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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都市绿洲****/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仅由***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腾越公司借用**公司的名义向漳浦***公司承包“漳浦***展示区3A、4A及幼儿园地下综合管网整改(零星)工程”的施工建设,腾越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及***与腾越公司补签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腾越公司、**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腾越公司、**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仅判令***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该事实并无异议。可见,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系***,腾越公司与**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支付工程款。而腾越公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腾越公司、**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向发包人,即业主主***。腾越公司、**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审认定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