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53号(钜鑫工贸5楼)。
法定代表人:徐楚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梁,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侗,男,土家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37年9月25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
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权辉建设公司不向***、朱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生效判决所适用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释[2014]9号)错误,导致行政案件判决错误,而本案适用该错误判决,从而导致本案判决错误。首先,本案中,朱祖奎施工的范围是安置房的修建,而权辉建设公司并非涉案房屋修建的中标单位,即并非该解释中所称的“用工单位”,权辉建设公司中标的项目为扶贫安置小区的土地平整及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的修建工程,安置房不在中标范围内,更不是施工范围。权辉建设公司的工程量清单及花坪镇人民政府的审计报告均可以证实权辉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同时,修建安置房的工程款也未支付给权辉建设公司,而是支付给了实施承包的泥瓦工,对于该事实,权辉建设公司在一审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但是在调取证据时受阻,导致权辉建设公司没有拿到证实本案真实情况的关键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其次,朱祖奎受伤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而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司法解释所说的因公受伤是狭义的在工作期间因从事工作而受伤,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本案中,不应作扩大解释,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因公受伤”应适用其本身的字面解释。再次,案涉安置房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施工项目,具有工匠证的泥瓦工均可承揽该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另外,根据建始县人民政府的红头文件规定,对于全县范围内的安置房工程,具有工匠证的工人即可与相关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本案的泥瓦工向开美确系具有工匠证的工人,其符合施工的全部要求,并与花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花坪镇人民政府也支付了其相应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朱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权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权辉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与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内容相抵触,其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权辉建设公司从2017年11月23日朱祖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三年多时间,为了推卸、拖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用尽了所有的司法程序,累败累诉,缠诉不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权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权辉建设公司不向***、朱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辉建设公司系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属企业法人,经营范围: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2017年7月26日,权辉建设公司中标了“建始县精准扶贫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花坪镇李家荒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其施工代表常荣芳将该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向开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向开美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10日,向开美请戴万林邀约几个工人到上述项目工程处做工,***之夫朱祖奎受戴万林邀约一起去做瓦工。在务工期间,朱祖奎的住宿由向开美安排在花坪镇塘坪村李仕忠家,生活也由向开美负责,每天上下班由向开美开车接送,工资由向开美结算。2017年11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向开美因临时有事不能接送工人下班回工地宿舍,安排戴万林和朱祖奎等人下班后自行骑摩托车回工地宿舍。朱祖奎下班后,在乘坐工友胡传清驾驶的摩托车回工地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2.多发性肋骨陈旧性骨折;3.腰椎陈旧性骨折。2017年11月23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2017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祖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朱祖奎因严重颅脑损伤等医治无效死亡于2018年10月26日死亡。
2018年4月16日,朱祖奎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权辉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祖奎与权辉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权辉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鄂282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祖奎与权辉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9年8月1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9]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祖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权辉建设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经过复议、行政审判两审终审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2019年12月31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医疗期死亡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鉴定人朱祖奎的死亡与工伤是相关联。
国家统计局公布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祖奎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上务工的事实已经建始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8)鄂282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祖奎受伤亦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9]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死亡又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医疗期死亡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与工伤相关联。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权辉建设公司未给朱祖奎办理工伤保险,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向***、朱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9376元×20)。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朱祖奎在上诉人权辉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上务工的事实已经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17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朱祖奎受伤亦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9]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死亡又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医疗期死亡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与工伤相关联,该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已被本院(2020)鄂28行终21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现权辉建设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举出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权辉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房屋修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在上诉状中要求二审法院调取证据来证实其施工范围,本院认为,权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具备其施工工程范围的相应证据,且权辉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递交书面申请,载明所要调取证据的名称或者内容,并需要书面向本院陈述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权辉建设公司没有单独提交申请书,也未就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性进行说明,本院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权辉建设公司未举出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蕾
审 判 员 张成军
审 判 员 张特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胡 丹
书记员(兼)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