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飞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久。
委托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永杰。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市鄞州飞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久、委托代理人范旖晔,被告中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虹公司起诉称:被告中弘公司因承建的宁波福泰电器厂房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均由被告中弘公司项目部经理***书面确认。被告中弘公司共向原告购买水泥合计181?335元,被告中弘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81?33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中弘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中弘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对被告中弘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弘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1?335元,并赔偿原告以81?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对上述第一条被告中弘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弘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弘公司并没有欠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飞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回单三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弘公司买卖关系产生总的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收条上签字的***不是被告中弘公司员工,中弘公司也没有委托***购买过水泥。关于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争议焦点作详细论述。
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方水泥是以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弘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水泥货款的事实。原告称,2013年11月18日双方的交易尚未达到10万元,发票原件背面还有***签字。经质证,被告中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但被告中弘公司承认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水泥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被告中弘公司对此也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弘公司承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但被告中弘公司承认承建过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被告中弘公司对此也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包装水泥发货单十二份,欲证明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208吨,原告委托运输队运输至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被告是水泥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货单位记载是“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公司无关,被告中弘公司不清楚这些货发到何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抬头是“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包装水泥发货单”,购货单位载明“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证明一份,欲证明虽购货单位是宁波保税区大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但是实际购买人是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弘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关于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争议焦点作详细论述。
被告中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弘公司存在水泥贸易关系。被告中弘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水泥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中弘公司尚欠货款81?335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弘公司尚欠购买水泥货款81?335元,但其并不能证明在收条上签字的***系代表中弘公司购买水泥,其提供的证明文书无法证明原告曾送货给被告中弘公司,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中弘公司支付货款81?335元、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对被告中弘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飞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飞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昕予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