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02民初1715号
原告候**,女,生于1966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人,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机场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987819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恩施市。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候**诉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住利川城,2018年1月17日早上约七点(天未亮明),我和同伴乘车去鱼泉口街上做服装生意,行至鱼泉村二组路段时摔倒在被告施工时挖的坑里(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我右股骨折、右髌骨骨折。有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为证。事故发生后我的同伴报警求助,警方出警并通知120车把我送到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三万余元。2018年9月,经汪营镇人民政府两次调解未果。现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70989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工地有明显阻止进入的措施;2、原告现在的结果是原告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应当自己承担责任;3、被告已经尽到该种野外施工场地完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已经设置明显禁止标志,且采取全部安全措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警示类似不良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利川市汪营镇鱼泉口集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中标后于2017年10月动工,工期为三个月。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在施工期间,将泥土、碎石等堆放在白羊塘通向鱼龙街上的老公路上,该公路仅有行人和摩托车可以通行。在老公路旁边另有一条机耕路可绕行至鱼龙街上。2018年1月17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乘坐自家车辆前往鱼龙街上赶集,当车行驶至被告的施工地点外围时,因被告将施工场地入口用工程车堵住,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候**下车进入施工场地内前去查看车辆能否从被告施工场地内通行,在查看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掉进了被告安装搅拌机的井(坑)里(该井系被告搅拌机的进料口,该井边缘未设安全护栏)。原告受伤后,利川市汪营镇中心卫生院出诊,原告花去462.49元。原告受伤当日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转入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治疗,不予办理转院,办理出院后于当日又转入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880.8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2018年2月11日,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候**右下肢损伤之伤后误工时间需210日、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需18000元及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30日。2018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在第一次进行内固定后出现钢板断裂,并再次行内固定治疗,从而导致其伤后误工时间延长,其原误工时间评定作废无效,需再给予伤后误工时间评定,因目前检查其骨折线仍较清晰,应适当延长伤后误工时间,故其伤后误工时间需3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拍片费230.80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利川市××乡××村,现居住于利川市都××街道办事处××号。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在相关单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利川市××××镇鱼龙街上做服装生意。
原告受伤后,***拨打了110报警。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经查看施工场内及外围,未发现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都亭街道社区居委会及网格员证明、汪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汪营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的出庭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等人的调查笔录等主要证据,本院对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干警**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提交的照片首先是打印件,其次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1月6日,虽然上面显示设有警示标志,但并不能简单的以此推定在事发当日设有同样的警示标志。同时,根据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的出警照片与本院对该派出所出警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发当日在施工场地及外围并未发现警示标志。对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在搅拌机进料口亦未设安全护栏,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事发当天,原告在经过该施工场地时,因车辆无法从老公路通行,便想从被告的施工场地借道通行至鱼龙街上。被告陈述场内的道路距离事故地点20米左右,原告陈述该距离为5米左右,虽然双方对距离长短的陈述差距较大,但都能看出有至少5米的距离,就算时至冬日早上七点左右无法完全看清场地内的情况,但原告长期在鱼龙街上赶集,并称多次遇到被告方放行通行的情况,也就说明原告非常清楚该处的施工情况以及场地内的状况。即或另一条绕行公路无法通行,即或当时被告方存在放行的情形,原告在外等候、还未经施工方同意其通行的情况下便下车私自进入施工场地查看情况,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原告的户籍地虽然××利川市××乡,但由于其长期居住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社区,且在事故发生的前几年一直在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也反应出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几长期在鱼龙街上摆摊做生意,所以原告的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3574.11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34280元/年÷365天×360天=33810元;3、护理费:34280元/年÷365天×60天=5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30)天=2500元;5、营养费本院调整为: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789.11元,由被告赔偿49736.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65789.11元,由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9736.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候**承担820元,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