判令被告华威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利息1903011元(暂从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鸿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兰州鸿业**科技研发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被告华威公司的施工资质,于2015年6月16日与被告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施工至工程完工。经原、被告结算,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26409951.29元。被告华威公司对此**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708456元,加之扣除的管理费、税费共计20643251.26元,尚欠原告576670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华威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工程造价与实际的工程造价不符,根据鸿业**公司与华威公司结算审核工程款为23465016.21元,原告提出的造价是报审价而非审核价;2.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其中包括鸿业**公司勘察设计及建设等,总工程价为1592410.61元,在扣除质保金之后已经全额付款;3.***、***是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鸿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兰州鸿业**科技研发大楼的工程造价最终核定为23465016.21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有误。根据答辩人与华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1月9日,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兰州鸿业**科技研发大楼造价最终核定为23465016.21元,答辩人与华威公司已签章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有误。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目前,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答辩人已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总计22153560.00元,余额1311456.21元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目前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6日,华威公司(承包方)与鸿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兰州鸿业**高新技术研发大楼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华威公司承包兰州鸿业**科技研发大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5966200.00元,规费不计入合同总价;该工程为一类工程,取费按三类取费;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约定,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调整。协议书还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华威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实际施工。
华威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兰州鸿业**科技研发大楼,工程造价为26409951.29元,建设单位为兰州鸿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编制单位为华威公司(兰州鸿业**科技研发大楼项目部)。后*****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26409951.29,最终审核的工程造价为23465016.2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由其承建完成的兰州鸿业**科技研发大厦、室外工程、消防水池、配电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2021***字第09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24276601.72元。
另查,华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708456元,扣除代缴营业税、管理费等累计支付20643215.26元。
再查,案涉工程配电室的勘察设计由甘肃鑫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包完成,工程设计费为35000元;案涉工程配电室的建设施工由甘肃科能电力有限公司分包完成,合同价为641633.96元;案涉工程的加固维修由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分包完成,合同价为544800元;案涉工程的裂缝修补由太原市恒瑞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分包完成,合同价为370976.65元,上述工程均由第三方公司完成,费用共计1592410.6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威公司,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但是,通过本案实际履行的付款情况来看,***所取得的工程款主要是来源于华威公司,虽然***与华威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已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华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华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华威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价款2040975.85元【(24276601.72元-1592410.61)元-20643215.26元】,故本院对***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付,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71512.44元(2040975.85元×4.35%÷365天×294天)。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87216.80元(2040975.85元×4.25%÷365天×367天),上述利息共计158729.24元。
对于鸿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无法举证证*****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款的实际数额,故鸿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所指的承包人是指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鸿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华威公司是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鉴定报告未列入的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因***无法提供对应缴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975.85元及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58729.24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8元,已减半收取32744元,由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96元,由原告***负担2324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