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4967号 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628441739。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都市绿洲N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77035769D。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漳浦县。 第三人:***,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56757.5元;2.判令**公司立即向国福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567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54354.14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因项目“漳州润丰******景观工程”需要向国福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漳浦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国福公司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2018年9月-2020年11月期间国福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1338397.5元,**公司仅支付货款881640元,剩余货款456757.5元至今未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公司辩称,一、国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公司的印章是虚假印章,且该购销合同中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印鉴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与漳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漳州润丰******景观工程之施工合同,事实上答辩人仅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自始至终都未参与承建工作。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公司与其签订了《承包确认书》,文书中明确了实际承包人项目责任承包人承担该项目所有的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全部责任,其与材料供应商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答辩人有理由判断国福公司和***虚开增值税发票。首先,国福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漏洞百出:1.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3约定甲方需委托授权代理人验收签收,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若甲方指定人员不在,代为验收签收人员应向乙方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给乙方保存。从国福公司出具的所有材料中找不到答辩人委托材料,同时所有材料中签字的人答辩人都不认识,尤其是不管送货单还是对账单工程名称全部写成一家公司的全称,故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理解为国福公司在伪造材料。2.购销合同第六条第6.2约定混凝土款项在**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答辩人与漳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是漳州润丰******景观工程之施工合同,简而言之是室外工程,不是盖房子,没有封顶之说,由此可见国福公司伪造的材料是套用的。3.购销合同第七条第7.1、第7.2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应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对混凝土的需求情况,及时向乙方提供次月的月份混凝土供应计划。每次发货,甲方需提前24小时指定联系人。但答辩人并没有向国福公司指定联系人,也未通知其发货。4.购销合同第六条6.2、第九条9.2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等等,但国福公司明知拖欠大量货款仍一直供货不合常理。其次,答辩人是应实际承包人***要求把货款通过公司账户转到国福公司指定户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做到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三流一致,达到抵税的目的。另外,**公司转到国福公司账户的货款不是881640元,而是1328342.5元,提供的发票也是1328342.5元,转款时间和开票时间几乎是同时进行的。综上,国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6日,**公司与漳州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RF-ZZ-SG-2017-JY-006的《漳州润丰******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漳州润丰******景观工程。2018年10月10日,**公司(甲方)与国福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基本情况:工程名称为漳州润丰******景观工程;三、3.1供货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六、6.1结算依据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三天内进行确认,并交两份给乙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三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确认。6.2结算方式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即上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20日内甲方支付该结算周期内所供混凝土货款的90%,剩余10%的混凝土款项在**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九、9.2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陆续向**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阶段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对账,并由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在载明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及应收款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2月5日,国福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载明:“应收款456757.5元,货款请于2021年2月8日前与我公司结算”。自2018年9月开始供货至2021年2月,国福公司向**公司销售混凝土共计1338397.5元,**公司共支付8笔货款合计881640元。 另查明,2019年,国福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国福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270000元。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5日,**公司分别向国福公司转账汇款1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0000元。2020年6月5日,**公司向国福公司转账汇款176702.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国福公司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公司提交的汇总表、《漳州润丰******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公司提供的《承包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国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混凝土,**公司接收货物并由其工地施工人员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公司未能及时向国福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公司辩称《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国福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及对账单中签收人均不是**公司的员工,本案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本案中,与国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的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购买方也是**公司,且**公司依照销售对账单中的金额向国福公司支付货款,说明**公司认可货物的交付及对账的数额。**公司主张其与案涉购销合同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国福公司与***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伪造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国福公司向**公司供货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对账,销售对账单中体现了供货的数量、价格、应收款及已收款,客户确认处均有工地施工人员签名,其中2019年1月及2020年8月的对账单中虽没有客户签名确认,但国福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送货单上体现的供货数量与对账单中的数量一致,供货金额与前后月份可以对应,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销售对账单,可认定国福公司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338397.5元,共支付货款881640元,尚欠456757.5元。**公司对销售对账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恰恰说明其认可上述销售对账单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的150000元、12月5日支付的120000元及2020年6月5日支付的69960元、106742.5元,在销售对账单中没有体现,且国福公司亦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四笔款项不宜认定为本案货款,对**公司关于上述四笔款项为本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即上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20日内甲方支付该结算周期内所供混凝土货款的90%,剩余10%的混凝土款项在**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案的工程为园林景观工程,不存在主体结构封顶一说,可见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对账单上载明:“应收款456757.5元,货款请于2021年2月8日前与我公司结算”,对账单上有**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可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公司未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9日。 综上,国福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上述分析予以调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456757.5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67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1元,减半收取计4455.5元,由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