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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6号
原告:宁波市**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启文路9号3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0523202N。
法定代表人:俞尧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538734。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纸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206民诉前调5475号民事裁定书,但未实施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由原告拆除“标段三整理区域”的建筑物并取得钢筋、预埋件等所有拆除材料;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塘的厂区因搬迁需要而拆除,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原告在收到招标文件后按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了投标文件,经过二轮投标,原告以支付被告436万元的价格获得标段三整理区域建筑物拆除及回收权。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然而,被告后又将标段高价转售他人,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签署合同,并在2021年8月12日退回了原告的招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的投标系要约,被告的中标通知书系承诺,根据民法典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合同已成立,特别是,在被告投标文件第13页明确“在制定和执行一份正式的合同协议书之前,本投标书连同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应构成我们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这说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被告行为已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纸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尚未成立,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第一次分标段招标过程中,被告事后发现多个投标人隐瞒不良记录事实,并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资质要求,同时也为了消除分标段在工地管理上的安全隐患,被告才取消第一次招标结果,重新进行招标,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因第二次招标已成功,原告未中标,因此也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各种损失,包括各种评估费用、人员工资、房屋和设备租赁筹备费用、考虑到建筑物拆除后的销售价值及为筹集合同预付款项和保证金款项等损失,但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损失不应超过79万元,原告本案诉请显属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中华纸业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塘的厂区因搬迁需要而拆除,故就上述建筑物拆除工程进行招标,同时要求投标单位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三年内无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并确定投标保证金为100万元,中标者履行保证金为500万元,中标厂商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天内,派代表办理签约事宜,并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合同手续与开工前转包手续。原告**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交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并进行投标。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标段三:整理区域”的建筑物拆除工程,中标价款为436万元。此后,因被告发现多个中标人隐瞒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事实,并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资质要求,同时也为了消除分标段工地管理上的安全隐患,被告取消了第一次招标结果,于2021年7月20日重新进行全厂区统一招标,并已由他人中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建筑物拆除工程招标文件》、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使招标人、投标人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的违约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中标人有权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包括参加投标所付出的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交通差旅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以及由于开具投标保证金所蒙受的损失、投标人为编制投标文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管理成本等必要费用。本案中,鉴于被告厂区拆除项目已成功进行了第二次招标,双方事实上已无法就原告原中标标段签订合同并履约,被告构成预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客观存在的损失、举证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违约原因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79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9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宁波市**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7550元,被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免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绪良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绍远
代书记员张丹妮