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牟某1、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牟某1,男,生于2006年6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学生,住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牟某2,男,生于1979年7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生于1983年4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49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再审申请人亲属。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都亭办事处),住所地:利川市灯塔巷6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7045-4。
法定代表人***,系都亭办事处主任。
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市长。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2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审被告: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帆建设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机场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利川市都亭榨木小学(以下简称榨木小学),住所地:利川市都亭榨木社区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9586542-8。
法定代表人向锋,系榨木小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牟某1与被申请人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恩施吴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都亭榨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牟某1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随父母在利川城区居住生活10年以上,家庭生活来源靠父亲在城市内务工的收入,因此被申请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将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同一性质的赔偿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还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3、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存在过错,减轻被申请人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学生在上学的路上出了事故,家长没有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启动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再审申请人已得到残疾赔偿金后,还可以单独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城镇内有关单位出具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任何证据,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取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再审申请人受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学、放学期间都需由监护人或其他人加以照顾和管理,事发窨井所在的公路不是原告上学的必经之路,而是原告在进校门前到该路上找同学玩耍时才受到损害。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护送原告到校的监护职责,故对原告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减轻被申请人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再审申请人牟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开德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