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牟某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利川市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2民初946号
原告牟某。
法定代理人牟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美燃,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都亭办事处),住所地:利川市灯塔巷64号。
法定代表人喻正祥,系都亭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帆建设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机场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系吴帆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光,恩施吴帆建设项目经理。系恩施吴帆建设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都亭榨木小学(以下简称榨木小学),住所地:利川市都亭榨木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向锋,系榨木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牟某诉被告都亭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牟某申请追加利川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被告都亭办事处申请追加王某、吴帆建筑公司、榨木小学为本案被告,因利川市人民政府、王某、吴帆建筑公司、榨木小学与本案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利川市人民政府、王某、吴帆建筑公司、榨木小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牟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美燃,被告都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宇,被告吴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光、牟维,被告榨木小学的校长向锋、委托代理人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去上学路上途经月亮小区水泥路时,不慎掉入该路上未有窨井盖的窨井内,致使原告头部颅骨受到严重损伤,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13000元,经鉴定牟某因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侧额叶挫伤致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颞顶骨缺损(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月亮小区道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安全管理上的疏漏,对未加盖的窨井洞没有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要求1、依法判令责任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颅骨修护费、康复费、交通费以及后期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63679.2元;2、判令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的同班同学向阳、杜龙书写的事实发生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中午1时40分左右,向阳、杜龙在离学校不远的地方玩,该处有一口窨井没有井盖。原告牟某从家里到学校,看见向阳、杜龙在那里玩,就好奇的走去看,由于牟某只顾看向阳和杜龙,不小心摔下窨井内。向阳、杜龙急忙拉起牟某,并到学校告诉了老师。
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原告掉入的窨井洞没有加盖井盖。
证据四: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的事实。
证据五: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5张。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2827.28元。
证据六: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侧额叶挫伤残轻度智力伤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颞顶骨缺损(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治疗费约需35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查费约需600元左右;建议营养辅助时限为出院后90天左右;建议护理时间为出院后4个月左右;修复颅骨缺损的费用约需4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需2周左右。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交纳了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
被告都亭办事处辩称:都亭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受损涉及的井盖位于月亮小区公路上,该公路并非都亭办事处所有和管理范围,原告所受损害与都亭办事处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都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亭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利政办发(2012)6号文件、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都文(2012)39号文件各1份。证明月亮小区为市政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点,其所有权为利川市人民政府,都亭办事处仅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单位。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月亮小区道路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已竣工验收,都亭办事处作为责任单位的职责履行完毕,不再对月亮小区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或义务。
证据三:利川市都亭司法所所长钟登双和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榨木村委会委员张俊兵于2016年1月30日对牟来兴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井盖原本是完好的,后被王某所有的旋挖钻机从月亮小区公路经过时将井盖压坏,同时也将公路人行道的贴砖和路沿石压坏。压坏之后,没有看见王某或工人去恢复。至今也没有用井盖盖上,而是用一块旧模板盖着的。
证据四:利川市都亭司法所所长钟登双和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榨木村委会委员张俊兵于2016年1月30日对陈鸿贵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自己是月亮小区的住户,亲眼看见王某的旋挖钻机将井盖压坏,并提醒其要将井盖恢复,虽然王某方同意要恢复,但自己长期在外跑车,没再去注意到底恢复没有。现在看见仍然没有井盖,而是用旧板子盖起的。
证据五:利川市都亭司法所所长钟登双和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榨木村委会委员张俊兵于2016年3月15日对黄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自己是榨木小学建设方的工地负责人,榨木小学挖基桩工程由承建方和王某签订了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因王某的旋挖钻机在挖基桩期间引起的安全等周边纠纷均由王某负责。另证明2015年12月10日,自己听说有学生掉入月亮小区公路的窨井洞之后,与学校领导等人到现场检查,发现小区公路上确实有一窨井无井盖,于是找了两块模板盖上。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井盖是被王某的旋挖钻机压坏,故王某应是本案的过错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较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掉入窨井洞受损,其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监护责任;按照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利政办发(2012)6号文件要求,都亭办事处是月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单位,目前都亭办事处只完成了月亮小区道路工程建设,在完成月亮小区全部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并移交给市政府之前,都亭办事处系管理责任人,故利川市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受伤经过和受伤地点等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受伤,其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监护责任。王某有证据证实在2015年11月7日为榨木小学打基桩的旋挖钻机在经过月亮小区公路离开时,虽然将月亮小区公路上的井盖压坏,但当日便对损坏的井盖进行了更换和恢复。原告是在2015年12月3日受伤的,与王某的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单号为9586116、9586117交客户的红色联送货单2张。证明2015年11月7日,王某在龙永栋处购买了单价为90元的井盖共两块。
证据二:委托代理人向宇在龙永栋处提取的单号为9586101至9586120的送货单票据一本,其中单号为9586116、9586117的白色存根联和蓝色回单联均以照片形式提交。证明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
证据三:委托代理人向宇等律师于2016年4月11日对龙永栋作的调查笔录1份。龙永栋证明通过调查人提供的单号为9586116、9586117交客户的红色联送货单,查到自己送货票据中单号为9586116、9586117的白色存根联和蓝色回单联。证明持红色联的客户于2015年11月7日在其门市上购买了单价为90元的顺发牌井盖两块的事实。另龙永栋同意调查人向其提取了单号为9586101至9586120的送货单票据一本。
证据四:委托代理人向宇等律师于2016年4月13日对陈方雄作的调查笔录1份。陈方雄证明大约在2015年11月份,我开吊车到榨木小学为王某吊旋挖钻机的钻杆等设备上转运车。在吊车施工期间,发现月亮小区公路上有一个井盖被损坏,当即王某施工队的负责人柯秀伟买回一个井盖安上。在吊车施工完毕之后,发现新安的井盖又被吊车压坏,于是柯秀伟又去买回一个井盖盖上之后,所有车辆离开了现场。
证据五:委托代理人向宇等律师于2016年4月11日对刘常伟作的调查笔录1份。刘常伟证明自己住在月亮小区,曾经看见过月亮小区公路上有一个井盖破损了,后来又发现破损的井盖被人换成了新井盖,但新井盖没过两天又不见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人向宇等律师于2016年4月12日对榨木小学建设工地材料管理员张余前作的调查笔录1份。张余前证明王某的旋挖钻机挖完榨木小学基桩之后,所有机器和设备就停放在榨木小学大门前的月亮小区公路上。在王某的施工队准备拖旋挖钻机离开月亮小区那天,因施工队的工人向其借走铁锹和模板,大约一个小时之后,张余前到月亮小区路上准备找工人收回铁锹和模板时,看见有两个工人在清理路中间一个窨井洞口的渣子,井口旁放着一块新井盖和一块被损坏的井盖。因施工队的其他工人还在使用铁锹,张余前便回到了榨木小学工地。
证据七:王某施工队的负责人柯秀伟当庭证明:2015年11月7日,我们准备将旋挖钻机的钻杆等设备运走,当天上午11时许,工人打扫场地时,发现公路上有一个井盖破损,我当即到龙永栋的门市上买回一个顺发牌井盖交给工人重新更换了。下午当我们的设备装车完毕准备离开月亮小区时,发现更换的新井盖又被压坏,于是我到龙永栋处又买回一新井盖交给工人安装恢复之后离开。
证据八:王某施工队的工人王远祥当庭证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我们在月亮小区公路上转运旋挖钻机设备和打扫场地时发现有一个井盖损坏,当即负责人柯秀伟买回新井盖更换了。当天下午,请来的吊车将所有设备装车结束准备离开时,发现新更换的井盖又被吊车压坏,于是柯秀伟随即又买回一新井盖由在场的两名工人安装恢复之后离开。
证据九:吊车司机陈方雄当庭证明:2015年11月中旬,王某施工队的负责人柯秀伟通知我去月亮小区路上吊旋挖钻机的钻杆等设备,那天大约在中午我看见公路上的一个井盖损坏了,当即柯秀伟买回一个新井盖换了。下午设备装车结束,发现新换上的井盖又被我的吊车压坏,柯秀伟又买回一个新井盖交给我和一胡姓师傅安装更换之后离开。
证据十:王某施工队的工人胡先密当庭证明:2015年11月中旬,我们施工队完成榨木学校的施工任务收拾东西准备离场。当时我负责搬东西和打扫卫生,大约在下午,我们发现一个井盖被压坏,我就和柯组长一起买回一个新井盖,由我和吊车师傅更换并安装好之后才离开。原来破损的井盖,一部分掉到井洞里了,一部分被我们扔到旁边土里了。
证据十一:王某施工队的工人魏贞林当庭证明:在王某的旋挖钻机设备离开榨木小学那天,我在工地负责清理和打扫,在接近中午时候,我和另一个牟师傅发现月亮小区公路的中间位置有一个井盖破了,我们给负责的柯师傅讲之后,柯师傅当即买回一个井盖交给我和牟师傅更换了。
证据十二:王某施工队的工人牟华毅当庭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施工队的旋挖钻机等设备停放在榨木小学前面的月亮小区公路上,那天准备将所以设备装上转运车运走。期间我负责清理和打扫场地,在打扫过程中,我们发现放设备的路中间有一块井盖破了,后来负责的柯师傅买回一块新井盖更换了。可能中途吊车在调运设备时将新更换的井盖又压坏了,柯师傅又去买回新井盖更换了。大家最后都离开时,我看见路面上的井盖都是完好的。
证据十三:月亮小区的住户刘常伟当庭证明:在2015年10月份,我发现我屋后的月亮小区公路上有一块井盖破损了。同年11月份,放在路上的旋挖钻机等设备运走之后,我看见破损的井盖换成了新井盖。但没过两天,我看见新井盖不见了,我担心自己的小孩掉进去,就找来石头挡在井口周围,同时还找来板子盖住了井口。后面听说有小孩掉进井洞了,我再去看时看见我盖的板子还在井口旁边,直到今年才被谁买来新井盖盖上。
证据十四:照片8张。证明王某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之后,王某旋挖钻机施工队负责人柯秀伟到学校对面挖的水沟里找到了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陈方雄的吊车压坏的“顺发牌”井盖残渣,证实该残渣便是柯秀伟当天中午所购“顺发牌”井盖。
证据十五:王某施工队的负责人王远祥给吊车师傅陈方雄出具的欠款单一份。欠款单上的时间证实旋挖钻机离开月亮小区以及当天修复更换井盖的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
被告吴帆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月亮湾小区,不在被告所承建的榨木小学工程范围内,不属于榨木小学及吴帆建筑公司管理和使用的范围,原告在月亮小区公路上是否受伤以及受伤原因均与被告吴帆建筑公司无关联性,吴帆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帆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与吴帆建筑公司一方签订的《桩基工程钻孔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因旋挖钻机施工引起的安全等事故均由王某一方自行负责。
证据二:施工日志一份。证明《桩基工程钻孔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王某的旋挖钻机等设备已于2015年10月14日离开榨木小学工地。合同履行结束之后,王某一方在合同履行地之外发生的安全等事故与吴帆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榨木小学辩称:原告是在校外的上学途中发生的损伤,且涉案窨井洞位于月亮小区公路上,不属于榨木小学的所有范围和管理范围,故榨木小学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榨木小学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牟某到榨木小学去上学,途中看见向阳、杜龙等同学在利川市月亮小区内从北向南的第一条东西方向公路上玩耍,也跑过去玩耍。因当时该公路上从西往东的第五个窨井无井盖,原告牟某不慎掉入该窨井内而受伤。后原告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827.28元。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某因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侧额叶挫伤残轻度智力伤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颞顶骨缺损(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牟某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35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查费大约需6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牟某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90天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牟某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4个月左右。5、被鉴定人牟某修复修复颅骨缺损的费用大约需4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需2周左右。
另查明,榨木社区月亮安置小区位于利川市榨木村社区二、三组,该安置小区为利川市2012年500万元以上续建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总投资为11081万元,其责任单位为利川市都亭办事处。2012年9月27日,都亭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与利川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月亮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83万元。2013年8月27日,该道路工程竣工并验收。由于榨木社区实际需安置300余户,但月亮小区只设计安置130户,导致月亮小区安置工作只安置五户之后便未能正常开展。被告都亭办事处作为月亮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单位,在月亮小区安置工作结束之前和小区各项基础设施全面竣工之前,被告都亭办事处是小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实际管理责任人。
还查明,被告榨木小学与月亮小区相邻,位于月亮小区正北方,榨木小学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吴帆建筑公司。2015年9月24日,吴帆建筑公司一方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桩基工程钻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被告王某的旋挖钻机征得被告都亭办事处同意之后,经过月亮小区内从北向南的第一条东西方向公路进入榨木小学建设工地。2015年10月14日,桩基工程完工,被告王某的旋挖钻机施工队退出榨木小学建设工地,其旋挖钻机等机器设备又停放在月亮小区内从北向南的第一条东西方向公路上。2015年11月7日近中午,王某旋挖钻机施工队的负责人柯秀伟带领工人在转运××钻机××机器设备并××现场××该××路××从××东××第五个窨井井盖破损,当即柯秀伟到位于榨木社区的“兴鑫水暖门市部”买回“顺发牌”井盖一块将破损的井盖更换恢复。同日下午,当所有机器设备均吊上转运车准备离开月亮小区之时,工人又发现刚换的新井盖又被吊设备的吊车压坏,于是柯秀伟又到“兴鑫水暖门市部”买回“顺发牌”井盖一块将吊车压坏的井盖重新更换恢复之后,王某的旋挖钻机等机器设备全部撤离月亮小区。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和当事人、证人现场指认,查实原告牟某所掉入的窨井即为被告王某的工人更换恢复的窨井。因原、被告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实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月亮安置小区虽然是利川市2012年500万元以上续建建设项目,但被告都亭办事处作为月亮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单位,在月亮小区安置工作结束之前和小区各项基础设施全面竣工移交给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之前,被告都亭办事处应为小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实际管理责任人。被告王某经被告都亭办事处同意使用了月亮小区公路,也具有在使用期间将井盖损坏的事实,但王某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将损坏的井盖更换和恢复,其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都亭办事处既无证据推翻被告王某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对事发窨井已尽到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法定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都亭办事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旋挖钻机施工队损坏的井盖在原告受伤前已经更换和恢复,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发窨井不属于被告吴帆建筑公司和被告榨木小学管理和使用范围,故被告吴帆建筑公司和被告榨木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学、放学期间都需由监护人或其他人加以照顾和管理,事发窨井所在的公路不是原告上学的必经之路,而是原告在进校门前到该路上找同学玩耍时才受到损害。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护送原告到校的监护职责,故对原告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管理责任人即被告都亭办事处的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康复费4000元、颅骨修复手术费4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42天,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计算为1101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较高,计算方法错误。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22%,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计算为52113.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属精神抚慰金范畴,其又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损害损失2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某的医疗费128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康复费4000元、颅骨修复手术费4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500元、护理费11011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合计人民币126811.88元。由被告都亭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1450元,其余25361.88元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
二、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王某、吴帆建筑公司、榨木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都亭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蓉
代理审判员  牟鸣钟
人民陪审员  赵英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浩
赔偿清单
医疗费:12827.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康复费:4000元;
颅骨修复手术费:40000元;
营养费:2700元;
鉴定费:3500元;
护理费:28305÷365×142=11011元;
残疾赔偿金:11844×20×22%=52113.6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2681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