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都市绿洲N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77035769D。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628441739。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按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认定国福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1、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陆续向**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阶段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对账,并由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在载明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及应收款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缺乏依据。国福公司向法庭举示的数份《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均为国福公司单方制作,客户确认处的落款签名人员身份不明,并非**公司指派的人员,也不是双方在订立合同中指定的对接人员,事后也未得到**公司书面授权或追认,依据双方订立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3条的约定,这些对账单对**公司均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确认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2、一审认定“另查明,2019年,国福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国福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27万元。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5日,**公司分别向国福公司转账汇款1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向国福公司转账汇款176702.50元”仅凭国福公司一面之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首先,混凝土的购销数量多少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可能事先就确定数量和金额。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数量和价款都是动态变化的,不会事先订立如国福公司提交的金额为27万元的合同书。且该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如无进一步约定,根本无法履行。且国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也不是**公司授权人员,其签字对**公司无约束力。货款金额汇总表也未经**公***确认。因此,一审以国福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要证明**公司支付的15万、12万及176702.50元,合计446702.50元与本案无关缺乏必要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公司尚结欠国福公司货款人民币456757.50元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在判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时,判令**公司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国福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即使**公司有拖欠部分货款未付,也不应同时向国福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远超过同期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LPR利率,甚至已经超过同期LPR利率的4倍,显然远远超过国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可以在补偿损失之外,适当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按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适度原则。 国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1、案涉欠款货款本金456757.50元已经双方确认无误。首先,案涉对账单虽然是由国福公司先行制作,但该对账单系以经**公司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作为依据,并非凭空捏造。根据**公司与国福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乙方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在收到三日内进行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公司在收到结算表之后,并未向国福公司书面出具任何异议,应视为确认。其次,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指定**公司的对账签收人,在双方对账过程中,案涉对账单需方落款处均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人员签字,基于签字人员的特殊身份,国福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的签字系经过**公司授意的,即使**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均不属于其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对账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司既未就对账单的内容提出异议,也从未就需方落款处项目部人员的签字行为提出异议,反而是持续地向国福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即视为对销售结算表的认可。2、**公司就本案货款已付款金额应为881640元。**公司主张其付款金额应当包含**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6月5日分别向国福公司支付的12万元、15万元以及176702.5元(合计446702.5元),但这三笔款项是双方关于其他工程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国福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及**石厂送货单足以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其中,2019年8月22日与2019年12月5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27万元,是针对《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记录;2020年6月5日支付的176702.5元是针对**石厂货款的付款记录。此外,**公司主张的该三笔付款记录在案涉的销售对账单均未体现,足以证实该三笔付款与案涉货款无关,**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付款金额为881640元。 二、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1、案涉购销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磋商后达成的合意,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了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的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因此,在**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就应当依照该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的“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国福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较长,不仅给国福公司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占用损失,也给国福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恶劣影响;此外,国福公司为了追索债权,还产生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国福公司要求**公司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赔偿,合理合法有据。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56757.5元;2.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福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567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5435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公司与漳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RF-ZZ-SG-2017-JY-006的《漳州润***佳***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漳州润***佳***景观工程。2018年10月10日,**公司(甲方)与国福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基本情况:工程名称为漳州润***佳***景观工程;三、3.1供货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六、6.1结算依据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三天内进行确认,并交两份给乙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三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确认。6.2结算方式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即上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20日内甲方支付该结算周期内所供混凝土货款的90%,剩余10%的混凝土款项在**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九、9.2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陆续向**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阶段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对账,并由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在载明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及应收款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2月5日,国福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载明:“应收款456757.5元,货款请于2021年2月8日前与我公司结算”。自2018年9月开始供货至2021年2月,国福公司向**公司销售混凝土共计1338397.5元,**公司共支付8笔货款合计881640元。 另查明,2019年,国福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国福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270000元。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5日,**公司分别向国福公司转账汇款1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向国福公司转账汇款1767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国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混凝土,**公司接收货物并由其工地施工人员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公司未能及时向国福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公司辩称《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国福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及对账单中签收人均不是**公司的员工,本案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本案中,与国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的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购买方也是**公司,且**公司依照销售对账单中的金额向国福公司支付货款,说明**公司认可货物的交付及对账的数额。**公司主张其与案涉购销合同无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国福公司与***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伪造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国福公司向**公司供货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对账,销售对账单中体现了供货的数量、价格、应收款及已收款,客户确认处均有工地施工人员签名,其中2019年1月及2020年8月的对账单中虽没有客户签名确认,但国福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送货单上体现的供货数量与对账单中的数量一致,供货金额与前后月份可以对应,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销售对账单,可认定国福公司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338397.5元,共支付货款881640元,尚欠456757.5元。**公司对销售对账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恰恰说明其认可上述销售对账单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的150000元、12月5日支付的120000元及2020年6月5日支付的69960元、106742.5元,在销售对账单中没有体现,且国福公司亦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四笔款项不宜认定为本案货款,对**公司关于上述四笔款项为本案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即上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20日内甲方支付该结算周期内所供混凝土货款的90%,剩余10%的混凝土款项在**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案的工程为园林景观工程,不存在主体结构封顶一说,可见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对账单上载明:“应收款456757.5元,货款请于2021年2月8日前与我公司结算”,对账单上有**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可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公司未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9日。 综上,国福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上述分析予以调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456757.5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67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二、驳回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1元,减半收取计4455.5元,由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陆续向**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阶段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对账,并由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在载明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及应收款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有异议,认为销售对账单上的签名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和授权人员的签名。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认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国福公司货款456757.5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67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国福公司货款456757.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向国福公司支付货款456757.5元。理由如下:本案**公司与国福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338397.5元,现国福公司主张**公司就本案案涉货款已支付881640元,尚拖欠货款456757.5元并提供了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和送货单为据,**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国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客户确认处的落款签名人员并非**公司指派的人员或案涉合同中指定的对接人员,事后亦未得到**公司的追认,故上述对账单对**公司无约束力。因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账单的签名确认人员,而**公司在收到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后,并未向国福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且**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持续地按照上述销售对账单上的应付金额向国福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视为对国福公司销售对账单的认可,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司主张其2019年8月22日、12月5日及2020年6月5日向国福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的150000元、120000元及176702.5元也系用于支付本案案涉混凝土的货款,应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国福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金额为2700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金额合计为250175元的漳浦县**石制造厂混凝土送货单可以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公司主张的上述三笔转账在案涉销售对账单均未体现,故一审对上述三笔款项不予认定为本案案涉货款并无不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67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67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根据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9.2条约定的“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的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国福公司主张**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远超过国福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法定的适度原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