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珠,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都市绿洲****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77035769D。
法定代表人:王灵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县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滔,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木超,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滔,原审被告李木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滔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改判驳回谭滔请求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23.86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滔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谭滔的起诉。腾越公司不认识谭滔,谭滔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系谭滔实际施工。况且,谭滔提交的证据正好证实了谭滔与腾越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关联,并未产生、并不存在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与腾越公司无关。谭滔起诉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假使讼争工程真是谭滔实际施工的话,从谭滔诉称的内容(“李木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谭滔进行实际施工”、“李木超在扣除其全部管理费用以后,将剩余进度款项支付给了谭滔”)来看,李木超是以自己名义与谭滔进行民事活动的,谭滔自始至终也只是与李木超联系及产生法律关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精神,谭滔只应向李木超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谭滔有权要求腾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直接与发包人签合同的承包人,而腾越公司并不是与发包人签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腾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假使李木超授权真实,就涉案漳浦碧桂园工程,李木超承包了漳浦碧桂园工程的部分机电工程的安装施工,李木超至今还尚欠腾越公司代购材料款等960367.84元,涉案工程款已远远不足以抵扣、偿还!也就是说,腾越公司并没有拖欠李木超工程款,实际情况是李木超还尚欠腾越公司代购材料款!在这种情况下,李木超还授权别人来与腾越公司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授权也是无效的!三、本案谭滔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就竣工验收,2016年3月完成结算。而谭滔于2019年3月4日(这仅是起诉状上面的日期,实际应以法院《受理通知书》记载的日期为准)才提起诉讼,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柏依公司对腾越公司的上诉没有提出异议。
柏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谭滔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谭滔的诉讼请求。柏依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只是配合腾越公司办理手续而已,均未参与承建等。柏依公司不认识谭滔,谭滔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系谭滔实际施工。可见,柏依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柏依公司对腾越公司与李木超之间是否签订分包合同等并不知情。即便腾越公避开与李木超之间有签订分包合同,李木超也是以自己名义与谭滔进行民事活动的,谭滔自始至终也只是与李木超联系及产生法律关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精神,本案也不应由柏依公司承担责任,谭滔只应向李木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不适用以上情形,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没有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规定之内容,故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谭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就竣工验收,2016年3月完成结算。而谭滔于2019年3月4日(起诉状中落款日期,应以法院《受理通知书》记载的日期为准)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以谭滔起诉状落款日期作为评判诉讼时效的标准而非法院实际受理此案日期(即法院《受理通知书》记载的日期),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腾越公司对柏依公司的上诉没有提出异议。
谭滔针对腾越公司、柏依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被告主体适格。谭滔2015年实际承包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系腾越公司挂靠柏依公司承包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腾越公司挂靠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李木超,但李木超并未实际施工,李木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进行实际施工,李木超按腾越公司规定的联营模式收取该工程3%的管理费。该工程谭滔于2015年1月10日开工,2015年2月10日竣工,2015年7月进行了验收并提交结算资料开始结算。由于谭滔实际施工的该工程属于整改工程,牵涉到其它分包单位的责任划分,要等待其它有责任的分包单位扣罚金额确定以后才能最终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直至2016年4月1日才完成了最终结算。所以,谭滔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款依法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柏依公司作为违法挂靠单位、腾越公司和李木超作为违法转包单位和个人,均是适格的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清楚。同时,一审谭滔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柏依公司、腾越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腾越公司挂靠柏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陈述以及腾越公司认可该公司与李木超之间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三、一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谭滔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虽然在2015年2月10日竣工,2015年7月进行了验收并提交结算资料开始结算。但由于谭滔实际施工的该工程属于整改工程,牵涉到其它分包单位的责任划分,要等待其它有责任的分包单位扣罚金额确定以后才能最终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直至2016年4月1日才完成了最终结算。完成最终结算后,谭滔一直在向柏依公司、腾越公司以及李木超主张剩余工程款,李木超还于2018年7月31日向谭滔出具向腾越公司和柏依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谭滔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支持谭滔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谭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木超、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23.8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腾越公司借用柏依公司的名义与漳浦碧桂园公司签订《漳浦碧桂园展示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碧施合字(2014)第314号,约定漳浦碧桂园公司将“漳浦碧桂园展示区”发包给柏依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678838.50元,合同工期: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腾越公司又借用柏依公司的名义与漳浦碧桂园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福建(漳浦一期)GC第007号,2015年1月腾越公司将其借用柏依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转包给李木超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50万元,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工期32天,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李木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谭滔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经漳浦碧桂园公司结算审核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56478.68元;2015年6月26日李木超与腾越公司补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腾越公司将其公司承包施工的“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转包给李木超施工,2015年8月17日李木超支付谭滔工程款326150元,尚欠工程款63032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腾越公司借用柏依公司的名义向漳浦碧桂园公司承包“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的施工建设,腾越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木超施工,李木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谭滔与李木超口头成立的施工合同及李木超与腾越公司补签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谭滔有权要求李木超、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李木超尚欠谭滔工程款为630328.68元,谭滔请求李木超、腾越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23.86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李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谭滔请求李木超、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23.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腾越公司提出其与谭滔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木超承包涉案工程后尚欠腾越公司代购材料款960367.84元,腾越公司没有拖欠李木超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腾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木超施工,李木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谭滔有权要求腾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腾越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2016年3月22日完成结算,谭滔于2019年3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谭滔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腾越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采信。柏依公司提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柏依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与谭滔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谭滔请求柏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腾越公司借用柏依公司名义与漳浦碧桂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柏依公司存在过错行为,应与腾越公司共同偿还谭滔的工程款。柏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木超、腾越公司、柏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滔的工程款448323.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减半收取计4012.50元,由李木超、腾越公司、柏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腾越公司、柏依公司对一审认定“腾越公司又借用柏依公司的名义与漳浦碧桂园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漳浦碧桂园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福建(漳浦一期)GC第007号”及“李木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滔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谭滔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有异议,腾越公司、柏依公司认为不清楚该合同编号的来源及该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谭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的焦点作出分析与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腾越公司、柏依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必须严格遵循的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只是规定发包人需要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承包人的责任。本案发包人是漳浦碧桂园公司,谭滔的涉案合同相对人是李木超,腾越公司、柏依公司与谭滔不具有合同关系,谭滔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特殊规定,因为腾越公司、柏依公司并不是发包人,也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腾越公司、柏依公司上诉主张对本案所欠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腾越公司、柏依公司支付谭滔的工程款448323.8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腾越公司、柏依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
二、李木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滔的工程款448323.86元;
三、驳回谭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减半收取计4012.50元,由李木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谭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阿娇
书记员曾晓宇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