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根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龙凤峡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80号1705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华威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本,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华威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华威十分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一份,约定华建公司向华威十分公司承建的甘肃惠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住综合楼供应混凝土约18000立方米。合同中对于质量要求、价款、计量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次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并办理结算手续;华建公司承诺垫资到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半年内华威十分公司付清全部砼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华建公司与华威十分公司签订有17份混凝土结算书,华建公司共向华威十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6715350元。华威十分公司共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290万元,尚欠3815350元未付。庭审中,当事人对主体封顶的时间存在争议,华建公司主张2013年7月主体封顶,华威公司及华威十分公司主张2013年11月30日主体封顶,但均未提供主体封顶的证据。最后一份混凝土结算书显示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浇筑部位为车库-1层墙板柱。
原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与华威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建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威十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的义务。因华威十分公司是华威公司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华威十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华威公司承担。华建公司起诉要求华威公司支付货款3815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华建公司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华建公司承诺垫资到主体封顶后,主体封顶后半年内华威十分公司付清全部砼款。现双方对于主体封顶时间存在争议,华建公司未能举出支持其诉讼主张,即2013年7月主体封顶的证据,最后一份结算书显示最晚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故应认定主体封顶时间在2013年11月30日。华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此后的半年内,华建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1、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华建公司货款3815350元;2、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3元,由华建公司负担1213元,华威公司负担3737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华建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其理由主要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华建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前中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合同内容和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2、合同对价款和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工程封顶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所以华建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3、需方单位审核人员未就结算事项在结算书上审核签字,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华建公司违背合同条款,两次提出停供涨价协议,迫使华威公司两次签署补充协议、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函,其在供货期间两次停供商砼,明显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华威公司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华建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32层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3年7月,因此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约定。即便一审认定的封顶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至一审开庭时的2014年7月也已满半年,不存在未达到约定时间的问题。(二)华威公司提出答辩人两次提出停供涨价,迫使其签订补充协议和调整价格函件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威十分公司答辩,同意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华建公司向华威十分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函,称:因砼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混凝土价格成本每方增加80元以上,为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经甲乙双方商定,自2013年10月15日起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价格在以前执行的基础上每方上调30元。2013年11月9日华威十分公司在该函件上签字盖章,注明”同意”。
本院认为:华建公司与华威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为有效合同。华威公司上诉认为华建公司构成违约,其主要理由其一是华建公司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其二是华建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华建公司与华威十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和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函,对原合同约定价格进行了变更,华威十分公司均在上述两份书面文件上签字盖章。华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建公司存在停供商砼进行胁迫和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份书面函件的签订,是华威十分公司与华建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建公司并未单方变更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封顶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华建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垫资到主体封顶,即在2013年11月30日华建公司的垫资义务已履行,其已具有向华威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至于主体封顶半年后的”2014年5月30日”,只是华威十分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的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不能以此约束华建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因截止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前,华威公司仍未支付涉案剩余砼款,其已构成违约,而其关于华建公司构成违约所依据的两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华威公司提出应由其单位审核人员签字方能结算的理由,属于其内部管理范畴,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的主张,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迟延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文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3元,由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