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山西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海军,职务,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演武巷小区3号乙楼。
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
原告山西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35KV配电室、65车间、赖氨酸废水池扩建、水处理车间、肥料车间、69蒸发器及新建配电室等工程。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证明,2013年9月6日双方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19434325.44元,扣除被告供料计款6335252.024元,被告代支水电费130888.9元,减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49600元,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2208403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金泽公司偿还原告万祥公司欠款2208403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万祥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万祥公司为被告金泽公司修建成品车间、水池、罐基座等。2012年11月1日,原告万祥公司将建设的35KV配电室、65车间、赖氨酸废水池扩建、水处理车间、肥料车间、69蒸发器及新建配电室等工程交付被告金泽公司使用。2012年11月5日被告金泽公司、原告万祥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19434325.44元,扣除被告供料计款6335252.024元,被告代支水电费130888.9元,减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49600元,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2208401.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万祥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万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义务,而且已经经过双方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审计核定,经本院审理,被告金泽公司未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万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原告万祥公司剩余工程款2208401.9元。原告万祥公司请求被告金泽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因原告万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合同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欠款2208401.9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1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郝树勇
代理审判员  贾东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