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5510号
原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7495793F)。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勇、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4312044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启明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仇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余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预算下浮率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勇、徐金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余燕燕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张丹蕾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506012.3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123227.78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2.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原告按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回复。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开始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工程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项目并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厂房工程决算书,涉案工程总价为202851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779103.68元,被告应支付余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应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来主张工程总额20285116元。根据浙江省高院的解答,承包人不能以通用条款中的结算条款要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涉案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未对结算时间及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故不应以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来认定工程价款。2.双方在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方式,故不应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即使鉴定,也应对工程变更工程量、甩项部分、签证单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于2014年12月3日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8日,应以2015年6月19日作为计算付款时间及保修期的时间节点。5.《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本案中保修书中对于上述防水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2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为为无效。按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计算,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保修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6.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8日竣工验收;
3.厂房工程决算书、文件签收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价款20285116元,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价款为14527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方式确定价款,并按中标下浮率下浮;
2.直接发包交易成交单1份,拟证明经备案的发包交易成交单显示,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是14527000元;
3.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本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不存在设计方面的增加项目;
4.文件签收单1份,拟证明本合同存在甩项内容;
5.土建、水电未做内容确认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结合现场对原告未施工的内容进行确认,应该扣减相应工程款;
6.土方外运票据4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土方外运款884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7.结算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安装工程甲供部分应扣减216635元;
8.预算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中洲公司当时向被告报价,其预算造价为19295680元,安装及土建部分下浮13%,桩基部分下浮25%以后,最终报价16135201元,高于原告报价,可以从侧面证明原告报价下浮率肯定高于13%;
9.火灾报告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8日涉案工地发生过一次火灾,预算书等资料被烧毁;
10.桩基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台州一建公司,工程包干价382万元,原告主张桩基造价为543万元明显偏离正常水平;
11.录音光盘、《关于福泰新建厂房桩基分包价的约定》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录音中认可桩基工程系指定分包,桩基项目经理也认可指定分包并且为固定价;
12.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付款申请书2份、记账凭证2份、电子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桩基工程造价为382万元;
13.内部工作联系单、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
1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拟证明保修书第二条关于防水工程、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的约定无效,应为五年,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
15.(2014)甬鄞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诉讼时效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算,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16.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附件1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未发生设计变更,仅存在少量建筑更改联系单,因此,工程款不可能大幅超过最初的约定;
17.《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结账单、发票各1份、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本案的耐磨地坪系案外人宁波海曙磊邦地坪有限公司施工,且款项已付,原告无权主张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耐磨地坪工程款;
18.《福泰新建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装饰工程合同书》、结算汇总表、往来账明细(打印件)各1份、汇款凭证8份,付款申请书8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6份,拟证明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涉及的给排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案外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已支付50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关于甩项、给排水、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
19.技术复核记录19份,拟证明陈小江多次代表原告在技术复核记录表上签名,甩项内容确认单上陈小江代表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无权主张甩项内容工程款;
20.甩项工程预算书、增加工程预算书各1份(打印件),拟证明鉴定报告中的台阶、坡道、卫生间洗漱台、隔断、镜面玻璃、卫生间吊顶等内容均系新旺公司施工,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
21.电缆价格单(复印件)、电缆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鉴定报告中的电缆项目不是原告施工,其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工程桩基造价、除桩基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价款与定额计算价款之间的下浮率进行测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桩基工程造价4967023元,泥浆运输距离按常规运距10公里计取运输费用,计321867元,因双方对运距存在争议,此费用列入争议项。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工程预算造价为18284945元(含桩基工程),按委托鉴定事项要求计算的下浮率为(14527000/18284945-1)×100%﹦-20.55%;二、工程结算无争议部分造价12822385元(不含桩基工程),按上述下浮率计算后的造价为10189277元;三、双方争议造价1174979元,下浮后952223元,具体为:1.土建部分:(1)台阶、坡道,造价21765元,下浮后17292元;(2)卫生间洗漱台、隔断、镜面玻璃,造价51735元,下浮后41103元;(3)耐磨地坪,造价91008元,按同时期市场价确定,按合同约定不再下浮;(4)卫生间吊顶,造价30724元,下浮后24410元;(5)门卫内墙乳胶漆,造价2019元,下浮后1604元;(6)电梯井圈梁,原告主张按电梯厂家要求施工,被告认为深化联系单无厂房、监理单位等签字,造价1112元,下浮后883元;(7)签证单、联系单部分,签证单、联系单为复印件,现场勘验时能看到的均已实施,隐蔽工程及材料品牌无法认定,该部分造价501859元,下浮后398728元;2.安装部分:(1)门卫配电房灯具,造价12113元,下浮后9624元;(2)安装室外工程,造价185868元,下浮后147672元;(3)车间室内日光灯安装(仅安装费),造价66032元,下浮后52462元;(4)专变至室内配电箱电缆,造价203562元,下浮后161730元;(5)2#楼梯旁电梯厅灯具,造价3457元,下浮后2747元;(6)车间内卫生间灯具,造价3725元,下浮后2960元。以上争议内容土建部分(1)至(5)项、安装部分争议均在于原告主张由其施工,被告主张其委托其他单位施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第28-31页部分条款与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经比对,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14年1月8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竣工时间由原告填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3,被告对收到决算书的事实无异议,对决算书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价款并非决算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造价将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18日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出具该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甩项内容就是决算书中扣除的21万余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显示涉案工程存在甩项,但无法显示甩项具体内容,对于甩项工程款计算将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证据5、19,原告认为陈小江系其质检人员,即使系陈小江签字,其也无权进行工程量核对。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9显示陈小江在质检部门意见处签字,可以显示陈小江的身份为质检人员,而非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无核对工程量的权限,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涉案工程土方外运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案外人制作,但可以反映当时的市场下浮率水平,本院将结合该证据及鉴定结论对下浮率进行综合认定。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失去预算书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2,原告对合同、桩基验收记录、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系节选,关于桩基分包价的约定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桩基工程为包干价38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录音中原告负责人认可桩基系被告指定分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桩基工程是否为382万元,将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工程竣工日期及保修期起算,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告起诉后进行预立案登记,并在此期间进行造价鉴定后再行立案受理,并不以该证据作为诉讼时效起算,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时效审查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6,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部分资料。本院认为,工程量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7、18、20、21,原告对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付款申请书、预算书、会议纪要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形成,且案外人作为甩项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以及甩项工程造价进行综合认定。
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涉案桩基工程系指定分包,该鉴定结论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考虑下浮率,不能体现桩基工程的真实造价。对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机构计算下浮率的方式有误,未考虑合同中约定的暂列金额、暂估部分金额、招标控制价等因素,且被告原代理人在法院所作笔录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下浮率13%、桩基工程包干价382万元,与此相比,鉴定结论下浮率20.55%明显过高,背离事实;被告无异议,并认可土建争议项(5)门卫内墙乳胶漆、(6)电梯井圈梁由原告施工。对于下浮率及甩项争议造价,鉴定人员回复:1.按合同约定的2003版预算定额计价标准,当时行业内下浮率普遍在10%以上,单就桩基工程部分的下浮率可达到20%甚至30%以上,如果法院按桩基工程包干价382万元计算,除桩基部分外的工程下浮率测算为15.28%,与市场行情基本相符;2.甩项工程,原告在其上报的决算书中并无室外安装工程、专变至室内配电箱电缆的工程内容,决算书已扣除的安装工程216635元包含了车间室内日光灯甲供材料及安装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涉案合同的预算书,但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方式计算,在预算书缺失的情况下,以定额等计价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必然会偏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以合同暂定价与定额计算的预算价款测算下浮率,其结论可对本院查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起到辅助作用,该鉴定方式具有正当性;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1.下浮率及桩基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桩基工程系由被告指定分包,被告亦按总价382万元分批拨付桩基工程款,结合鉴定结论中的预算造价18284945元以及合同暂定价14527000元进行分析,如桩基工程按382万元包干价计算,除桩基工程外的测算下浮率则为(14527000元-3820000元)/(18284945元-桩基预算价5646244元)-1﹦-15.28%,与被告原代理人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桩基工程382万元包干、其他部分口头约定下浮13%基本可相对应,鉴于涉案工程预算书缺失,鉴定结论对于下浮率的测算无法考虑暂估、暂列金额等因素,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参考鉴定结论中测算的下浮率,对被告原代理人陈述的下浮率13%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桩基造价按382万元包干计算,桩基工程外的工程造价下浮率为13%。2.甩项工程造价,本院认为,首先,安装工程争议(2)(3)(4),均是原告在决算书中径自扣除以及并未上报的施工内容,现原告又陈述由其施工,本院不予采信,故安装室外工程、车间室内日光灯安装、专变至室内配电箱电缆,合计455462元(下浮前),不计入工程结算造价;其次,耐磨地坪工程,鉴定争议部分的面积为4395.99平方米,单价20元,被告提交合同及结算单显示发包面积为17000余平方米,单价为9.5元、8元,两者在面积、单价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故不能认定原告未按联系单施工耐磨地坪工程,耐磨地坪工程造价91008元计入工程结算造价;第三,其他甩项争议造价,被告提交的其与新旺公司的合同对施工范围约定不明确,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未进行施工,故均计入工程结算造价,计126650元(下浮前)。3.签证单、联系单部分,鉴定机构经现场查勘时能看到的均已施工,应计入工程结算造价,计501859元(下浮前)。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桩基造价382万元,其他部分造价13541902元,按13%下浮后造价11793285.80元(耐磨地坪造价不下浮),总造价15613285.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的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厂房的桩基、土建、安装及消防,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为准,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最终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约14527000元。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确定,并对工程量调整及单价的确定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承包人上报工程竣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待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应在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提供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发包人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按通用条款第33.3条和第33.4条办理。通用条款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货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保修担保金额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0天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此外,双方口头约定桩基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包干价382万元,其他部分工程造价按13%下浮。
2013年1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1月8日,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完工并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报送《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盖章但未出具审核及审批意见。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结算工作报告及工程决算书。2014年11月18日,因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原告向本院申请预立案登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至原告申请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3779103.68元,后因双方在另案中达成调解,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合计14779103.68元。
因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8月31日备案,备案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工程桩基造价、除桩基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价款与定额计算价款之间的下浮率进行测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桩基造价382万元,其他部分造价13541902元,按13%下浮后造价11793285.80元(耐磨地坪造价不下浮),总造价15613285.80元。原告预付桩基工程造价鉴定费53251元、其他部分工程造价鉴定费139368元,被告预付下浮率测算鉴定费920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此类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但从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条件来看,可推知双方对保修金返还条件的本意为2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且建筑工程各部分保修期限不同,以各部分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分别返还相应保修金难以实际操作,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仍为有效,被告应于2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虽于2014年1月8日提交竣工报告,但至2015年5月经另案诉讼才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非被告拖延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自该日起算保修期。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5613285.80元,现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扣除已付工程款14779103.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34182.12元。原告主张按其上报的决算书金额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但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并对并无明确约定,且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3日即原告交付决算书28天后起算95%结算价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决算书时以及2014年11月18日本院预立案登记之时,均未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及竣工报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交决算书之时或预立案登记之时均未满足竣工结算的条件,不能以此起算结算审核及付款时间,结算审核时间应自2015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鉴于2015年6月19日原告已通过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95%结算款欠付金额53517.83元(15613285.80元×95%-14779103.6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5%保修金780664.2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57180.4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处于工程造价鉴定阶段,原告并未撤回起诉,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4182.12元、逾期付款利息57180.41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34182.12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834182.12元范围内就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3205元,由原告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514元,被告宁波福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691元;鉴定费28463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汪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