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_(2019)闽0623民初2089号原告潭滔诉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2089号
原告:谭滔,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珠,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都市绿洲****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77035769D。
法定代表人:王灵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县生,男,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滔与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滔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赞林、被告腾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金珠、被告柏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23.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谭滔实际承包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系腾越公司挂靠柏依公司向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碧桂园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腾越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2015年2月10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经审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56478.68元,扣除腾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6150元及其他费用,尚欠工程款448323.86元。
***未作答辩。
腾越公司辩称,谭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腾越公司与谭滔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谭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假如谭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滔与***之间存在转包法律关系,谭滔应向***主张权利,且***承包涉案工程后尚欠腾越公司代购材料款960367.84元,腾越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3、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2016年3月完成结算,谭滔于2019年3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柏依公司辩称,谭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柏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柏依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配合腾越公司办理工程施工手续,不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柏依公司与谭滔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柏依公司不知道腾越公司是否与***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柏依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谭滔请求柏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2016年3月完成结算,谭滔于2019年3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谭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腾越公司将其承包施工“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将其承包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的事实;3、机械使用日签表、整改项目工程量明细、专业分包零星工程结算资送审签收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谭滔为“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各1份,证明谭滔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956478.68元的事实;5、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956478.6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26150元,尚欠工程款448323.86元的事实;6、何某的调查记录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腾越公司挂靠柏依公司的名义向漳浦碧桂园公司承包施工,腾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的事实。
腾越公司、柏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证据3、4、5未提供原件;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腾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收料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回单1组,证明***承包涉案工程的机电工程的安装施工,***尚欠腾越公司代购的材料款960367.84元的事实。
谭滔质证后对腾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料单、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都是2014年间发生的,涉案工程***与腾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腾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腾越公司的主张。
柏依公司质证后认为,腾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柏依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谭滔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腾越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谭滔提供的证据2、3、4、5有柏依公司的盖章,具有真实性,证据6有证人何某的签名,具有真实性。腾越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发票、送货单有***、何某等人的签名,具有真实性,但因该证据上载明的收货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间,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才开始施工,故腾越公司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腾越公司借用柏依公司的名义与漳浦碧桂园公司签订《漳浦碧桂园展示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碧施合字(2014)第314号,约定漳浦碧桂园公司将“漳浦碧桂园展示区”发包给柏依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678838.50元,合同工期: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腾越公司又借用柏依公司的名义与漳浦碧桂园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福建(漳浦一期)GC第007号,2015年1月腾越公司将其借用柏依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50万元,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工期32天,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谭滔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经漳浦碧桂园公司结算审核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56478.68元;2015年6月26日***与腾越公司补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腾越公司将其公司承包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8月17日***支付谭滔工程款326150元,尚欠工程款630328.68元。
本院认为,腾越公司借用柏依公司的名义向漳浦碧桂园公司承包“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的施工建设,腾越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谭滔与***口头成立的施工合同及***与腾越公司补签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谭滔有权要求***、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尚欠谭滔工程款为630328.68元,谭滔请求***、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23.86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谭滔请求***、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23.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腾越公司提出其与谭滔不存在合同关系,***承包涉案工程后尚欠腾越公司代购材料款960367.84元,腾越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腾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谭滔有权要求腾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腾越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2016年3月22日完成结算,谭滔于2019年3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谭滔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腾越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采信。柏依公司提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柏依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与谭滔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谭滔请求柏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腾越公司借用柏依公司名义与漳浦碧桂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柏依公司存在过错行为,应与腾越公司共同偿还谭滔的工程款。柏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滔的工程款448323.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减半收取计4012.50元,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